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63號
PCDM,112,金訴,763,2024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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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許佑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己○○、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補充 及刪除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起訴書附表更名為「附表四」,以下並逕稱附表四。(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午○○部分另經本院判刑,玄○○另行 通緝,子○○部分另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申○○、丙○○部分另行審理)」及「(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案件審理中,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僅引用被告2人(而不包括其餘同案被 告)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並就被告己○○部分刪除「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更正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項」。
(五)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論述如 下:
 (1)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 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同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修正 ,僅增訂該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 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同條第2項關 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加重規定變更 項次為修正後之同條第3項,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3)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 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2條項減刑之規定均限縮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 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一)共同正犯:
被告2人受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己○○擔任收水兼 車手頭組長,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 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 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並招 募少年蘇○瑜陳○森、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卯○○ 則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水(俗稱「1號 」或「車手」),其等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 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午○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至同案被告玄○○子○○申○○、 丙○○因其等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尚待審理中,爰於本案就被



告論罪部分先不予認定為共同正犯),就本件被告2人實際 參與之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 數詳後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想像競合:
  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被告己○○並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暨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己○○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實施詐術 、前往提領款項暨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 為,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 適當。從而,被告卯○○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13所示犯行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 告己○○就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 同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15至編號20所示犯行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接續犯:
  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各次參與部分所為 ,均係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入 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暨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 一罪。
(四)罪數: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20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 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卯○○就如附表四編 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共13罪;被告己○○就如附表四編號14 至編號20所示犯行共7罪。  
四、科刑:
(一)偵審自白之審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 上開本案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 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應認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與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就被告己○○本案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及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 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己○○率然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組長,負責「第二層 收水」、「車手頭」之工作;被告卯○○則參與犯罪集團,負 責「1號車手」之工作,其等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 治安,且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各自對於參與或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 等犯行均自白犯罪,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 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本案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2 人均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 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 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 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 警詢及偵查中稱: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90號卷第1 6頁、第31頁);被告卯○○則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薪資為提 領金額的1%,伊拿到共約4萬至5萬元,沒有計算總共領到多 少錢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卷 一第19頁、同案號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其所述範圍中最低數額,即被告己○○為3,000元(其於 本案均係於111年10月15日所為,故僅1日);被告卯○○則為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爰計算其各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己○○該日首次罪刑項下及被告卯 ○○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 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 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所經手贓款悉數交由不詳上游成員,業 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等犯行,因 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 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 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 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 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 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 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 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 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第46935號提起公訴,於 111年11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己○○就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既先經前案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在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9日 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未○○貞來1 11少連偵510字第112906842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登載日 期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卷一第5頁),是本 院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本件與前案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準此,本件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公訴人仍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提起 公訴,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己○○部分之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即詐騙辰○○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部分(即詐騙寅○○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即詐騙地○○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部分(即詐騙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部分(即詐騙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部分(即詐騙戊○○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部分(即詐騙戌○○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卯○○部分之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亥○○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胡歆晨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庚○○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丑○○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酉○○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即詐騙天○○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即詐騙巳○○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部分(即詐騙甲○○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即詐騙癸○○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分(即詐騙宇○○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即詐騙乙○○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即詐騙郭豔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即詐騙辛○○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卯○○犯罪所得):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亥○○部分) 9萬8,000元 980元 2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胡歆晨部分) 1萬4,000元 140元 3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庚○○部分) 10萬元 1,000元 4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丑○○部分) 3萬7,000元 370元 5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酉○○部分) 1萬3,000元 130元 6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即詐騙天○○部分) 2萬元 200元 7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即詐騙巳○○部分) 3萬9,000元 390元 8 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部分(即詐騙甲○○部分) 6萬元 600元 9 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即詐騙癸○○部分) 10萬元 1,000元 10 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分(即詐騙宇○○部分) 12萬元 1,200元 11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即詐騙乙○○部分) 2萬5,000元 250元 12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即詐騙郭豔部分) 8萬元 800元 13 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即詐騙辛○○部分) 6萬9,000元 69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玄○○ 
        己○○ 
        子○○ 
        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之 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頭 、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報 酬。玄○○(暱稱:小叮噹)、己○○(暱稱:魁)分別於111年9 月某日經由午○○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午○○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組長(下稱 玄○○組、己○○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 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 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 ,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玄○○招募卯○○(暱稱:一念之間)、 己○○招募申○○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卯○○負責提領受 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水(俗稱「1號」或「車手」 ),申○○子○○負責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 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 裹。而午○○玄○○、己○○及申○○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 瑜(暱稱:烏西蒂西、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少年陳○森(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 某日招募蘇○瑜陳○森、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 責2號工作、陳○森、陳○榆負責1號工作。丙○○(暱稱:黃嘟 嘟)則透過友人介紹,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取簿手」)。午○○玄○○、己○○、申 ○○、子○○卯○○、丙○○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 午○○為首,卯○○、丙○○、蘇○瑜陳○森隸屬玄○○組,申○○子○○、陳○榆隸屬己○○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下詐 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丙○○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之 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金 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城 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玄○○
3、玄○○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蘇 ○瑜轉交予卯○○卯○○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蘇○瑜交 付予玄○○。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6所示之提 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玄○○玄○○取得上開贓款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午○○,再由午○ ○計算各人報酬後,由午○○發放予玄○○,再由玄○○轉交予玄 ○○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丙○○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之 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後 ,玄○○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自丙 ○○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再由 陳○森轉交予卯○○卯○○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0 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森,再由 陳○森交付予玄○○玄○○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午○○,再由午○○計算各人 報酬後,由午○○發放予玄○○,再由玄○○轉交予玄○○組之成 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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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