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5號
PCDM,112,金簡上,1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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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4158號、第4159號、第4160號、第4161號、第4162號、第4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3時44分許前某時, 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林少英」之某成年人(下稱「林少英」),而容 任「林少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 陳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 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莊霓臻、王貞尹邱薏樺



蔡乙瑄廖麗娟、范琇嵐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陳瓊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6 所示款項(即王貞尹、范琇嵐匯款部分)均遭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詎陳瓊復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 ,而與「林少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 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林少英」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即莊霓臻、 邱薏樺蔡乙瑄廖麗娟匯款部分)時、地,臨櫃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提領金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 越莊霓臻、邱薏樺蔡乙瑄廖麗娟匯款部分之金額,均不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並於不詳時、地交予「林 少英」,由「林少英」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莊 霓臻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霓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貞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邱薏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蔡乙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廖麗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范琇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第109頁、第150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莊霓臻、王貞尹邱薏樺蔡乙瑄、廖 麗娟、范琇嵐遭詐騙匯款並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郵局、一 銀及聯邦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 交付上開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林少英」,並依 「林少英」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友人「林 少英」向伊借帳戶,說要在臺灣買房子,伊帳戶裡面沒有錢 ,想說借給「林少英」應該沒關係,否認有前開犯行云云。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人性的善良,希望幫 助認識近20年的朋友「林少英」在臺灣購買房子的心願能夠 實現,才會將自己帳戶提供給「林少英」使用,但「林少英 」已經返回大陸;被告主觀上也不知悉「林少英」會將該等 帳戶轉為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郵局、一銀、聯邦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林少英」,嗣前開詐欺集團即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各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示部分之款項均 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則依「林少英」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時、地,臨櫃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轉交「林少英」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 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5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824號第45頁至第48頁、簡上卷第50頁、第108頁至 第110頁、第151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6人於警 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5頁、同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4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同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2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頁至第5頁、 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2頁至第 23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 頁至第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86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6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一銀及聯邦帳戶之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霓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貞尹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邱薏樺提供之存款存根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蔡乙瑄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廖麗娟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内頁影本、告訴人范琇嵐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 、第25頁至第26頁、偵三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48 頁背面、偵四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偵五卷第25頁背面至 第28頁、第46頁、偵六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 、偵七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一銀及聯邦帳戶均係借與「林少英」 云云,然自偵查中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 等資料佐證其說,且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偵查庭先陳稱 :係借給朋友「阿英」,與「阿英」10幾年交情,但不知道 真實姓名,聯絡不到等語(偵一卷第18頁),衡情若被告果 與「林少英」為10幾年交情且可出借帳戶之友誼,豈有全無 「林少英」聯絡方式之理?其後被告於翌(26)日偵查庭時 卻又陳稱係出借給「林少英」,基於情誼出借等語(偵一卷 第31頁背面),則其既自稱不知「阿英」本名、亦無聯絡方 式,又如何能於一日內便能得知「阿英」即為「林少英」? 則其所辯,既有上開疑點,已難逕信為真。況其提供帳戶之 後,更進而為「林少英」提領款項,自其提領金額觀之,數 額非小,次數頻繁,且被告既無「林少英」之聯絡方式,顯 然交情尚非甚深,縱「林少英」果有購屋付款之需求,以現 行房屋交易買賣實務,「林少英」大可逕指示出資之友人, 將資金匯入賣家指定帳戶或履約保證帳戶,又豈有向被告借 用帳戶後,將大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 轉交,單日提領款項總額最高可達新臺幣(下同)225萬元 (109年12月16日),徒增風險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核與常情不符,難堪採信。至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方另行提



出其與「林少英」之通訊軟體對話(簡上卷第79頁至第85頁 ),惟該對話內容並未提供「林少英」確切之身分、年籍資 料,甚而無從查證對話對象是否確為「林少英」本人;況該 對話內容係被告與「林少英」於112年6月24日之對話,尚在 本案第二審於112年4月17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後,顯 非被告於案發後立即詢問、責難「林少英」之對話,自難憑 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 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 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被告為成年人,已來台10餘年,且為中學畢業,從事 看護工作超過10年等節,此經被告於偵訊及第二審審理時時 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8頁、簡上卷第157頁),且有其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可資參照。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工作經驗,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且主觀上應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詎其仍執意為之,容任他人對外得以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甚明 。此外,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交付時帳戶裡面沒有錢, 伊想說借出去應該沒關係等語(偵一卷第18頁、第31頁背面 ),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遭做不法之 用,自身亦無何財產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3.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幫助友人之意,而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 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



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 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可見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 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其提 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嗣後更無視頻 繁提領大筆款項,顯然違反常理等情,仍決意為「林少英」 提領、轉交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贓款,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一般金融帳戶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並可使 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更可化整為零,在不同地點、由不同之 人提領,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 林少英」,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 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 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 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 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 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對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 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應知悉金融卡功能即 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 。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5.此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少英」後,又依「林 少英」指示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帳戶內 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林少英」,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 為與「林少英」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 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 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 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 點。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參與收 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 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 欺犯罪,且其以現金提領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雖 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 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林少英」已為 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以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6.至辯護人雖聲請以視訊方式詰問證人「林少英」等語(簡上 卷第158頁),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具體陳報「林少英」之年籍資料,亦無住居所或其他聯絡方 式可供本院據以傳喚或聯繫,是此部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調查此部分 證據,爰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均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修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 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部分(即告訴 人莊霓臻、邱薏樺蔡乙瑄廖麗娟遭詐騙部分)之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部分(即



告訴人莊霓臻、邱薏樺蔡乙瑄廖麗娟遭詐騙部分)所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上開郵局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林 少英」,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致「林少英」所屬詐欺集團 遂對告訴人莊霓臻、邱薏樺蔡乙瑄廖麗娟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款項,再交由「林少英」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客觀上顯 係透過提領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 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 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 4、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除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述 將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林少英」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是其所為,已涉及收受、提領及處分詐欺款項等構成 要件行為,而非僅屬幫助行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惟正犯與幫助犯,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不同, 尚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受「林少英」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取贓款並自行提 領後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 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 少英」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犯各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6.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此部分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告訴 人莊霓臻、邱薏樺蔡乙瑄廖麗娟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或存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 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二)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示部分(即告訴人王貞尹、范琇嵐遭 詐騙部分)之罪名: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業如前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示部分(即告訴人王貞尹、范 琇嵐遭詐騙部分),將上開一銀及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提供予「林少英」,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 人王貞尹、范琇嵐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 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及編號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王貞尹、范琇嵐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共同一般洗錢及1次幫助洗錢犯行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林少英」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然 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或對 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且被告為本案 犯行,僅與「林少英」聯絡,依卷存證據尚無從憑認被告知 悉「林少英」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與他人共犯詐取財 及洗錢犯行,故難認本案詐欺被害人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 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而有加重詐欺條件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 而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或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 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騙使用,並進而提升犯意提領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 4、編號5所示詐欺匯款,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 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6人受 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其前述答辯所示,是上訴意旨無 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或屬證據評價之事項空言爭執,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 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為之提領部分 贓款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 得報酬(偵一卷第31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 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均已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予「林少英」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認定如前,則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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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