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成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高天俊
蔡靜茹
林彥志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陳文祥
葉承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4、5928、5929、6316、6317、6318、6361、1787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二、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1支沒收。
五、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六、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5 月。
七、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一、丙○○、庚○○、丑○○、丁○○、癸○○、甲○○、己○○、辛○○、子○○ (下簡稱丙○○等9人)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 孫德豪」、鄭馥偉、壬○○、李宗翰,及臉書暱稱「00區塊鏈 」、「阿木」,及LINE暱稱「水順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 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庚○○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丑○○提供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癸○○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供由「孫德豪」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提供所申辦馨婷科技 數位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子○○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丙○○等9人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㈠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將寅○○加為好友後, 向寅○○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云云, 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帳戶、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㈡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以LINE將戊○○加為好友後, 向戊○○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帳戶、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二「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再將寅○○ 、戊○○上揭遭詐騙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第2層帳 戶」、「第3層帳戶」、「第4層帳戶」(部分款項僅轉至第 2層或第3層帳戶),再由丙○○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持各該編號最末層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共同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於如附表三「拘提時、地」欄所示時、地,拘提 丙○○、庚○○、丑○○、丁○○、癸○○、甲○○、己○○、辛○○到案, 並查獲如附表三「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寅○○、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丙○○等9人,及丙○○、子○○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丑○○、癸○○、己○○、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己○○、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361卷第83至85頁,他卷二第63至67頁 ,金訴卷一第264頁,金訴卷二307頁),及庚○○、癸○○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24、30、306 頁),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3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戊○○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797至799、801至803、913至916頁),並有庚○○、丑○○、
癸○○、己○○、辛○○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他卷一第151至 153、165至167、211至214、257至261頁,偵5929卷第37至4 1頁)、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 卷第619頁)、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17至2 22頁)、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 卷第454頁)、己○○提供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警卷第113頁)、辛○○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94至295頁)、寅○○ 之報案資料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臨櫃匯款纪錄截圖、領回平台 金額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05 至847頁)、戊○○之報案資料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對話截 圖(警卷第917至950頁,他卷一第6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庚○○、丑○○、癸○○、己○○、辛○○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丁○○、甲○○、子○○(下稱丙○○等4人)部分: ⒈訊據丙○○等4人均不爭執提供上開帳戶,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帳戶款項等客觀事實,丙○○、甲○○坦承洗錢、 普通詐欺犯行,丁○○坦承洗錢犯行,然丙○○、丁○○、甲○○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另子○○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丙○○等4人分別辯稱如下:
⑴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承認洗錢,但否認加重詐欺,丙○○ 不認識那些人,也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若法院認為成立普 通詐欺,丙○○認罪等語;另丙○○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及實施犯罪行為之謀議,故丙○○不應構成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款項轉至丙○○帳戶時, 該詐欺犯罪已既遂,刑法並不處罰事後故意,故丙○○應僅成 立洗錢罪等語。
⑵丁○○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做詐欺取財使用,我承認 洗錢,但否認詐欺、加重詐欺罪等語。
⑶甲○○辯稱:我承認洗錢,如果洗錢有包含普通詐欺,那我 也承認普通詐欺,但我否認加重詐欺等語。 ⑷子○○及其辯護人辯稱:子○○係受壬○○詐騙而加入壬○○介紹之B TC場外交易平台,並投資3萬元,之後才依壬○○建議擔任其
下線而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然其主觀上認係用於投資虛擬 貨幣,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⒉經查,林芳成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志 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玉庭申辦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承璋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嗣寅○○、胡秋龍各遭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轉 帳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再將寅○○、戊○○上揭遭詐騙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第4層帳戶」 (部分款項僅轉至第2層或第3層帳戶),丙○○等4人再分別 提領交予他人等情,業據丙○○等4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 卷第4至8、10至14、128至134頁、307至313、315至316、74 3至750頁),核與寅○○、胡秋龍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芳成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丙○○蒐證 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警卷第38、61至68頁)、本院112年聲 搜字115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警卷第317、321至327 頁)、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卷 第337至343頁)、丁○○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他卷一第24 3至245頁)、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81至182頁)、甲○○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警 卷第171至175頁)、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交易明細(警卷第763頁)、子○○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警 卷第755至757頁)、上揭寅○○報案資料、上揭戊○○報案資料 等件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丙○○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丙○○等4人雖辯稱其等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並提領款項,惟 其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入各該編號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其 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又 丁○○、甲○○、子○○3人就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之資料付之闕 如,丙○○就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之資料則僅知該人之通訊軟 體暱稱,復其等均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幣等對話 紀錄、交易紀錄等資料,均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是其等所 辯,已屬有疑。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 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 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 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泰達 幣(USDT)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 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 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 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 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即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
⑶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 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 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 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寅○○、戊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層層 轉至各該編號之本案帳戶內,再旋由丙○○等4人臨櫃取款或 於提款機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 緊密,若非丙○○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 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 項之車手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時間、勞力、花費,而 甘冒丙○○等4人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 徵諸現今詐欺集團多指派成員盯梢車手取款自明。據上,堪 認丙○○等4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係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無訛。
⑷丙○○之辯護人雖辯以丙○○之帳戶於本案屬第3、4層帳戶、刑 法不處罰事後故意等語,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其等 為規避檢警查緝,當係先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人頭帳戶、車 手等詐騙工具後,再對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匯 )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要無施詐後再臨時尋覓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理,此由本案告訴人轉出款項 後,旋即於同日層轉(匯)至本案帳戶,益徵本案詐欺集團 同為此一模式,是丙○○之帳戶自係於戊○○受騙轉(匯)出款 項前即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⑸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子○○(嗣經子○○之辯護人 捨棄傳喚)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 0號詐欺案件,下稱甲案)與該案被告壬○○同時應訊時,雖 辯稱:我加入BTC交易平台,我不懂他們買賣流程,我也沒 有錢,他們會通知我誰要買虛擬貨幣,他們會打錢進來,我 再依壬○○指示去不同停車場,把錢交給幣商,我與壬○○、幣 商聯絡的手機故障,相關通話紀錄都沒了,當時壬○○有介紹 我認識李宗翰等語。然壬○○於同次偵訊供陳:我是經由李宗
翰才認識子○○,李宗翰與我在另案是共犯,李宗翰招募子○○ 等人,我有跟李宗翰配合過,我沒印象有指揮過子○○等語( 金訴卷二第346至347頁);另李宗翰於甲案證述:壬○○跟我 是同一層,但不同團,子○○是車手,子○○是我找的,我從年 初做到年底,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請壬○○代為指示他們 去領款,他們才會誤認壬○○是指示他們的人等語(金訴卷二 第350至351頁)。復觀之壬○○、李宗翰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 金訴卷二第353至361頁),而該案詐欺集團之手法與本案相 同,均係將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多層轉帳後,再由車手提領交 予上游成員,據上,已堪認子○○係詐騙集團車手無訛,從而 ,子○○雖提出BTC場外交易之截圖及對話紀錄,然子○○並未 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是前述文件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李宗翰於同次偵訊雖曾供陳:我一開始是跟子○○說 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云云,然衡以李宗翰既屬該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 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 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風險,已詳如上述,況 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子○○以外之多名車手得提領贓款,且癸○○ 、甲○○均供承係依壬○○指示提領款項,如子○○非本案詐欺集 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再詐欺集團車手、 收水等成員,常依詐欺集團「教戰守則」指示謊稱虛擬貨幣 買賣、買低賣高之辯解,用以敷衍、規避查緝,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事項,是李宗翰該部分所陳,無從據為有利子○○之 認定。綜上,子○○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丙○○等4人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 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丙○○等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與實際詐騙寅○○、戊○○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丙○○等4 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等就如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孫德豪」、鄭馥偉、壬○○、李宗翰 ,及臉書暱稱「00區塊鏈」、「阿木」、LINE暱稱「水順哥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款項之人依 序為丁○○、己○○、甲○○、辛○○;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款項之 人依序為丑○○、癸○○、庚○○、丑○○、丙○○、甲○○,丙○○等4 人就參與詐騙寅○○、戊○○之人數,不論有無計入「孫德豪」 、鄭馥偉、壬○○、李宗翰,及臉書暱稱「00區塊鏈」、「阿 木」、LINE暱稱「水順哥」等人,均達3人以上,是丙○○、 甲○○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成立普通詐欺取財而否認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丙○○等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丙○○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 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 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丙○○等9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核丙○○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罪數部分:
⒈丑○○於如附表二編號1、4提領戊○○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⒉丙○○等9人就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甲○○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丁○○、甲○○、己○○、辛○○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及丙○ ○、庚○○、丑○○、癸○○、甲○○、子○○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 之,惟丁○○、甲○○、己○○、辛○○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分 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及丙○○、庚○○、丑○○、癸○○ 、甲○○、子○○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就上開所涉犯行分工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 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任務,堪認其等分別與參與該犯 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丁○○、甲○○、己○○、辛○○4人就附 表一各編號部分;丙○○、庚○○、丑○○、癸○○、甲○○、子○○就 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丙○○、庚○○、丑○○、癸○○、甲○○關於附 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丙○○、庚○○、丁○○、己○○、辛○○均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另丑○○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其等在論罪上,均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科刑之考量因子而合併評價,均附此敘 明。
㈦量刑:
爰丙○○等9人均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 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 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造成之損 害難認輕微,均應予非難,及丙○○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庚○○、丑○○、癸○○、己 ○○、辛○○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丁○○、甲○○曾一度坦認全 部犯行,嗣更異其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子○○否認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丙○○、丑○○、癸○○、甲○○、子○○各於 本院與戊○○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付賠償金(數額詳金訴卷二第 373至375頁),庚○○則未與戊○○成立調解,另丁○○、甲○○各 於本院與寅○○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付賠償金(數額詳金訴卷二 第365頁),己○○、辛○○則未與寅○○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 酬之數額,並考量丙○○、庚○○、丑○○、丁○○、癸○○、甲○○、 己○○、辛○○8人分別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量刑有利因素,暨丙○○等9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 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二第309至3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甲○○部分不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金訴卷一第 45至46頁),甲○○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 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甲○○所犯數案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就甲○○部分不予定應 執行刑。
㈨丙○○、甲○○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丙○○及其辯護人、甲○○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丙○○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2年確定。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分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此,其等請求,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己○○、辛○○於偵訊時供陳:可獲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等 語(偵6361卷第84頁,他卷二第65頁),基此,己○○提領本 案附表一編號2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0元;辛○○ 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20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2萬 元。至丙○○雖於偵查中供稱:買賣虛擬貨幣每1顆幣賺取約0 .1元云云;庚○○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追「GINA」、「GINA」 向我借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丁○○偵查中供稱:我要追的 「怡安」說領1次2千元,但我都沒拿云云;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云云;子○○於偵查中供稱:我 沒有獲得報酬云云;丑○○、癸○○於偵查中則均未供陳犯罪所 得為何。惟本院認丙○○、庚○○、丁○○、甲○○、子○○於本案之 分工均與己○○、辛○○相同,其等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復徵 之己○○、辛○○於本案均係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核 與一般所見詐欺集團車手可獲之報酬相當,是本院認丙○○、 庚○○、丑○○、丁○○、癸○○、甲○○、子○○於本案可獲之報酬均 同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據此,丙○○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 贓款12萬7,12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271元(小數點不計入 );庚○○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贓款15萬元,故其犯罪所 得為1,500元;丑○○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4之贓款5萬元、 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丁○○提領本案附表一編 號1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0元;癸○○提領本案附 表二編號2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甲○○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贓款6萬6,000元,及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 贓款3萬4,92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分別為660元、349元(小 數點不計入);子○○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6之贓款10萬元, 故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丙○○、 丑○○、癸○○、甲○○、子○○已分別與戊○○成立調解,另丁○○、 甲○○分別與寅○○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而丙○○、癸○○、甲○○ 、子○○已依調解筆錄履行4月份之清償金額(戊○○部分), 另丁○○、甲○○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至4月份之清償金額(寅○ ○部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金訴卷二第 381至383頁),其等已清償部分,均逾其等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丑○○雖 與戊○○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分毫,是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戊○○;另庚○○、己○○、辛○○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與寅○○、戊○○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損害,爰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下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丑○○如於本院判決後依上揭調解 筆錄給付賠償金而合法發還戊○○,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 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丁○○所有且為本案聯絡 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金訴卷二第28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3以外之物,卷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⒉丙○○等9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於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有 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按,上開帳 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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