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57號
PCDM,112,金訴,1457,202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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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力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鍾承祐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均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均有頻繁入出境紀錄,被告曾堉 綸於遭查獲當天原有預計出國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1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 ,並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聽取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且被告3人仍就起訴犯 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係基本人性,且依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3人所涉之犯罪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 並於海外生活,且依本案僅進行準備程序,尚有諸多證據待 調查,被告3人與其餘證人所述亦有出入,均尚待查明。是 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 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3人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所涉罪刑輕重等 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 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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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