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528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0號、第31335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5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第967
2號、第11621號、第13855號、第17655號、第19703號、第26332
號、第37314號、第33991號、第42591號、第53794號、第68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秉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9所列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9所述方式,向宋鈺亭等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所載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9所列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林幸慧係先匯款至張德政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德政台北富 邦帳戶】後,再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旋經轉匯至指 定帳戶(附表編號7黃珮華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遭 圈存而洗錢未遂,附表編號16許庭孟所匯13萬元,其中10萬 元經轉帳至指定帳戶,其餘3萬元遭圈存),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宋鈺亭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鈺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聖書、蕭叡 鴻、楊惠慈、邱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幸 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育賢亭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戴美儒、孫福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秀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馮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吳坤民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許 庭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葉峯君訴由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王秉 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 偵字第17655號卷第111至117頁,112年度偵字第33991號卷 第19至70頁)及附表編號1至19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 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 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 (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 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 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 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 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
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 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 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 (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信、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或匯款至張德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再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告訴人黃珮華受騙匯款 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雖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凍結,然該 等款項自匯入該帳戶之時起,已達本件詐欺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而洗錢罪之 部分,嗣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黃珮華匯入之 款項遭中信銀行圈存而無從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僅止 於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9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6、8至19部分)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部分)。
⒉又附表編號3、5、16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中信、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 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匯告訴人 許庭孟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匯告訴人許庭孟所匯之 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匯告 訴人許庭孟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關係,渠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階段,就其餘未及轉匯 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予說明。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9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犯罪集團使用之 客觀事實供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 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第9 672號、第11621號、第13855號、第17655號、第19703號、 第26332號、第37314號、第33991號、第42591號、第53794 號、第6823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9),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存 入或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黃 珮華所匯之20萬元遭圈存,告訴人許庭孟所匯13萬元其中3 萬元亦遭圈存,均未經提領或轉帳),及其犯後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始坦承犯行,雖業與告訴人孫福居、楊惠慈、許 庭孟及被害人陳泰安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10萬元、13萬5 千元、10萬元及7萬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迄未 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中信、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3991號卷第24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 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葉育宏、江祐丞、楊凱貞、劉文瀚、曾信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中信、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宋鈺亭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ZOE認識宋鈺亭,並慫恿宋鈺亭註冊操作電商云云,再以須繳付香港稅務局保證金、須付款處理報警事宜等理由,要求宋鈺亭匯款至指定帳戶,宋鈺亭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49分許 40萬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宋鈺亭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影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宋鈺亭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影卷第10至40頁) 2 被害人 黃馨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藉由交友軟體「IPAIR」結識黃馨蝶,向黃馨蝶詐稱可修改博奕公司出金賠率云云,慫恿黃馨蝶註冊「鳳凰博奕」會員,再以須升級白金會員、支付保證金才能拿到錢為由,要求黃馨蝶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黃馨蝶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黃馨蝶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1528號卷第17頁) ⑵被害人黃馨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61528號卷第29頁) 3 告訴人 葉峯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在交友平台「呷菜時刻-蔬食交友」結識葉峯君,並向葉峯君訛稱可參與投資買賣平台「美客多」營運獲利云云,使葉峯君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葉峯君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5140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葉峯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5140號卷第20至34頁) 111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戴美儒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高獲利網站廣告,適戴美儒瀏覽前開廣告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詐欺網址「http://www.dongsenyal.com」予戴美儒,謊稱可利用該網站賺錢云云,致戴美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 31萬5,000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戴美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335號卷第10至13頁) ⑵告訴人戴美儒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1335號卷第18至88頁) 5 告訴人 林育賢 (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交友平台「FLOC」結識林育賢,並向林育賢佯稱可參與電商平台「尚泰(Central)」營運獲利云云,致林育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王秉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第79至91頁) ⑵告訴人林育賢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第93至101頁、第103頁) 111年7月27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孫福居 (112年度偵字第37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透過網路結識孫福居,並慫恿孫福居參加線上購物商城活動參加抽獎,再以孫福居抽中獎項,欲領獎須預繳關稅、押金云云,致孫福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孫福居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314號卷第8至11頁) 7 告訴人 黃珮華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9672號、13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經由Line結識黃珮華,並向其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年7月27日11時51分許 20萬元(經警示圈存)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珮華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卷第67至81頁) ⑵告訴人黃珮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卷第109頁、第121至145頁) 8 被害人 李丞偉 (併辦3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藉由交友軟體Wedate與李丞偉互加Line好友後,先慫恿李丞偉到抽獎平台開戶、儲值抽獎試手氣,再以李丞偉抽中獎項,欲領獎須預繳關稅、押金為由,要求李丞偉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李丞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3時21分許 35萬2,000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丞偉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35至37頁) ⑵被害人李丞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47至51頁) 9 告訴人 馮氏華 (併辦3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馮氏華互加Line好友後,向馮氏華詐稱可註冊網站購買商品獲利云云,致馮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 6萬8,000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馮氏華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第33至36頁) ⑵告訴人馮氏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9頁) 10 告訴人 陳聖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1時36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與陳聖書互加Line好友後,向陳聖書謊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聖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 1萬584元 王秉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703號卷第8至12頁) ⑵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703號卷第32至59頁) 11 告訴人 楊惠慈 (併辦4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23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楊惠慈互加Line好友後,向楊惠慈佯稱因競拍法拍屋須借款周轉云云,致楊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32分許 13萬5000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楊惠慈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703號卷第64頁) ⑵告訴人楊惠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703號卷第70頁、第72至73頁) 12 告訴人 蕭叡鴻 (併辦4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藉由交友軟體與蕭叡鴻互加Line好友後,向蕭叡鴻謊稱可下載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叡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蕭叡鴻母親許奉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703號卷第74至75頁) ⑵告訴人蕭叡鴻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703號卷第81至92頁) 13 告訴人 邱雲益 (併辦4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與邱雲益互加Line好友後,向邱雲益以車禍、須給養父錢、聘金等為由,要求邱雲益匯款,致邱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王秉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邱雲益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703號卷第93至95頁) ⑵告訴人邱雲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703號卷第106頁) 14 告訴人 林幸慧 (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17時許,在交友軟體上結識林幸慧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幸慧謊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使林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26萬元 張德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4時45分轉匯26萬5千元至王秉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幸慧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林幸慧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9-2至19頁、第29至30頁、第32頁) ⑶張德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77至83頁) 15 告訴人 吳坤民 (112偵字第23622號、第53794號【下稱併辦6】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向吳坤民佯稱:可在「慕斯達發商城」賣東西,賺取10%佣金云云,致吳坤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9時21分許 20萬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吳坤民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6332號卷第11至23頁) ⑵告訴人吳坤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332號卷第27至43頁) 16 告訴人 許庭孟 (併辦6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藉Pairs網站結識許庭孟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詐稱:可投資TiKi跨境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許庭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王秉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庭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3794號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許庭孟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794號卷第59至65頁) 111年7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7時1分許 3萬元(經警示圈存) 17 被害人 陳泰安 (112年度偵字第339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透過臉書結識陳泰安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可投資「住友金屬礦山」獲利云云,致陳泰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32分許 7萬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陳泰安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3991號卷第235至237頁) ⑵被害人陳泰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3991號卷第164頁) 18 告訴人 陳秀玉 (112年度偵字第339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8】)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在FB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陳秀玉瀏覽前開廣告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xo盛寶開戶」向陳秀玉佯稱:依指示至「Metatraser5」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陳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01至111頁) ⑵告訴人陳秀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287頁、第301至325頁) 19 被害人 蔡東逸 (112年度偵字第68235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經由交友網站OMI 結識蔡東逸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蔡東逸誆稱:可參與電商平台「Central購物」營運獲利云云,致蔡東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5時5分許 1萬1,000元 王秉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蔡東逸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68235號卷第20至21頁) ⑵被害人蔡東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8235號卷第34頁、第38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