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60號
PCDM,113,交簡,56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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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LAP KEI(中文名:黃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租賃小客車 」補充為「租賃小客貨車」、第六列「16時46許」更正為「 16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NG LAP KEI(中文名:黃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租賃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義 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㈣被告為香港居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 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WONG LAP KEI(中文名:黃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LAP KEI(下稱黃立基)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至1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該處欲前往模型店而上路。嗣於同日1 6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萬全街之交岔路口處 ,因交通違規且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6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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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