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邱玉花
蘇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邱玉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於 同日22時12分許,對蘇邱玉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應補充更正為「蘇 邱玉花、蘇志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均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酒測,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蘇邱玉花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蘇志宏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志宏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志宏所為 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12年度 偵字第33830號偵查卷第34頁、第42頁),是核被告蘇志宏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蘇志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已據蒞庭檢察官補充 更正,並當庭告知被告);又被告蘇志宏未受有駕駛訓練, 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 人蘇邱玉花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蘇邱玉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惟若 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蘇邱玉花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均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3830號偵查卷第11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就過失傷害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就被告蘇志宏的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蘇邱玉花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蘇邱玉花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貿然跨 越雙黃線並闖越紅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 安全,並因而肇事,被告蘇志宏未領有合適之機車駕駛執照 ,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貿然闖越紅燈而肇此事故,暨 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 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蘇邱玉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邱玉花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飲用3瓶鋁罐裝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21時58分許,沿大同路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1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 並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蘇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永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向前直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邱玉花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蘇志宏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當場處 理,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蘇邱玉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蘇邱玉花、蘇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邱玉花、蘇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玉花、蘇志宏以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邱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蘇志宏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罪嫌。被 告蘇邱玉花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