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8號
PCDM,112,訴,83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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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第32174號、第321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世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世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且明知該等第三級毒品均係公告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擅自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 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給曾冠霖。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社區外,以600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包



(泰迪熊包裝)及愷他命1公克給曾冠霖。嗣曾冠霖於111年11 月4日19時37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其向陳世峰購入所餘之如 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悉上情。
 ㈢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22時許,在 黃靜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租屋處內,無償 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黃靜慈施用。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阿鈞 」之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5日6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7樓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冠霖黃靜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GOOG LE街景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曾冠霖部分)、推特對話 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海山分局111年11月4日職務報告 、twitter譯文表、111年11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J OKER土城上組」對話紀錄、指認地點街景圖、111年11月4日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 5日刑鑑字第111704660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10 月2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黃靜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 搜字2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世峰余巧莉部 分)、余巧莉與「Clean」對話紀錄、陳世峰扣案手機照片 、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咕嚕咕嚕白男」對話紀錄、 「大頭」(暱稱:JOKER~沒回)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陳世 峰手機「JOKER」與上游阿鈞「萊爾富」對話紀錄、112年1 月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 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 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 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 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 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一 、㈣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參以本案被告不 僅自身施用毒品,其於本案中除販賣毒品外,亦有轉讓之行 為,無從釐清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意圖,自應從其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依卷附證據, 尚難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出於販賣之意圖,業已說明如前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因前開經起訴持有毒 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 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同時購入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 讓偽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17日函暨職務 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且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 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經依前開減刑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 、轉讓偽藥及持有毒品,及其所涉各節之毒品數量、販賣利 潤等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在園藝公司上班, 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毒品罪, 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外包裝袋與 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 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 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 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沒收之。又被告事實一、㈠、㈡分別販賣毒品所得18 00元、6000元,核屬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扣案K盤、磅秤、包裝袋、現金、未諭知沒收之 手機,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淨重約35.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約0.81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藍底LV包裝)45包 驗前總淨重約148.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金底牛B包裝)7包 驗前總淨重約21.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彩色小惡魔LV包裝)3包 驗前總淨重約13.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黑底CKUBC包裝)1包 驗前淨重4.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白底發包裝)1包 驗前淨重3.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紅底AAPE包裝)1包 驗前淨重0.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7 愷他命1袋 淨重48.84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38.2463公克。 8 綠色藥錠4顆 淨重1.22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純淨重合計0.4003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0.0400公克。 9 愷他命8包 淨重6.05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4.8648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Xiaomi 12 Lite粉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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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