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建雄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或提領 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 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予轉 帳之必要,其應已預見「蔡雯琪」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徐建雄竟仍與「蔡雯琪」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建雄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供「 蔡雯琪」匯款,徐建雄另向幣安網站申請帳號及虛擬貨幣錢 包,並將該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錢包提供與「蔡雯琪」作為 洗錢之用。「蔡雯琪」則自111年5月9日起,使用臉書暱稱 「高雯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TRX」向邱祥 文詐稱:可按指示匯款,透過虛擬貨幣平台TRX來購買USDT 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祥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徐建雄再依「 蔡雯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款後轉匯至不知情之程裕瑞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程裕瑞遂將等值 之USDT存入上開幣安虛擬貨幣錢包中,徐建雄及「蔡雯琪」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邱祥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徐建雄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 至19頁)、證人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 15、163至16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銀行存 摺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高雄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收 執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27至31、35 至37、107、111至117頁)、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0至41、43至49頁)、證人程裕瑞提 出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89至103、1 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雯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蔡雯琪」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 戶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購買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終能坦承犯行,雖有 和解之意願,然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 行,先前在市場賣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因為本案行為而收到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已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 款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1年5月18日中午11時41分許 5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5萬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至27分許 5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3萬元,應予更正)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95萬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90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 75萬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 76萬5,000元 4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 7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 6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