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83號
PCDM,112,金訴,158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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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佩綺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1559、265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 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 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 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林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查無證據得認係3 人以上),於如 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農會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丁○○等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農會帳戶為其所 申辦及作為己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把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農會帳戶之密碼 寫在這些帳戶提款卡上面並一起放在小皮夾內,小皮夾內還 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伊是於111年7月29日上完 大夜班,去菜市場買菜時,有將小皮夾放在機車置物箱,等 回家後去找機車置物箱,才發現不見了,伊發現遺失後,因 為上開帳戶內沒有什麼錢,頂多損失現金2,000元,伊就沒 有另外去報警或掛失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農會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 ,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1 年8月2日之後非由被告持有,且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戊○○、甲○○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8號卷第5 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 42574號卷第19至20頁)及證人丁○○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18298號卷第116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偵11559卷第15頁)、告訴人丙○○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26588卷第18至20頁)、被害 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 稱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資料(見偵4 2574卷第26至27、29至30、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影本、中國信託LINE入帳及提款通知翻拍畫面(見偵11559卷 第9至12頁、偵26588卷第9至12頁、偵18298卷第13至33、77 至80、108至1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89頁)、林口區農 會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42574卷第7至10頁、偵18298卷第35至43、1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2574卷第 11至12反頁、偵18298卷第9至12、112至113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93至9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 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325號函暨所附光碟(見偵1829 8卷第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38685號函(見偵18298卷第51頁)、超商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18298卷第53、70至72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 戶、農會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附 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丁○○等人各自提領之事實,已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以其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農會帳戶 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云云,執為抗辯。然被告就其遺失帳戶,  於111年8月8日另案警詢時陳稱:111年7月29日約早上8點左 右伊至林口中正路市場買菜,伊邊騎車邊買菜,最後伊買完 東西,當天因為鬼門開,所以伊買完東西到中正路200號旁 的土地公廟拜拜,伊拜拜時在等待期間,伊確定還在口袋裡 ,伊接著騎車到中山路、粉寮路一段口的加油站加油,發現 零錢包不見,立刻回頭找就找不到了云云(見偵卷18298第5 至6頁),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7月29日7 點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菜市場內遺失錢包,應該 是被詐騙集團撿走了等語云云(見偵卷11559第5至6頁), 於112年9月22日另案偵查中又稱:伊原本將小皮夾放在機車 前置物空間,伊買了很多菜,所以將皮包放在那邊,騎機車



途中掉了,伊下車把菜拿上4樓後,有想到皮包放在機車上 ,伊回頭下去察看就發現不見了云云(見偵卷18298第105頁 正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111 年7 月29日上完 大夜班要回家,經過菜市場路口,伊去買菜,所以伊把小皮 夾放在機車置物箱,伊當天回家有去機車置物箱找,就發現 不見了,整個小皮夾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遺失前錢包保管放置情形及如何發現 遺失乙節,究竟是放置在個人口袋內或機車前置物空間或機 車置物箱,以及是在買完菜加油時發現不見或在菜市場內掉 落或買完菜騎機車途中遺失,顯然被告前後說詞反覆,自難 逕以採信。
 ㈢再者,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 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 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 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一定期間內 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 遂行犯罪。依被告所述,案發前其中信帳戶處於每月固定使 用狀態(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又參以被告所提中小企銀 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均顯示案發前數月亦有使 用情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既然隨時有 使用上開帳戶之可能性,而得發現帳戶是否異常,則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將無從判斷使用帳戶之風險程度,倘被告 確實不慎遺失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農會帳戶之金 融卡,拾得者均不可能貿然加以使用。再就本案中信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農會帳戶於111年7月29日前後實際使用狀況 而言,中信帳戶於111年7月5日確有25,000元跨行轉入,至7 月14日為止,期間分別支出5,558元繳放款、15元手續費、5 ,000元跨行轉出、5元手續費、5,000元現金提款、5元手續 費、3,000元現金提款、6,300元扣款,餘額為「169元」, 最後在111年8月2日告訴人丙○○匯入款項前,又經跨行轉出1 00元,最後結存僅72元;中小企銀帳戶於111年6月7日確有2 45,500元匯款轉入及6月21日7元存款利息外,至7月18日為 止,期間分別支出30,000元自行提款、30,000元自行提款、 80,744元轉帳、23,908元繳費、10,000元自行提款、11,000 元自行轉帳、5,015元跨行轉帳、20,015元跨行轉帳、5,005 元跨行提款、1,005元跨行提款、5,005元跨行提款、16,015 元跨行轉帳、5,015元跨行轉帳、151元繳費、3,005元跨行 提款、11,285元跨行轉入、11,935元跨行轉帳,最後在111 年8月2日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前,最後結存僅「45元」;農



會帳戶於111年1月14日確有2,158元現金存入及1月27日5,00 0元現金存入外,至6月21日為止,期間分別支出5,005元提 領現款、1,005元提領現款、1,005元提領現款,餘額為「19 6元」,最後在111年8月2日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前,又經跨 行轉出115元,最後結存僅81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95頁), 可見本案上開3個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於被告宣稱提款卡遺失 之111年7月29日時點,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均已大致提領 完畢,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其時序脈絡密接連貫,絕非巧 合,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 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交付金融帳戶前會將帳戶 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況被告在11 1年7月29日早已發現上開3個帳戶遺失,卻未向銀行辦理掛 失或立即報警,以免帳戶遭人為不法利用,以致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111年8月2日陸續匯入數筆詐騙款項,而由詐騙集團 順利取款,是被告事後舉止顯與常情不符。至於,被告雖稱 遺失前有將3個帳戶的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這3張卡 片密碼不一樣,伊怕忘記才寫在上面云云,然依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從陳盛宏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中 小企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時,有特別去看3張卡片上 面沒有寫任何密碼或數字,伊聽陳盛宏說卡片都是別人寄過 來,密碼部分是由陳勝宏跟伊說,因為他都改過了,3張卡 片的提款密碼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及其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那些提款卡都是卡片主人自己 提供、寄到集團,否則我們不會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明確(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8號卷第117頁),足見被 告所稱不慎遺失提款卡一節,顯有可疑。倘被告未將上開3 個帳戶之原始密碼逐一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上游成員 豈可輕易成功竄改並交付車手丁○○順利遂行提款,是被告確 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參以被告到庭供稱:伊結婚來台灣



生活20年上下,之前有做過冷凍食品的作業員4到5年,後來 換做電子公司作業員,到目前已經做了7、8年,伊還有另外 兼職做過口罩作業員、壓克力工廠的作業員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4頁),是依被告在台長期工作及生活經驗,及其 開庭時以中文對答流利程度,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有所預見,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農會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至於,證人丁○○雖非直接 從被告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依其前揭所述,  僅可證明車手丁○○係從詐欺集團中上游成員取得,又一般詐 欺集團內部組織層層分工,擔任車手之人未必與提供帳戶之 人有所接觸,彼此互不認識,並非罕見,亦為詐欺集團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縱使車手證人丁○○並非直接從上開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提款卡與密碼,而係由集團其他成員 輾轉取得,核與被告究竟有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他人,實屬二事,自無從以此反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細觀本案中信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89、91頁),雖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曾分別跨行轉出 最後一筆金額100元、115元,然此部分款項尚無從證明何人 實際操作轉匯,亦無法確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測試之用,即便 如此,詐欺集團為求取得帳戶提款卡後,再度確保帳戶可用 無虞,所為測試舉止,乃符常情,尚無礙於被告已有先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行之認定。故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並無 可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 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 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 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 銀帳戶、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而犯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農會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 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具有 提領帳戶內金錢之功能,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中信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農會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 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 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農會帳戶等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 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金額非微,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越南籍人士,結婚來台居住20餘年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月收入3 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 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 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



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戊○○ (被害人) 111年8月2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因電腦設備更新導致團體訂單設定發生錯誤,需用網路轉帳方式來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日21時8分、21時 13分 4萬9,989元、2,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由證人丁○○負責提領 2 丙○○ (告訴人) 111年8月2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因不小心多扣了一筆住宿費用要退費,要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日20時48分、20時59分、 21時18分 4萬1,030元、8,123元、4,123元 同上 由證人丁○○負責提領 3 甲○○ (被害人) 111年8月2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佯以前網購充氣床墊,因作業更新致個人資料外洩,有一筆訂單操作上問題,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日20時14分、20時19分 4萬9,985元、3萬9,12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由其他成員負責提領 111年8月2日20時56分 4萬9,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由證人丁○○負責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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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