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進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同日11時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四至五 列「成蘆橋下」更正為「成蘆橋下橋處往蘆洲方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藍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進清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北市淡水區海邊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 下時,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