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姿伶於民國112年5月28日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口,待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劉姿伶駕駛車輛起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與成泰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泰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李發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月琴由對向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駛來之車前狀況,逕行貿然左轉,致李發松見狀閃煞不及,與劉姿伶駕駛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李發松、黃月琴因而俱人車倒地,李發松因此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黃月琴則受有左踝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姿伶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駕駛車輛與李 發松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未注意到李發松騎乘之機車,李 發松騎乘機車在非機車待轉區,未等綠燈車輛及行人穿過後 ,即違規搶綠燈駛來,與被告駕駛車輛右車尾發生碰撞而發 生車禍,始為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等於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1段219巷口,待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駕 駛車輛起駛,並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與成泰 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泰路1段時,與被害人李發松所 騎乘、搭載被害人黃月琴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發 松、黃月琴於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左足踝扭傷、左踝遠端 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發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行車記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5頁、 第28至29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依本案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7頁 ):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08:38:25至 08:38:28 畫面顯示本案案發路段為T型三岔路口;畫面上方靠右處顯示1機車騎士搭載乘客(下稱A車,即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由畫面右邊往左邊方向騎乘。 08:38:29至 08:38:30 畫面上方靠左處顯示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即被告駕駛車輛)由巷口起駛,往畫面右邊方向行駛。 08:38:31至 08:38:40 A車車頭與B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A車車身不穩人車倒地,B車繼續往左轉行駛一小段路後停止,靜止於路中央不動,直至錄影畫面結束。 另勘驗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見本院 卷第48頁、第50之1頁):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08:38:18至 08:38:24 畫面顯示B車停於T型三岔路口(方向燈聲響),該路口上方設有行車管制號制,路口前方為整排民房而無法往前通行,畫面左、右側均為雙向車道;A車停在民房前方(未劃設機車待轉區格)。 08:38:25至 08:38:29 路口行車管制號制由紅燈轉為綠燈,B車自路口起駛,往畫面上方左轉欲駛入畫面左側之雙向線道,另A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自民房處往畫面下方騎乘而來。 08:38:30至 08:38:31 A車車身開始不穩(伴隨男聲大聲喊「喂」),與B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後,消失於畫面。 08:38:32至 08:38:36 B車繼續往左轉行進一小段路後,停止行駛靜止不動,直至錄影畫面結束。 ,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停等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口 時,已見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停等於對向民房前,被告駕 駛車輛由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口起駛,欲左轉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時,亦清楚可見其前方被害人李發松騎 乘機車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惟被告猶執意繼續左轉,致被 害人李發松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 碰撞,被害人李發松與被害人黃月琴俱人車倒地等情,堪以 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 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 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車輛由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口起駛,欲左轉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1段時,其前方視線清楚可見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 由對向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被告駕駛車輛與李發松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並未注意到李 發松騎乘之機車(見本院卷第56頁),可徵被告駕駛車輛欲左 轉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李發松騎 乘機車由對向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貿然繼續左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其有前揭過失,尚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由對向民房直行駛入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1段219巷,縱有不當,惟本案被告駕車時因有上開過 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縱認被害人李發松與 有過失,惟因被告駕車時若能充分注意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 車由前方駛來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 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 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 ,即不得執被害人李發松亦同有過失一詞解免其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分別受有上揭傷害, 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直行 駛來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肇致被害人李發松見狀閃煞不 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因人 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
取;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所受 傷勢、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達成和解等節,復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