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5號
PCDM,113,交訴,1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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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智


選任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0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延吉街及永 豐路口時,張國智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郭金美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 張國智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知悉其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事故現 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告訴人停留於現場,逕 自騎乘B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所稱「逃逸」,是指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如果交通事故當事人均認為無需停留現場而同意各自離去 ,自然與法條所稱「逃逸」行為不符。
三、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車禍當下我把車子停下來,到現場問 告訴人說叫警察好不好,騎機車的人(按即張國智)說不用 ,我就說叫救護車好了,張國智說不要,我再次跟張國智確 認我們還是叫警察好了,張國智說不用,說給他買酸痛藥布 的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好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告訴人與張國智先行離開,且收取被告1,000元醫療費用的 行為,可以證明雙方有和解的意思,且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等 語。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0時8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 吉街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延吉街及永豐路口時,張 國智也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張國 智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傷害,而雙方於事發後 暫停片刻隨即各自離去,並未報警處理等事實,被告都明白 承認,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元復醫院112年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 卷可證(112年度偵字第25518號卷第15頁、第23至28頁), 可以認定無誤。
 ㈡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8至5 0頁):
  ⒈10:08:37處(指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8分37秒,下同)   張國智穿著綠色上衣、告訴人穿著黃色上衣、被告穿著紫 色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張國智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 被告騎乘B車行駛在A車左後方。
⒉10:08:48處
   B車行經A車左方時,A車突左偏行駛,撞擊B車右後方,A   車倒地。
⒊10:08:58處
   被告下車。
⒋10:09:02處
   有路人將張國智、告訴人與A車扶起,張國智跨坐在A車   上,告訴人站在A車左側,被告走至張國智右前方。 ⒌10:09:10處
   被告走至張國智右後方。
⒍10:09:19處
   張國智看似與其他路人對話,被告仍站在A車右後方。 ⒎10:11:34處
   張國智坐在A車上,告訴人在A車左前方,被告在A車右前    方,3人面對面。
⒏10:11:37處
   被告轉身,走向停在前方路口右側之B車。 ⒐10:11:38處
   告訴人轉身走往A車後座。
⒑10:11:42處
   告訴人跨上A車之後座。
⒒10:11:46處
   被告坐在B車上,但B車並未移動,張國智則騎乘A車搭載   告訴人開始往前行駛。
⒓10:11:48處




   B車後車燈亮起,A車已經行駛至路口等待紅燈。此時A車   停止在B車的左方,距離約2至3台摩托車的寬度。  ⒔10:11:53處
   被告乘坐於B車上,B車後車燈亮起,停留於原地等待紅燈 ,A車也停留在原處等待紅燈,兩車距離約2至3台摩托車 的寬度。
  ⒕10:12:29處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⒖10:12:31處
   B車向前起駛。
⒗10:12:32處
   A車向前起駛。
⒘10:12:35處
   A車於路口右轉,B車續直行。
 ㈢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勘驗結果可以看出,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有下車前往張國智與告訴人倒地處關心,並且從10: 09:02起到10:11:34為止,被告都一直站在告訴人與張國 智所騎乘的機車周圍,被告、告訴人與張國智也有面對面的 情形。而在10:11:37與10:11:38處,被告與告訴人分別 轉身,被告向其所騎乘的機車走去,告訴人則跨上張國智所 騎乘的機車後座,接著在10:11:46處,張國智先騎乘A車 搭載告訴人往前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則坐上B車停留 在原地,也在停等紅燈,雙方一直等到10:12:29處路口號 誌轉為綠燈時,才分別騎乘機車離去。以這樣的情狀進行判 斷,本院認為當時被告、告訴人與張國智應該是已經達成協 議同意各自離去,所以被告與告訴人才會分別轉身上車。且 從張國智、告訴人與被告都在同一個路口等待紅燈,直到綠 燈亮起後才各自騎車離去這點也可以看出,張國智與告訴人 當時確實是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的,所以他們也才沒有攔下被 告或是報警處理。因此,被告說當時是雙方同意後各自離去 ,應該可以相信。
 ㈣告訴人在警詢中指稱:對方撞到我們沒有停下來就騎走,路 人把她攔下來,我被機車壓倒,路人幫我拉起來,被告有拿 1,000元給我,回頭看她的時候人就不見了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25518號卷第7至8頁),但這些指述顯與上開監視器畫 面與勘驗結果不符。被告在肇事後並沒有直接騎走,也不是 被路人攔下來,被告在發生碰撞後隨即停車查看。且告訴人 從地上站起後,與被告都在事發現場停留了好一陣子,被告 並沒有立刻消失。告訴人上開指述,恐是記憶不清所產生之 誤會,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逃逸的行為。




 ㈤公訴人論告提及:被告是最先轉身準備上車離開之人,應可 認被告無停留現場之意等語,然而,雖然在監視器畫面上可 以看出被告是在10:11:37處轉身,告訴人是在10:11:38 處轉身,但這些秒數的差別是因為法院是以停格播放的方式 進行勘驗才有辦法區分。事實上,若以正常速度播放錄影畫 面,被告與告訴人轉身的動作幾乎是緊接著發生,很難強分 先後,在一般認知上應該可以認為是同時間發生。縱然認為 被告是先轉身的人,但如果被告轉身離去並沒有獲得告訴人 及張國智的同意,張國智或告訴人理應可以攔下被告或阻止 被告離開,但張國智與告訴人並沒有這麼做,他們反而是自 行騎上機車,先一步騎到路口去停等紅燈。且被告、張國智 與告訴人都在同一個路口等了將近1分鐘的紅燈才各自騎車 離去,在這段時間內,被告距離告訴人只有2至3台機車的寬 度,但張國智與告訴人也沒有再去找被告要求她留下來處理 事故,顯然張國智與告訴人當時並不覺得被告是肇事逃逸, 他們確實是同意各自離開,應該可以認定無誤。五、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肇事 逃逸行為,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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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