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58號
PCDM,113,交簡,35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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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上午6時38分許」。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新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甚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 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黃新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北 市○○區○○○00號之ATT4FUN飲用香檳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00○0號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擊邱瑋婷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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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