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勳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半年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
朱勳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往新莊路649巷15弄方向行駛,行經豐年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停」標線,用以指示車輛應停車再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直行穿越豐年街,恰好有鄭名哲(本院另行判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豐年街往景德路方向行駛而來,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鄭名哲因此受到胸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朱勳祥則受到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腹股溝疝及譫妄症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朱勳祥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15401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2頁、第7 9頁),與告訴人鄭名哲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217 50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緝5025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證(偵21750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3頁 至第35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他 卷第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事故發生後,被告當場昏迷被送往醫院救治,並經警方鎖定 為肇事者,通知被告的家人,協助被告清醒後至警局製作筆 錄(本院卷第72頁),可以認為警方早已發覺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的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應 禮讓幹線道、停止標線應停車再開的注意義務,不慎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 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 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退休金,與配偶同住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的注意義務,同樣是車禍事故發 生的原因,以及告訴人的受傷部位、程度,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發布通緝,至今仍未到案,被告無法與告訴人 聯繫而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 1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 、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宣告 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 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 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更何況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發布通緝 ,至今仍未到案,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討論賠償事宜, 被告不能與告訴人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告訴 人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 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
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因此,本院 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必須納入考量,並且強化被 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駕駛車輛上路能更 小心謹慎,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半年內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