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3號
PCDM,113,交簡,293,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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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30分許」補充 為「自113年2月3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日1時5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6時27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6 時18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 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哲輝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為宿醉酒駕,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蘇哲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輝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20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同年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崇 德圖書館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蘇哲輝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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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