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18號
PCDM,112,金訴,41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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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柔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377號、第28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第182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柔晨鄭郁穎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 ,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李昱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鄭柔晨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110年7月15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宋哲諺(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帳號,交由李昱賢提供與 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雯」、「鼎升財 富客服經理」名義,向劉國郎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 投資云云,致劉國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述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鄭柔晨宋哲諺上 開中信、淡水一信帳戶內,復由鄭柔晨宋哲諺各於附表編 號1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3千元、11 2萬元後,由鄭柔晨於110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向宋哲諺收取112萬元後,連同其所提領之贓款50萬3千元 交與李昱賢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鄭柔晨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鄭郁穎名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 號,交由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2至3所載方式,對陳恊恭、杜永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至3所列帳戶內,再由鄭 郁穎、鄭柔晨各依鄭柔晨李昱賢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3 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2、3提領金額欄所列款 項後,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之1 樓警衛室,供李昱賢拿取後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柔晨就附表編 號2所示杜永全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759號、第12640號提起公訴,非本件對鄭柔晨 起訴事實)。
二、案經劉國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恊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永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傅振育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係被告鄭柔晨、鄭 郁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鄭柔晨鄭郁穎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傅 振育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柔晨鄭郁 穎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鄭柔晨鄭郁穎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柔晨部分:
  被告鄭柔晨就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宋哲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郁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 1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第7至11頁、第77至83頁,111年度偵 字第15813號卷第24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 5頁、第133至13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38頁、第141至149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2所 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柔晨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鄭郁穎部分:
  訊據被告鄭郁穎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與鄭柔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 在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將台新帳戶交給鄭柔晨, 是由於當時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辦理纾困貸款,我



自己有於110年間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過紓困貸款, 但沒有通過後,我也沒問銀行原因,銀行就只有告訴我有過 沒過,我猜可能是程序上問題,鄭柔晨說她男朋友可以幫忙 處理;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就相信她,我也不知道鄭柔晨 男友是做什麼的;被害人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後,鄭柔晨告訴 我她有從事精品代購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 求我去把款項領出來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會有人去拿 錢云云。經查:
  ⒈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鄭郁穎所申辦,並經被告鄭郁穎於110 年6月25日前某日,提供予同案被告鄭柔晨等節,為被告 鄭郁穎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柔晨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且有 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11 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陳恊恭、 杜永全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 至3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鄭郁穎鄭柔晨指示,於110年 6月25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62萬7,000 元後放置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恊恭、杜永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 第15813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 至23頁),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鄭 郁穎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111 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38頁) ,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鄭郁穎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供被告鄭郁穎於110年間申請疫情纾困貸款之相關資 料,該行覆以:「鄭郁穎未向本行送出勞工纾困貸款申請 資料,亦無其他一般信用貸款申請或往來資料」,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 003392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被告鄭郁 穎辯稱係因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未通過,聽信同 案被告鄭柔晨所言,而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與鄭柔晨云 云,即屬無據,且被告鄭郁穎若係因辦理紓困貸款始交付 帳戶,何以最後卻係供鄭柔晨匯入款項之用?又被告鄭郁 穎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 :鄭柔晨告知我那是她朋友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 號卷第124頁);於111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鄭 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放在警衛室,一開始鄭柔晨叫我



不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見11 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鄭柔晨表示係伊從事精品代購,客戶所匯之款項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被告鄭郁穎就匯入本案台 新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
  ⒊再參以被告鄭郁穎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 2萬7千元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3 萬元,於同年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8萬3千元、於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 領取2萬9千元,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 室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且有本 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月 28日、同年月29日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而觀 諸上開取款憑條,關於款項來源之記載,為「賣車款」、 「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則為「家用」、「 進貨(保養品)」(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顯與被告 鄭郁穎前開所辯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大相逕庭。又若被告鄭 郁穎確係真心信賴鄭柔晨所述上開款項係代購精品之費用 或屬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會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該 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再者,倘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 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帳戶,反要求匯入素 不相識之被告鄭郁穎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須透過鄭柔 晨委請被告鄭郁穎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取 ,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鄭 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儘可向被告鄭郁穎言明此 節,何必於被告鄭郁穎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 告,反要求被告鄭郁穎不要多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 號卷第134至135頁)?且鄭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 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 鄭郁穎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鄭郁穎提領款項放置在警衛 室?遑論被告鄭郁穎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依鄭 柔晨之指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53萬9千元,被告鄭郁穎 理應可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鄭柔晨指定 之帳戶或交付鄭柔晨指定之人,然被告鄭郁穎捨此不為, 反將上開鉅額現金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以上 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 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 館之櫃臺人員(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 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被告鄭郁穎鄭柔晨李昱賢可 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 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 依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查:
  ⒈證人譚心瀅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鄭柔晨10年了 ,鄭柔晨李昱賢曾經交往過;我之前將帳戶資料借給李 昱賢使用,因此涉及詐欺案件,一開始李昱賢有幫我找律 師,且要求我接受調查時說帳戶資料是交給傅振育,不要 講到他,並跟我說這樣講會比較好,我是後來自己請律師 才知道不能這樣,但律師也說如果再次改口,對我沒有好 處,我才沒改口;我之後在網路上提到李昱賢鄭柔晨即 跟我說她的帳戶資料也是交給李昱賢且也出事,我有向李 昱賢求證,李昱賢說有幫鄭柔晨請律師;我不認識傅振育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三】 第257至283頁),核與被告鄭柔晨辯稱:我當時是將帳戶 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 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傅振育 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鄭柔晨,亦未取得 鄭柔晨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鄭柔晨為何指認我,甚至知 道我的年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55至57頁) ;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認識鄭柔晨,我沒 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這個名字也 沒印象(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9至101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結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鄭郁穎鄭柔晨及證 人譚心瀅,亦未與鄭郁穎直接或間接聯繫過;先前我在偵 查中會說認識她們3個人,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想趕快 認一認,快點出去;我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有用到別人的帳 戶,其中也有姓鄭的女性,可是我不知道本名為何,所以 我在本案偵查中提到認識鄭柔晨,我只是想儘速結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6頁),足徵被告鄭柔晨所稱其當 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 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上開所證其不認識傅振育, 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節,均非無據,尚值採信。  ⒉至證人傅振育於111年9月26日偵訊時雖改稱:我不認識檢 察官現在提示的人(即游恩昊),但上次檢察官問我是否 認識被告(鄭柔晨),我對這個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被 告(鄭柔晨)拿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8553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即將被告鄭柔晨偵訊時之說詞(鄭柔晨 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放在住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前往 領取;又傅振育曾向鄭郁穎可替她辦理貸款,但要製造假 金流,須鄭郁穎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與傅振育



)告知證人傅振育,詢問是否有被告鄭柔晨所述之事,證 人傅振育再證稱:沒有意見,有鄭柔晨所講的這件事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8553號卷第102至103頁),由上開證 述過程可知,證人傅振育先前2次偵訊時均表示不認識被 告鄭柔晨,沒有取得被告鄭柔晨之帳戶資料,竟於數日後 ,檢察官詢問證人傅振育是否認識游恩昊時,主動表示對 被告鄭柔晨有印象,卻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被告 鄭柔晨)拿帳戶」,及被動就檢察官所轉述之被告鄭柔晨 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鄭柔晨說的這件事情」等語,則 證人傅振育突然更易證詞之原因、最後一次偵訊時證述內 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認可採。另證人李昱賢於另案 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跟鄭柔晨交往過,但時間太久,我 忘記確切交往時間,我認識傅振育譚心瀅;我沒有請鄭 柔晨或她姊姊鄭郁穎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也沒有去過鄭 柔晨的住處或警衛室;我不曾請鄭柔晨提領匯入她帳戶內 之款項後放在蘆洲區集賢路住處的警衛室,我再自己或請 別人去拿;我有聽說鄭柔晨涉及刑案,但我沒有去關心, 也沒有幫她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至204頁),然 證人李昱賢亦稱自己與證人傅振育為涉犯洗錢、詐欺等案 件之同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而該案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處李昱賢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傅振育部分另行審結),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顯見李 昱賢確與詐欺集團往來密切,且無法期待證人李昱賢作證 時會坦然承認係其取得被告2人之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 鄭柔晨蒐集帳戶、提領及收取款項,而使自己再度涉犯詐 欺等罪,是證人李昱賢前揭證述,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
  ⒊據上,被告2人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並 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2人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收取詐欺贓款之李昱賢 、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集團成員,且被告等 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2人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復將款項交付李昱賢或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層轉上游,客觀上被告2人之行為顯 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國郎、陳恊恭、杜永 全,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鄭柔晨如附表編號1 、2所為,及被告鄭郁穎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鄭柔晨就附表編號1、2及被告鄭郁穎就附表編號 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間接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郁穎鄭柔晨直 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鄭柔晨就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與李昱賢(附表編號1、2部分)、同案 被告鄭郁穎(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年成員 間,被告鄭郁穎就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鄭 柔晨、李昱賢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皆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柔晨就 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劉國郎匯款112萬元部分,係利 用不知情之宋哲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為間接正犯 。
 ㈣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國郎杜永全施行詐術,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所列之帳戶後,再由宋哲諺、 被告鄭柔晨鄭郁穎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鄭柔晨對告訴人劉國郎、陳恊恭,及被告鄭郁穎對 告訴人陳恊恭、杜永全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鄭柔晨就附表編號1、2及被告 鄭郁穎就附表編號2、3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鄭柔晨(共2罪)、鄭郁穎(共 2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柔晨就附表編號1、2 部分係負責提供或蒐集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或指示他人提 領贓款、收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應認被告鄭柔晨就洗 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柔晨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提供或蒐集帳戶予他 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58頁),暨被告鄭郁穎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鄭柔晨 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雖業與 告訴人陳恊恭達成調解,約定連帶賠償12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310至311頁),然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人等獲致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件被告鄭郁穎、鄭柔 晨分別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供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層轉上游、提領或收取車手提 領之詐騙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復無證據顯示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支配,或認被告2人持有該等 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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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