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瑋翔(另行審結)、曾信堯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為「林姿儀」、「阿翔」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 )之任務。朱瑋翔、曾信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先於111年10月4日撥打電話聯絡潘淑愛,自稱為竹北戶 政事務所人員,向潘淑愛佯稱潘淑愛遭他人冒辦證件、需報 警處理云云,又另自稱為竹北警察局胡光興隊長、新竹地檢 署張檢察官向潘淑愛佯稱需清查帳戶,要求潘淑愛將銀行帳 戶款項提領交付云云,使潘淑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6日自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35萬元,將其中 共計58萬元以紙包裹後,於同日15時57分許,按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包裹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三角錐下 方。曾信堯當日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瑋翔、不知情之曾裕閔、柯鈞元,曾 信堯並提供白色襯衫1件與朱瑋翔穿著,曾信堯駕車搭載朱 瑋翔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後,朱瑋翔 下車步行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附近等待,曾信堯則駕車 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旁把風、監看現場情形,待潘淑愛 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包裹置放在三角錐下離開,朱瑋翔即於 同日15時58分許至三角錐下拿取包裹後跑向曾信堯駕駛之車 輛上車,曾信堯隨即駕車將朱瑋翔、不知情之曾裕閔、柯鈞 元等人載離現場,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駕車抵達桃園市○○ 區○○街000號「寶山名邸」社區,由陳力韶(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接應朱瑋翔、曾信堯等人進入社區,由朱瑋翔再將詐 欺所得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潘淑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朱瑋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於被告曾信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 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朱瑋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潘淑愛於警詢時、證人曾裕 閔、柯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 告曾信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曾信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信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朱瑋翔及提供朱 瑋翔白襯衫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朱瑋翔,是「阿翔」即林信 任打電話給我,叫我讓朱瑋翔搭順風車,並借白襯衫給朱瑋 翔去參加公祭,然後載朱瑋翔去桃園等語。經查: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10月4日撥打電話聯絡潘淑愛,自 稱為竹北戶政事務所人員,向潘淑愛佯稱潘淑愛遭他人冒辦 證件、需報警處理云云,又另自稱為竹北警察局胡光興隊長 、新竹地檢署張檢察官向潘淑愛佯稱需清查帳戶,要求潘淑 愛將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云云,使潘淑愛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6日自銀行提領28萬元、35萬元,將其中共計58 萬元以紙包裹後,於同日15時57分許,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包裹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三角錐下方;曾 信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瑋翔、不知情之 曾裕閔、柯鈞元,並提供白色襯衫1件與朱瑋翔穿著,曾信 堯駕車搭載朱瑋翔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新莊區景德 路後,朱瑋翔下車步行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附近等待, 曾信堯則駕車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旁,待潘淑愛於同日 15時57分許將包裹置放在三角錐下離開,朱瑋翔即於同日15 時58分許至三角錐下拿取包裹後跑向曾信堯駕駛之車輛上車 ,曾信堯隨即駕車將朱瑋翔、不知情之曾裕閔、柯鈞元等人 載離現場,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街 000號「寶山名邸」社區,由陳力韶接應朱瑋翔、曾信堯等 人進入社區,由朱瑋翔再將上開包裹交付與集團成員等情, 業經告訴人潘淑愛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5至68頁) ,且有證人曾裕閔、柯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9至45、49至53、262至263、273至274頁),復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147頁)、潘淑愛與暱稱 「胡光興(隊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 8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曾信堯及共同被告朱瑋翔就上 開客觀事實亦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 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
,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 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 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 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 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 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 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前往非正常取包裹地點拿取不詳包 裹,並在該取包裹地點旁等候1至2小時,甚至特意提供白襯 衫偽裝,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 緝。而被告曾信堯於本案案發時已30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 其係國中畢業,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 ,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 」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 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 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 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 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被告 曾信堯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共同被告朱瑋翔能順 利取款及繳回款項,而指示被告曾信堯擔任把風及現場監控 ,駕車載送共同被告朱瑋翔,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 冒集團據點遭暴露之風險,指示被告曾信堯將共同被告朱瑋 翔載回「寶山名邸」社區繳回款項,在在可見被告曾信堯深 受本案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曾信堯視為集團一份子,堪 認被告曾信堯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主觀上明知其
依指示把風、監控共同被告朱瑋翔領取及交付之款項屬詐欺 款項,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⒋證人林信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寶 山街229號6樓或7樓友人張睿軒的家,我們住樓中樓1樓,樓 中樓2樓住1個女生姓「林」,她的朋友就是曾信堯所說的弟 弟(指朱瑋翔)來寶山街家裡,那個女生就問我們有沒有交 通工具載朱瑋翔回新莊,剛好曾信堯來找我,和我在下層客 廳聊天,曾信堯有開車,我就請曾信堯順便載朱瑋翔,想說 幫朋友忙;我怎可能要求曾信堯載朱瑋翔到目的地後等候載 他回來或去其他地方,也沒有要求曾信堯提供衣服給朱瑋翔 ,就是好心幫忙,我請曾信堯幫我載人的情況只有1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然證人林信任所述,顯然與被 告曾信堯當日係於14時0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與西盛 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朱瑋翔前往新莊區景德路讓朱瑋 翔下車(見監視畫面截圖,偵卷第92至93、96頁),再駕車 至新莊區新豐街20巷28號旁等候約1至2小時,甚至下車監看 ,待共同被告朱瑋翔取得包裹後隨即接應上車載送至桃園區 寶山街229號「寶山名邸」社區等時序、載送起迄方向等客 觀情況完全不合(見監視畫面截圖,偵卷第101、105至125 頁),亦與被告曾信堯辯稱係證人林信任打電話要其載送朱 瑋翔去找人新莊並等候朱瑋翔、借朱瑋翔白襯衫參加公祭, 再載朱瑋翔去林信任所在之桃園「寶山名邸」社區等情大相 逕庭,益徵被告曾信堯前開所辯顯屬矯飾之詞,無法採信。 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 、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事證,被告 曾信堯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 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透過車手取款、層轉金 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 相互為輔,堪認被告曾信堯擔任現場監控、把風之詐騙犯行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⒍至於共同被告朱瑋翔究係將詐騙贓款交付給被告曾信堯或「 寶山名邸」社區之集團成員「林姿儀」乙節,其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且共同被告朱瑋翔始終否認犯 行,辯稱其係依「林姿儀」指示拿取遺落之包裹,不知包裹 為詐欺款項等語,然倘若共同被告朱瑋翔係將收取詐騙贓款 先交付被告曾信堯,何需大費周章與曾信堯從新北市新莊區 返回桃園「寶山名邸」與「林姿儀」等人見面,堪認共同被 告朱瑋翔並非將詐騙贓款交給被告曾信堯,而係將詐騙贓款 帶回桃園給集團成員之情無訛。
⒎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受騙後交出現款,經擔任車手之 共同被告朱瑋翔取款,被告曾信堯在現場把風、監控,再轉 交收水成員,所為均在隱匿犯罪所得,致款項之來源、去向 難以追溯,製造追查金流斷點,亦為被告曾信堯參與本案之 時所明知,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從事電信詐騙之不詳詐 騙成員以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三角椎,再由共同被告朱瑋翔擔任車手、被告曾信 堯擔任把風、現場監控工作,復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給集團 成員。是以本件雖排除告訴人、證人曾裕閔、柯鈞元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朱瑋翔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全案 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 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 續性之組織。而被告曾信堯擔任把風、現場監控職務,而為 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信堯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信堯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共同被告朱瑋翔、 「林姿儀」、「阿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曾信堯於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就被告曾信堯所犯本 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 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 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曾信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 ,係擔任車手朱瑋翔取款時在現場把風、監控之角色,並未 參與電話機房行騙被害人部分,亦未與被害人實際接觸。而 本案被告曾信堯始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 務員之手段詐騙告訴人,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信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 ,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曾信堯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 係在被告曾信堯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 。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 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曾信堯防禦權之行 使,爰逕予更正。
㈢核被告曾信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信堯與共同被告朱瑋翔 、「林姿儀」、「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信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曾信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 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曾信堯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曾信堯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曾信堯於本院審理自承 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曾 信堯否認本案犯行及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信堯 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曾信堯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經共同被告朱瑋翔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現 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曾信堯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