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號
PCDM,113,交簡,2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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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泓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泓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宣告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1月10日」 更正為「11月9日」、第三列「同日21時許」後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四列「21時40分許」更 正為「21時44分許」、第五列「因故」補充為「因其有無禮 讓行人之細故」、第十列「22時5分」更正為「22時6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八列「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 告蕭泓杰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犯傷害罪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有重 聽故靠近告訴人甲○○,不是要拿安全帽撞擊告訴人之胸口, 且伊與告訴人應該沒有接觸到云云。惟查,告訴人受有左側 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均稱:被告下車後用安全帽衝 撞伊左胸口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38頁背面),證人 辜楷婷亦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亦均稱:被告下 車後用安全帽衝撞告訴人之左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 、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2人證詞互核相符,前 後均無矛盾齟齬之處,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一致,且該證人 2人與被告於本件衝突發生前素無仇隙,應無庸甘冒偽證罪



刑責之風險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堪認其等所述確為真實,被 告確有以頭戴安全帽衝撞告訴人左胸口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重聽而靠近被告以聽其說話,且自 己應該沒有接觸到告訴人云云,並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患有右耳輕度感音性聽力障礙等情為 據(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若僅係向前靠近以傾聽告訴 人說話,則被告配戴之安全帽與告訴人縱有所接觸,其力量 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左側胸壁挫傷,實值可疑,是被告所辯 非但與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情節未合,更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辜楷婷陳稱被告係配戴安全帽衝撞 告訴人之證述互殊,足認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無從採信。 ㈢準此,被告本件傷害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所辯並非可採,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老雞掰」一詞為眾所周知之髒話, 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被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 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 、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更有甚者,「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 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 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 ,堪認被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 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 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路上發生 糾紛細故,竟戴安全帽衝撞告訴人發洩不滿,亦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又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 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 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之 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53頁)、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本判決宣告罰金部分,基於非難之重複程度 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5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 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甲○○ 因故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幹 你娘老機掰」辱罵甲○○。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戴安 全帽方式撞甲○○左胸口,致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經警方據報前往於現場處理,因乙○○滿身酒味,當場對乙○○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諭固坦承有酒後騎車,並與告訴人甲○○發生糾



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講 「幹你娘老機掰」、我也沒有戴著安全帽撞告訴人左胸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辜楷 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籍資料1份、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影像5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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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