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93號
PCDM,112,金訴,189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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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792、43660、607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884、928號、111年度偵字第2585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士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 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競合:




   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 聞,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 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附件 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道路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單身,無子,與父親同住,無人需要扶養,自稱案 發時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因上網找貸款而提供帳戶, 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至91、99至100頁)。被告 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並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許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9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60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
  被   告 羅士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某好樂迪KTV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孝濬蔡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辰 毓、廖政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士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認識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找代辦貸款,對方稱須交付提款卡等物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前開辯詞,又金融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提供前揭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孝濬蔡采玲簡辰毓、廖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孝濬蔡采玲簡辰毓、廖政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孝濬 110年10月14日13時46分許起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5時7分許 1萬元 2 蔡采玲 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3 簡辰毓 110年10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8時35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 2萬元、2萬5000元 4 廖政德 110年10月6日起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被   告 羅士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
  羅士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羅士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文件。
 ㈣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士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羅士鈞前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792號、436 60號、607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與其業經起訴之前案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係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 桃園市某好樂迪KTV店附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庭瑄 000年0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0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1分許 ③110年10月15日16時33分許 ④11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58號




  被   告 羅士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17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士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士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收據、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核被告羅士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羅士鈞前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792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5號(來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與其業經起訴之前案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係同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于聖永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4時49分、14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2 黃柏翰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7時38分許、18時19分許 2萬5000元 3萬元 同上 3 李欣晏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5時09分、11分許 1萬5000元 3萬元 同上 4 莊盈柔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5時16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5 簡義峰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9時22分、26分許 5萬元 4萬8000元 同上 6 吳俊逸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4時49分、5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同上 7 陳韋丞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7時58分許 20萬元 同上 8 廖婉如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同上 9 余欣蓉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6時26分、29分、30分、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10 黃敏瑜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9時27分 5萬元 同上 11 蔡少凱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8時05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簡義峰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9時22分、26分許 5萬元 4萬8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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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