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28號
PCDM,113,交簡,52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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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民國112年1 2月7日夜間22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22時30分至23時30分許」、第四列「於同(7)夜間23時54分 許」補充更正為「於同(7)日23時50分許」、第五至六列「 嗣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0巷2弄口時」補充為「嗣於同 (7日)2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70巷與670巷2 弄口時」、第七列「發生碰撞」後補充「使林儀誠及乘客黃 彩依人車倒地」,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廖國廷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更肇生與他人碰撞之行車事故,所為實應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 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
  被   告 廖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廷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漁鑫生猛現撈海鮮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7)夜間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70巷2弄 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儀誠發 生碰撞,廖國廷因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嗣經 警於翌(8)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施以酒



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儀誠黃彩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 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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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