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55號
PCDM,113,原交簡,5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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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武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卓武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武夫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許止,在 新北市林口區民富街之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武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武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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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