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0號
PCDM,113,交易,2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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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490、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宏榮於民國111年7月29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45巷16弄往得和路45巷方向行駛,行至得和路45巷16弄與得和路45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處而左轉駛入得和路45巷,並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時有吳怡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得和路45巷往得和路13巷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前方,即遭本案機車碰撞傾倒(下稱本案事故)而引發腦中風,續致嚴重減損其肢體正常活動機能,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另按告 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 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 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告訴代理人吳正芬是在112年1月7日致電永和交通分隊 請求就本案事故聲請調解,員警於112年1月9日將本案事故 轉介調解,該案調解不成立後調解委員會後續於112年2月10 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等情, 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事件流程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手寫資料、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1月11日新北永調字第0079號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及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2月10日新北永民字第1122173829號函



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71至73、89、91頁),是依上 開規定,告訴人吳怡鳴提起告訴的時間,應為告訴代理人聲 請調解的時間即112年1月7日,而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告訴期間終止之日為112年1月29日,是本件告訴人之 在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陳宏榮答辯:
   我承認我騎乘本案機車未靠右行駛有過失,但我認為告訴 人的中風不是本案事故引起的,因為中風主要是心血管疾 病造成,現代飲食習慣影響比較大,另外我覺得告訴人在 本案事故發生前不久就已經中風,因為本案事故當下告訴 人被撞擊的是左手,但是告訴人後來是右手無法舉起等語 。
(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然其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A 車致A車遭碰撞傾倒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2、3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以佐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本件的爭點為: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1、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 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 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 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送往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於 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隔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復於000 年0月0日出院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112年7月19日雙院歷 字第1120008637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2523號卷(下稱偵字第12523號卷)第52至117頁、112年 度偵字第37490號卷(下稱偵字第37490號卷)第15頁】, 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醫院診斷結果,確實 罹患腦中風的病症。
  3、觀之本院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略為:本案事 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A車於道路右側時,騎乘行為正常 ,且行進路線無偏移,後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突然朝A車 車道偏移致不慎撞擊A車,告訴人及A車方均往右方傾倒, 被告與告訴人交談過後,告訴人原欲騎乘A車離開,然數 秒後告訴人即突然彎腰,感覺身體明顯不適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45至47 頁),可以明顯看到告訴人在本案事故發生前,騎乘A車 的狀況均屬正常,並無行車路線偏移或掌控不穩的情形, 堪認告訴人於騎乘A車時的身體狀況正常,無中風跡象, 此亦與雙和醫院112年6月30日函文表示略以:告訴人於遭 撞擊前應無中風徵兆一節相符,有雙和醫院112年6月30日 雙院歷字第1120007824號函可佐(見偵字第12523號卷第1 18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有中風的 情形,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又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本案事故是否可 能導致告訴人罹患腦中風,經函覆略為:告訴人當日因右 側無力至急診就醫,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大腦有散發 性中風,但大血管未見阻塞或嚴重狹窄,合理推斷可能原 自他處血栓或血管剝離但自行貼合,車禍撞擊有案例顯示 可能造成血管剝離或中風,但大多發生在頭部撞擊,本案 事故發生之日與告訴人罹患腦中風之日皆為111年7月29日 ,因此告訴人罹患腦中風有可能是因本案事故所致等節, 有雙和醫院112年6月30日雙院歷字第1120007824號函及11 3年4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30003697號函可查(見偵字第12 523號卷第1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3至84頁),從上開函 文可知,告訴人腦中風並非源自於其腦中大血管阻塞或嚴 重狹窄之原有健康狀況不佳的原因,而很有可能是肇因於 他處血栓或血管剝離,即受外力影響導致血管剝離,該函 文亦提及車禍受到撞擊導致中風結果的案例,在醫學實證 上亦非罕見,因此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年齡已屆 73歲,身體狀態本較年輕人脆弱,受到撞擊導致血管剝離 並非絕對偶然,因此被告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A車致告



訴人及A車傾倒的行為,與告訴人因此受有腦中風的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腦 中風與本案事故發生無關等語,無足採信。
  5、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腦中風之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 我目前努力復健,但是吃飯及穿衣服仍不能自理,行動比 較遲緩,走路也不方便,只能慢慢走,目前已經不能騎車 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4頁),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略以:告訴人目前生活及活動都需要有人陪伴 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4頁)相符,足悉告訴人確因 腦中風導致其肢體活動不便,需要他人協助才能維持一般 生活能力,顯見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健康傷害,已達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字第37490號卷 第2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的道路 上,未能靠右行駛而不慎碰撞A車,致告訴人受有腦中風之 重傷害,雖違規情節不算嚴重,然行為所生損害嚴重,而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行,未能深切反省自己的錯誤 ,反而檢討告訴人的生活及飲食習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 頁),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目前身體狀況很不好,本案事故 後我瘦了16公斤,雖然努力復健,但是生活不能自理,其他 由告訴代理人替我回答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4頁)及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被告沒有向告訴人說過 一句道歉,告訴人目前很辛苦,全家人的生活都被打亂等語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4至125頁)之告訴人受傷後生活情況 艱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工 作,已婚,須其扶養洗腎及中風的女兒及患有聽障的兒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鳴(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卷(下稱偵字第37490號卷)第67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下稱偵字第12523號卷)第34至37、45至46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偵字第37490號卷第28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37490號卷第20、24頁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72192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偵字第12523號卷第121至123頁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2日新北消護字第112134313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 偵字第12523號卷第49至5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偵字第37490號卷第27頁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7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08637號函及所附吳怡鳴病歷資料 偵字第12523號卷第52至117頁 8 吳怡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7490號卷第15頁 9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偵字第37490號卷第19頁 10 陳宏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字第37490號卷第21頁 11 吳怡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字第37490號卷第23頁 12 現場與車損照片 偵字第37490號卷第22、31至36頁 1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字第37490號卷第25頁 14 吳怡鳴急診生化病歷號00000000號資料 偵字第37490號卷第26頁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偵字第37490號卷第29頁 16 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37490號卷第37至42頁 17 車籍資料查詢 偵字第37490號卷第49至54頁 18 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偵字第12523號卷第6頁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12523號卷第11頁 20 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 偵字第12523號卷第42頁 21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6月30日雙院歷字第1120007824號函 偵字第12523號卷第118頁 22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 23 本院勘驗附件 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7頁 24 告訴人提出之吳怡鳴事件流程紀錄 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67頁 25 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11日新北永調字第0079號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 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3頁 2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4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30003697號函 本院交易字卷第83至84頁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4月3日 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4761號函及所附警員韓毅霖職務報告、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手寫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0758號函送資料 本院交易字卷第87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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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