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承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柏承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4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宣告緩刑,查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惟參諸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 機轉,人體之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均受影 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此際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大幅增加肇生車禍事故及人身傷 亡之可能,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再者,邇 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為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 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2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心存僥 倖駕車上路,明顯視政府長期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於無 物,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 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 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又本院已考量被告 所述各情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固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案並 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劉柏承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承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 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橋橋下 飲用啤酒2罐約1,200ml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65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