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5號
PCDM,113,交易,7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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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榮甫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意芬右側超車,致超車過程中汽 車左後側擦撞機車右側,林意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 右臉頰、下巴、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蕭榮甫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意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榮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意芬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杰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8月17日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 紙、門診病歷記錄單、門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2年7月31日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112年8月 2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 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0日函及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又起訴書記載過失情節,部分與本案傷害結果無關 ,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目前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兒孫同住等 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 節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因金 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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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