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 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 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 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 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 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 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 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亦供參照)。 2.被告陳宗軒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審 金訴卷第21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現在住 在屏東潮州,板橋是住我父親、叔叔、奶奶,我跟他們沒 有住在一起,也不會跟他們聯絡,我也不想在北部生活, 我不會回板橋,大約112年過年前就沒住在板橋了等語( 本院卷第162頁)。
3.又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官發佈通緝,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到案後,即供稱自己已在屏東工作,並經檢察官命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鎮○○○0街00號(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 頁)。此外,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至 被告之戶籍地查訪,結果該址大門深鎖,按電鈴亦無回應 ,有函文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頁)。 4.至於本院所核發拘票,報告書雖記載按址拘提(審金訴卷 第121頁),然法警表示是待被告到法院開庭後,才請被 告在拘票上簽名,並勾選按址拘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頁),而本院112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傳票確實另以上開屏東地址作為送達地址,被告 會出庭應訊,應非法警前往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結果,是 被告供稱自己未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應非子需,被告並 無居住於該址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不屬被告之住所地 。
5.此外,本案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 、在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審金訴卷第25頁),故不論是被告之住居所地或 是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關。
(二)犯罪地:
1.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金融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金 融機構地址為臺南市○區○道路00號(本院卷第217頁), 非本院轄區。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並未開設該 帳戶,而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涉嫌交付帳戶 時間、地點,並不明確。
2.告訴人黃崐陽居住在高雄市(偵43544卷第8頁),告訴人 范沐芸則居住在基隆市(偵47320卷第3頁),告訴人黃崐 陽、范沐芸被施用詐術、匯款地點應該都與本院轄區無涉 。因此,本案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是結果地,亦非本院 所管轄。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且審酌被告之所在地 點(偵查中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效力應延伸至法院審判中) ,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五、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號移送併辦部 分,因為起訴部分無管轄權而未實體審理,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