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11號
PCDM,112,金訴,161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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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656號、112年度偵字第2444、903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黃小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小明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的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
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 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民國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及同年7月11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與玉山商銀帳戶合稱本案2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判官」(下 逕稱「判官」)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本案2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轉 匯/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提領金額轉匯及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134頁)」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分別是在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及同年7月11日前 某日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判官」,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先予敘明。
  2、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先後提供與「判官」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2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 提領金額轉匯及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讓本 案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款項轉匯及提領一 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是核 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以: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我 都是交給「判官」作為網路成衣買賣、網拍使用,一開始 他只有跟我要玉山商銀帳戶,後來他才跟我要彰化商銀帳 戶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2頁),再對照彰化商銀 帳戶開戶時間為111年7月5日一節,有彰化商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39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前 某日交付玉山商銀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判官」時,名下並 無彰化商銀帳戶,足認被告在交付玉山商銀帳戶的金融資 料時,不可能預期自己會再提供彰化商銀帳戶的金融資料 與「判官」,因此被告提供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再 行提供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核屬另行起意的 行為而應與交付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論以數行 為。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 料的行為屬一行為等節,當屬誤會。
  3、被告交付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2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交付彰化 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亦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的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5、被告上開提供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及彰化商銀帳戶之 金融資料的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 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次幫助 洗錢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 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2次幫助洗錢罪 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先後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 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更依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便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夠轉出大量贓款,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雖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然 其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行為之犯罪情節,仍較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的金融資料者為重,另參以被告提供付彰化商銀 帳戶的金融資料導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8萬9,500元的損害(計算式:4萬5,000元+1萬 4,500元+3萬元=8萬9,500元),另提供玉山商銀帳戶之金 融資料的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共計12萬 元的損害(計算式:10萬元+2萬元=12萬元),所造成的 損害不算太過嚴重,亦需參酌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的 金融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 人,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於被告;又被告雖於審理中 坦承所犯,然仍應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念慈(下逕稱其 名)達成和解,然其等約定開始給付之日為113年9月20日



前,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實際賠償留念慈損失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查,及被告未能與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另衡 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30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見素行非佳,末兼衡被 告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空調風管的工作, 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發生期間為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及同年7月11日前某日,犯行相隔時間不遠,且罪質均相 同,而行為造成的損害亦屬輕微,因此審酌上開各罪之非 難重複程度、損害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沒收: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 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念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劉念慈佯稱略以: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劉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9時45分許 4萬5,000元 黃小明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小明之彰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 9時46分許 (轉匯) 4萬7,000元 2 楊雪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8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向楊雪娥佯稱略以:下載兆豐金控APP操作股票得獲利、需匯款方能解除帳戶控管云云,致楊雪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黃小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小明之玉山帳戶) 111年5月20日 13時51分許 (轉匯) 5萬元 111年5月20日 13時53分許 (轉匯) 1萬元 111年5月20日 14時16分許 (轉匯) 16萬元 3 李秀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贏家大師 張景明」向李秀倉佯稱略以:以投資平台「Hopoo」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李秀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 9時21分許 1萬4,500元 黃小明之彰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 9時36分許 (提款) 2萬元 111年7月1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1日 9時38分許 (提款) 2萬元 111年7月11日 9時39分許 (提款) 2萬元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87號併辦意旨書 4 江姬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向江姬貞佯稱略以:以投資APP「兆豐金控」可入金儲值體驗操作股票,體驗期結束即可收回體驗金云云,致江姬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黃小明之玉山帳戶 111年5月20日 13時51分許 (轉匯)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
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黃小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明前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拘役30日,甫於民國 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已知若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 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 詳處所,將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判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 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報告機關欄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小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告訴人劉念慈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暨相關匯款明細1份 3 告訴人楊雪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告訴人楊雪娥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暨相關匯款明細1份 4 告訴人李秀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告訴人李秀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暨相關匯款明細1份 5 上開彰化商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黃小明所為,係犯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報告機關 參考案號 1 劉念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1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劉念慈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念慈限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11日9時45分許 4萬5,000元 彰化商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59656號 2 楊雪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8時18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立珉」向楊雪娥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雪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 3 李秀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贏家大師 張景明」向李秀倉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7月11日9時21分許 ⑵111年7月11日9時24分許 ⑴1萬4,500元 ⑵3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87號
  被   告 黃小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任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小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12時55分前某不詳時間,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4月7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江姬貞施用詐 術,致江姬貞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2時55分許,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江姬貞察覺受 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姬貞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與暱稱「黃睿雪」、「可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9656號、112年度偵字第2444、9039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任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予上開案件所交付之 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致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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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