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加入由陳屹林、「天下」、「M r.Q」、「北海小英雄」、羅振瑞、黃子軒、張鈺敏、林欣 玲、唐苰恩、林華偉、吳亞倫、游博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 車手)。
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附表所示告訴人申辦之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丙○○依陳屹林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 作自動櫃員機自兆豐銀行帳戶領取帳戶款項共12萬元,再將 領得款項全數交給陳屹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 度偵緝字第3837號卷第1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38、146-147頁)。(二)附表二所示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三)證人陳屹林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 113-11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陳屹林、實施詐騙、收取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擔任車所所領取 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8萬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所提款之詐欺犯罪所得金 額為12萬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輕,復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並已 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3千元(未支付之賠償金餘額尚有6萬 9千元),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第203頁),可見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衡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兼衡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符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規定, 暨被告自陳需要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現在妹妹 的攤位幫忙、依賴政府兒少補貼1萬4千元生活之經濟狀況、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復被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後係轉交給陳屹林,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及物品內容 被告提領之帳戶 被告提領之金額、時間及地點 乙○○ 109年10月13日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健保局人員」、「警政署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與傳送訊息與乙○○,佯稱:因涉嫌案件,須依指示提領現金及將提款卡交付司法機關人員,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給面交車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9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向乙○○收取現金80萬元及乙○○名下之共6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乙○○ 109年10月14日1時40分許至同日1時43分許,在臺北東園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分6次提領,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12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及所在卷頁 乙○○ 111年度偵字第10458號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0458卷第219至223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提領80萬現金、所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同上偵卷第225至229頁) ⒊被告丙○○109年10月14日1時40至43分提領照片(同上偵卷第346頁) ⒋陳屹林手機與吳亞倫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05至465頁) ⒌兆豐商銀112.7.24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0253號函及函覆乙○○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緝3837卷第19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