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46號
PCDM,113,交簡,34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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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献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一)「供述」 更正為「自白」、證據清單(三)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清單 (四)「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左前臂肌肉拉傷,情節尚 輕,暨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献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佳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往竹林路方向直行,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對向有朱庭佑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往粉寮路方 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詎張献佳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不得跨越標線至對向車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 並跨越至對向車道,致朱庭佑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張 献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朱庭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左前臂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献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庭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現場採證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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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