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9
387號、第9414號、第9747號、第1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乙○○、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雅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林雅惠」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取得「林雅惠」所支 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林雅惠」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庚○○等6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己○○、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暨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78至80頁 、第4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簡上字卷第472至473頁、第483至485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庚○○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附表二所示證人庚○○等6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00576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帳戶資料、金融卡狀態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字卷第49至72頁)、112年9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73號函暨所檢附之約定帳戶資料、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金簡上字卷第163至17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雅惠」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 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⑶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亦難認定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詐欺方式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併予敘明。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6次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簡上字卷第47 2至473頁、第483至48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查:
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審未及併審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行,容有未恰。
⒉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庚○○、乙○○、甲○○○成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金簡上字卷第26 3至264頁、第501至502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庚○○等3人 達成調解,並允諾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告訴 人庚○○部分已全數支付),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核其量刑已非妥適。
⒊又被告於本案獲有「林雅惠」所支付之報酬1萬元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係1萬元 ,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庚○○、乙○○、甲○○○成立調 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支付賠償金額4,500元予告訴人庚○○ ,且已分別支付賠償金額2萬5,800元、2萬元予告訴人乙○○ 、甲○○○(統計至113年5月16日),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4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證( 見金簡上字卷第263至264頁、第501至502頁、第505至516頁 ),可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 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給「林雅惠」,是為了申辦貸款,並未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既已坦認犯行, 則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帳戶之數量暨本案被害人數等犯罪情節、所獲利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字卷第484至485 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庚○○、乙○○、甲○○○成 立調解,並全數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庚○○,亦已按期支付
部分賠償金額予乙○○、甲○○○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庚○○、乙 ○○、甲○○○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庚○○ ,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 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甲○○○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乙○○、甲○○○可確實獲得全部賠償, 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 式(即被告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 告訴人乙○○、甲○○○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案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1萬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等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庚○○、乙○○、甲○○○ 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4,500元予告訴人庚○○, 亦已分別支付賠償金額2萬5,800元、2萬元予告訴人乙○○、 甲○○○乙節,業據本院詳述如上,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案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 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 銷原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 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 上訴,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乙○○ 丙○○應給付乙○○25萬4,500元。 給付方式: 丙○○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3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丙○○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字卷第263至264頁)。 2 甲○○○ 丙○○應給付甲○○○7萬元。 給付方式: 丙○○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丙○○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字卷第501至502頁)。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提領情形 備註 1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9時許,假借辦理貸款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與庚○○取得聯繫,獲悉庚○○有貸款需求後,遂向庚○○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支付法院公證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58分許 9,000元 已全數匯轉 (見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18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6時許,假借辦理貸款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與乙○○取得聯繫,獲悉乙○○有貸款需求後,遂向乙○○謊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支付律師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28分許 8,000元 已全數匯轉 (見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第17至18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111年8月1日12時54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8月1日13時19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8月1日14時24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8月2日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2日10時55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2日12時22分許 4萬8,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4萬元 111年8月3日9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日9時31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33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4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4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4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5日9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5日9時17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8月5日1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5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5日12時55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8月8日10時23分許 7,000元 111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2萬6,000元 合計:49萬9,000元 3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20時許,假借辦理貸款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與己○○取得聯繫,獲悉己○○有貸款需求後,遂向己○○詐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繳納代辦費、稅費、保費、申請書類費用、代墊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38分許 9,100元 已全數匯轉 (見112年度偵字第9414號卷第13至14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111年8月8日10時1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8日14時15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8月9日12時41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 2萬9,000元 合計:14萬3,100元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假借辦理貸款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與甲○○○取得聯繫,獲悉甲○○○有貸款需求後,遂向甲○○○騙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支付手續費、交易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51分許 9萬8,000元 已全數匯轉 (見112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23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111年8月2日9時20分許 9萬6,000元 111年8月3日9時29分許 5萬8,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53分許 12萬6,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33分許 11萬6,000元 111年8月8日10時15分許 8萬2,000元 111年8月9日13時1分許 7萬8,000元 合計:68萬4,000元 5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假借辦理貸款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與辛○○取得聯繫,獲悉辛○○有貸款需求後,遂向辛○○誆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支付服務費、申請書類費用、會計師作帳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38分許 7,100元 已全數匯轉 (見112年度偵字第10144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至11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111年8月2日9時29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5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9日12時32分許 1萬4,000元 合計:4萬1,100元 6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假借辦理貸款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與丁○○取得聯繫,獲悉辛○○有貸款需求後,遂向丁○○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支付律師費、保險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27分許 7,100元 已全數匯轉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卷第15頁) 112偵字15810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111年8月9日16時24分許 1萬2,000元 合計:1萬9,100元
【附表三: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下稱偵字第1378號卷〉第5至6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曰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718號函暨所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78號卷第10至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78號卷第22至至27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借貸廣告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證件暨個人照擷圖(見偵字第1378號卷第30至36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字第9387號卷〉第8至13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02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387號卷第15至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9387號卷第22至25頁、第63至65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387號卷第26至62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414號卷〈下稱偵字第9414號卷〉第5至7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70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414號卷第10至16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擷圖(見偵字第9414號卷第17至24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下稱偵字第9747號卷〉第18至25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291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747號卷第115至1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747號卷第15至17頁、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98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747號卷第52至55頁、第66至97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144號卷〈下稱偵字第10144號卷〉第6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483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144號卷第7至1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144號卷第14至15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字第10144號卷第16頁、第30至3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卷〈下稱偵字第15810號卷〉第第25至27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91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10號卷第11至1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810號卷第33至38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見偵字第15810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