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29號
PCDM,112,重訴,29,2024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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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234號、第33873號、第34663號
、第37756號、第37763號、第37884號、第41505號、第41591號
、第42848號、第43201號、、第46028號、第46393號、第46436
號、46654號、第49226號、第50578號、第52600號、第52601號
、第52607號、第54047號、第55186號、第55593號、第56624號
、第56628號、第62893號、第63070號、第65050號、第65967號
、第67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韋豪因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鋼筆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犯嫌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有4次 通緝到案之紀錄,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 本案共26件竊盜相關案件,並供稱是為了獲取生活所需,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可替 代羈押之手段,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 113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3 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4月15日)等 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壬字第9549號執行指揮書影 本1紙附卷可佐;嗣被告上開刑期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考量被告前有 通緝到案之紀錄,可認有逃亡之虞,且犯本案之動機係獲取 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認有羈 押原因,被告雖稱其父甫於000年0月間過世,希冀給予交保 之機會,惟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認本案雖於113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30日宣示判決,然本 案宣示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判決均有提起上訴的可 能,予以具保仍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願意到庭接受審判及執 行或杜絕日後再次從事竊盜犯行之可能,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 與原已羈押期間(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5日即轉 執行之前一日止,共計50日)合併計算3月即90日,因而應 自113年4月15日起繼續羈押至113年5月24日止(即剩餘之40 日)。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茲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鋼筆槍罪嫌,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4次通緝到案之紀錄,非無畏罪潛 逃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犯本案竊盜 罪嫌之動機係獲取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 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原羈押之原因均 仍然存在,本案於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30 日宣判,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 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復考量被告所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 無資力為交保之程序等節,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 僅以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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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