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ITYA AJI PURNOMO(中文姓名:阿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DITYA AJI PURNOMO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DITYA AJI PURNOMO(印尼籍,中文姓名:阿奇)雖為外籍移工,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在臺灣為個人信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公司,介紹EDI KUSW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萬多,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以便閱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出售與SUGENG ROBI PRABOWO(印尼籍,中文姓名:蘇根,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以便閱讀),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蘇根,而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嗣蘇根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簡淑玲,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被告答辯:
被告ADITYA AJI PURNOMO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有幫萬多 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蘇根使用,並因此獲得4,000 元報酬,但我不知道蘇根會拿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去詐欺及 洗錢云云。
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及地點,協助萬多出售本案帳戶 的金融資料與蘇根,並替萬多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蘇 根,另告訴人簡淑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被 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協助出賣本 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出售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 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 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 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雖為移工,然其於臺灣社會工作已一段時間,參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後來在社群軟體Facebook、Ti ktok上有看到相關訊息表示不能隨便出售帳戶,才知道在 臺灣不能販售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65頁), 顯見從被告可觸及之上開社群媒體亦隨處可見相關販售帳 戶可能涉及詐欺行為的警示,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應 有所知悉。本案被告是居間協助萬多銷售本案帳戶的金融 資料與蘇根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略以:蘇根向我表示要購買帳戶的時候,沒有說明 用途,僅是說如果有人要賣帳戶可以賣給他,我有再向蘇 根詢問使用帳戶的用途,但蘇根沒有明確說明用途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0頁),可見被告協助萬多出售 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時,並不清楚蘇根使用該帳戶的目的 ,然其竟在未清楚確認及查證帳戶使用目的的情況下,即 貿然協助萬多出售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並從中賺取報酬, 足悉其主觀上存在縱使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可能涉及詐欺 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也不以為意的想法,因此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先予敘明。
(二)被告協助萬多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蘇根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蘇根,確對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 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蘇根,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帳戶,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但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的行 為,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 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一)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居 間協助萬多出售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蘇根而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應予非難。
(二)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協助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人,屬於 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三)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10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不算嚴重,且被告也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 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 部究責於被告。
(四)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按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12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正本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4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五)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目前高職畢業、目前為廠工,未婚、須 扶養父母及弟妹共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 12頁)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及告 訴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告態度不錯,希望他之後可以按期 還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2頁)之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協助萬多將本案帳戶出 售與蘇根的行為,實際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6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時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淨水流深」、「James Cheng」、「李俊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亮」向簡淑玲佯稱略以:其任職於香港銀河彩券公司,需一名外國民眾購買彩券中獎、欲從國外匯款給簡淑玲、入境辦手續等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簡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 12時25分許 10萬元 EDIKUS WANTO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2日 14時50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2日 14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2日 14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2日 14時51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8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頁 2 被告SUGENG ROBI(蘇根)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31至35頁 3 同案被告EDI KUSWANTO(萬多)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13至17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10044943號函及所附萬多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69至74頁 5 簡淑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臉書主頁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3頁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起訴書 偵卷第51至53頁 7 萬多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Z000000000(阿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Z000000000(蘇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4818號前案卷 8 EDI KUSWANTO(中文名:萬多)提出之綽號「SUGENG」之WHATSAPP與LINE個人資料截圖 偵卷第19頁 9 ADITY AJI(中文名:阿奇)提出之「SUGENG」之WHATSAPP與LINE及Facebook個人資料截圖 偵卷第27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