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承
林永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孝承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 民安路207巷往北行駛,於駛至上開路段與建安街71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行直行。適有被告林永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建安街71巷往東行駛,並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暫停禮讓閃黃燈之幹線道 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 及此而直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被告李孝承受有左手 第五指撕裂傷1公分、左肘及左手腕、後背挫傷;而被告林 永森受有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9、31、33、38至3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