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柔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傅振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傅振育無罪。
事 實
鄭柔晨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鄭柔晨取得其妹鄭郁穎(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案件提起公訴)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並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鄭郁穎再依鄭柔晨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在鄭郁穎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屬社區大樓警衛室,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鄭柔晨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二、訊據被告鄭柔晨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 罪(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7、189頁),且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柔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柔晨,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鄭柔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鄭柔晨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189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鄭 柔晨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 特定犯罪,而被告鄭柔晨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 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鄭柔晨取得鄭郁 穎本案帳戶資訊並告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告訴人許和平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鄭柔晨其後 即指示鄭郁穎前往提領後以上開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鄭柔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鄭柔晨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柔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鄭柔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鄭柔晨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柔晨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 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 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 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 害,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至1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振育與被告鄭柔晨於民國110年6月9 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被告鄭柔晨前開取得之本案銀 行帳戶帳號告知被告傅振育,再由被告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後,鄭郁穎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而依被告鄭柔晨指示交予被告傅振育,被告傅振育復 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認被告傅振育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傅振育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傅振育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許 和平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柔晨於另案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郁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 、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 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 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 ,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 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 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 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 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 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 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 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 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 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四、訊據被告傅振育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被告鄭柔晨,我先前筆錄承認的並非實在,本案 我沒有參與,當時我另案被羈押,檢察官在問我被告鄭柔晨 及鄭郁穎案情的時候,感覺檢察官一直在刁我,我當時只想 要趕快結案等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柔晨固於偵訊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 成功,傅振育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讓鄭郁穎有薪資證明,但需 要鄭郁穎銀行帳戶,我因此告訴傅振育本案帳戶帳號,後來 傅振育有叫我去跟鄭郁穎說把錢領出來還給傅振育,錢領出 來後我放在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詞(見偵41454卷 第149至150頁),然證人鄭柔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帳 戶我是交給李昱賢,我不認識傅振育,我與傅振育並未有何 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聯繫,我先前警詢、偵訊之筆錄,是 李昱賢叫我這樣說的,李昱賢說這樣才會沒事,李昱賢說傅 振育會出來扛,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我一開始什麼都不懂 ,就按李昱賢說的講,後面是換了第二個律師,他們才說這 樣不行,要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7、181至182頁),證 人鄭柔晨前開證詞前後反覆,其憑信性已非無疑;再據證人 鄭郁穎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 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晨指示 放在集賢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詞(見偵41451卷第143至146、1 47至151、157至159、101至103、209至210頁),而均未提 及被告鄭柔晨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傅振育,且亦非按 被告傅振育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證人鄭郁穎前開證 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傅振育之認定。
㈡是被告傅振育雖曾於偵訊時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收集前開帳戶 資料,並要求鄭柔晨將提領款項放置在集賢路住處警衛室, 其派人前往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詞(見偵4145 4卷第175頁),然證人即共同正犯鄭柔晨前開指證已有瑕疵 ,證人鄭郁穎上開證詞亦未足為不利被告傅振育之認定,復 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之證詞及其所提出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均未有提及或與被告傅振育相關,是 被告傅振育前開自白,卷內尚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故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傅振育前開自白,而遽認被告傅 振育確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傅振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傅振育之認定,爰為被告傅振育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許和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許和平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原油、投資獲利要出金須先繳納手續費,致許和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1日13時23分許、70,000元。 鄭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4時19分許、10,000元。 ⒈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454卷第7至15、17至19頁)。 ⒉證人鄭郁穎於偵訊之證詞(見偵41454卷第101至103、147至151、157至159、209至210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3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41454卷第25至28頁)。 ⒋許和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各1份(見偵41454卷第57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