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蔣義憲」印章各1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附表二編號15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蔣義憲」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乙○○知悉或已預見蔡○航為少年 ,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匿稱為「可樂娜」)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少年蔡○航(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所涉犯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匿稱為「小蔡」)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如 附表一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向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 工作(俗稱「收水」)。緣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兒」、「王國榮」先於112年8月底某日 成為甲○○之「Line」好友後,推薦甲○○加入成為「股市照明 燈內部群組Y」之成員,「王國榮」復在「股市照明燈內部 群組Y」向甲○○佯稱:高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很好,可下載 該公司投資APP云云,甲○○不疑有他而下載投資APP並成為「 Line」匿稱「高橋客服」之「Line」好友,「高橋客服」再 多次向甲○○偽稱:甲○○有抽中股票,需要繳費儲值云云(下 稱本案詐術),甲○○遂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期 間7次依指示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車手。
二、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橋客服」繼續對甲○○施 用本案詐術,然甲○○察覺有異而未繼續陷於錯誤,並報警處 理且配合警方辦案,遂與「高橋客服」約定面交現金250萬 元。嗣乙○○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依「咚咚鏘」指示 ,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某公園椅子下方取得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4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編號15所示收據即私文書,復於 同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Mega City板橋大遠百(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板橋大遠百)」3樓男廁將之拿 給蔡○航,蔡○航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前往板橋大 遠百拿取偽造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及編號15所示收據 ,並於同日15時許,在鑫富國生活百貨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與甲○○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4所 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橋證券公司)員工並代表該公司向甲○○收取款項之意, 再交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收據給甲○○簽名而行使之, 以表彰高橋投資公司向甲○○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甲○○ 及高橋投資公司,然後甲○○旋即假意面交警方準備之假鈔與 蔡○航。警方見蔡○航取得假鈔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逮捕蔡○航,且經蔡○航之配合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宏 匯廣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3樓查獲擬向蔡○ 航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乙○○,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均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卷<下稱本院金 訴卷>第88-8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88-8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9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 背面)、證人蔡○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正 面至第34頁背面),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畫面照片、蔡○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蔡○航之持用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 機畫面照片、甲○○持用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二編號8所示操 作交易契約書照片、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收據照片、甲○○與「 高橋客服」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甲○○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第 18頁、第20頁、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第37頁正、背面、第 38頁、第40頁、第41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第62頁正面至第 63頁正面、第63頁正面、第65頁、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 、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第70頁)。(二)蔡○航為00年0月生,有蔡○航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正面),堪認蔡○航於行為時屬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蔡○航於行為時已年滿17歲,且依前開 蔡○航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所載,蔡○航的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則為「工」,足認蔡○航已脫離學校而進入 社會工作2年多的時間,則蔡○航身上應已無學生氣息存在, 則蔡○航應非一般人可一望即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復被告 原不認識蔡○航,於交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及編 號15所示收據與蔡○航時,始第一次見到蔡○航,且蔡○航戴 著口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 94頁),核與蔡○航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32頁背 面),則被告在與蔡○航先前未曾見面之情況,能否單憑一 次見面就能逕由蔡○航外觀而知悉或預見蔡○航為未滿18歲之 人,要非無疑,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蔡○航有 任何交談或聯繫而提到蔡○航的年紀,況蔡○航已進入社會工 作2年多,則能否經由蔡○航的談吐而知悉或預見蔡○航為未 滿18歲之人,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蔡○航看起來20幾歲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95頁)。準此,除蔡○航年紀為17 歲之客觀事實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已預見 蔡○航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衡酌相關卷證,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無從確信被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蔡○航為未滿18歲之 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被告行為時蔡○航固為17歲,但如前所述,無從確信被 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蔡○航為未滿18歲之人,則其以犯輕罪 之意(即不知蔡○航為未滿18歲之人之意)實行犯罪,雖發 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參 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 3、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本案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已當 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金訴卷第87-88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4、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刻「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 宇墾」、「蔣義憲」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收據即私文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9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白在卷,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甲○○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25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 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私利,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年成員共同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方式欲向甲○○詐取款項,並以「收水」之方式就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欲收取 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25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迄 今尚未與甲○○和解,亦未獲取甲○○之原諒,惟被告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規定,再被告尚未獲得報酬 ,又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 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便當店工作、日薪500元之經濟狀 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6-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高橋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藍宇墾」、「蔣義憲」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之 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蔣義憲」 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蔡○航交付予甲○○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關聯性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正面,本院金訴卷第95-96頁) ,並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6至14所示物品因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4、5所示物品雖與本案相關,但因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向蔡○航收水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匿稱 1 「Telegram」:咚咚鏘 2 「Telegram」:XR21 3 「Telegram」:格15 4 「Telegram」:麥克,傑克森 5 「Telegram」:黑水國際 6 「Telegram」:黑水國際-人事部長 7 「Telegram」:韓國 8 「Telegram」:黑水國際-巨齒鯊 9 「Telegram」:百威 10 「Telegram」:CL 11 「Line」:寶兒 12 「Line」:王國榮 13 「Line」:高橋客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沒收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航聯繫 沒收 3 現金 新臺幣5千元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4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蔣易憲) 1張 讓告訴人誤信蔡○航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不沒收 5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聯繫 不沒收 6 現金 新臺幣1萬4千元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7 高橋收據112年9月14日、30萬元、張閔捷 1張 與本案無關 8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 1份 與本案無關 9 高橋收據112年9月22日、100萬元、黃弘瑞 1張 與本案無關 10 高橋收據112年9月27日、170萬元、顏冠廷 1張 與本案無關 11 高橋收據112年10月4日、200萬元、顏冠廷 1張 與本案無關 12 高橋收據112年10月14日、250萬元、楊崇富 1張 與本案無關 13 高橋收據112年10月16日、300萬元、施競堯 1張 與本案無關 14 高橋收據112年10月18日、800萬元、林啟偉 1張 與本案無關 15 高橋收據112年10月22日、250萬元、蔣易憲 1張 交給告訴人作為收到款項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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