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57號
PCDM,112,訴,757,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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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中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
92號、第10294號、第10295號、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辛○素有嫌隙,見「Jimmy秋哥」在通訊軟體LINE VOO M張貼辛○與2名女子合照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7時52分許,在該照片下方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h」留言:「這個男的 本來就 是很有名的 不分老少 自命是 第一名牛郎吃軟飯的 騙人, 連 老女人也在 趴~很吐血的」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 ,指摘足以毀損辛○名譽之事。
二、己○○明知其於110年2月4日,在臉書之靠北影視社團,使用 暱稱「Josh Lee」發表:「常常遲到或惡意挑通告被10成經 紀人封殺」、「現場騷擾女同學就算了!還會未經劇組同意 幹劇組的水跟便當,更有甚者,劇組Set在餐桌上的道具食 物明明三令五申不能吃,他老兄好樣的都給吃光了!造成劇 組無法連戲上的困擾;也難怪眾多劇組要封殺42不六辛○」 、「禍國殃民,危害社會治安;擾亂大眾」、「講話完全沒 有邏輯!支支吾吾就算了!現場請他試個戲竟然完全都不會 演完完全全達不到基本的要求」、「有個狠毒的心,都會無 中生有惡意抹黑栽贓比他有實力、有作品的同學」等文字, 且經辛○檢附上開留言紀錄截圖為證據,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88號),復經該案檢察 事務官於111年3月18日,在偵查庭中提示上開留言紀錄截圖 ,並勾稽卷內事證不斷詢明己○○是否即為上開「Josh Lee」 之人後,竟意圖使辛○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4月8日14時35分許,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虛構辛○提出之臉書資料帳號非 其所有,並對辛○所提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提出誣告之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即加重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Jo sh」不是我,那不是我的留言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並非起訴書所指「Josh」之人,且無妨害名譽之 故意,LINE是封閉的群組,不構成散布於眾的意圖,且被告 的留言也有依據云云。經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h」之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照片下 方留言上開文字乙節,有該照片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3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Josh」之人,惟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Jimmy秋哥」就是庚○○,「Josh」就是己○○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Josh」就是己○○等語(見同上卷第278頁)相符, 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LINE暱稱是「JOSH」、庚○○暱稱 叫「JIMMY秋哥」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4798號卷第3 頁),是被告即為上開「Josh」之人,堪可認定。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又觀被告留言內容,以「吃軟飯」、「騙」等字指摘告訴人 之男女關係,客觀上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而被告係智識 正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故其具有加重誹謗之犯 意甚明。另該照片係經「Jimmy秋哥」刊登於LINE VOOM上, 而LINE VOOM是由LINE用戶公開發布貼文、照片、影片之分 享平台乙節,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不 是私人對話,所有人都看得到,這是LINE的公開動態,並非 群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是被告於該照片 下方留言上開文字,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故辯護 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意及意圖,同非有據。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言有所依據,惟所舉被證6至12證據,均 係處分書、判決書,難認可為被告上開留言之根據。況上開 留言內容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顯然無關,自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所定不罰之適用,併此敘明。二、上開事實二(即誣告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我認為辛○告 我的部分是不實的,我說針對不實的部分要提告,我沒有誣 告的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 為遭告之事實根本不成立犯罪,才會提出誣告告訴,顯見被 告是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云云。經查:
 ㈠臉書暱稱「Josh Lee」之人於上開時間,在靠北影視社團發 表上開文字乙節,有該上開留言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1 10年度他字第2688號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上開「Josh Lee」是否為被告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Josh Lee」就是己○○,點進去「Josh Lee」 裡頭所有的資料都是己○○,包括他以前長期以來的在劇組參 與通告所有的照片、內容,還有他的好友都跟己○○相關,而 且「Josh Lee」曾經把「Josh Lee」改成莊明智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上開留言紀錄截圖後證稱:(問:josh lee在靠北影視 發表該文章,並稱他是簡俊昊,這個文章是你所發?)不是 我發的,是己○○發表的,這件事情我有告他,他臉書於110 年7月28日改叫莊明智,己○○改名莊明智前臉書是使用josh lee這個名稱,他雖然改名,但從臉書留言來看,以前有人t ag他就會顯示他的舊名josh lee,莊明智臉書中的照片也都 是己○○本人,己○○的生日就是1981等語相符(見110年度他 字第2688號卷第73頁反面),並有戊○○於偵查庭呈臉書資料 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82至108頁),堪認被告即為上開 「Josh Lee」之人無訛。
 ㈢被告既為「Josh Lee」之人,其以該暱稱之臉書帳號發表上 開文字內容後,當無誤認上開留言紀錄截圖中之「Josh Lee 」非其自己之可能。況其於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2688號案件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3月18日,在 偵查庭中提示上開留言紀錄截圖,並勾稽卷內事證不斷詢明 其是否即為上開「Josh Lee」之人等節,有該次筆錄附卷可 佐,在在顯見被告清楚該案之截圖證據及關鍵爭點,然其竟 於該次偵查庭後,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檢察事務官指稱:「我對被告辛○提告誣告,這是告訴, 事實如乙○○110他2688號的內容,因為他在這個案子中要告 的臉書帳號,他說是我的帳號,但事實上不是,我認為他誣 告」等語,顯然客觀上已對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資料帳號,虛 構非其所有之不實事實,是其據此提出誣告告訴,主觀上顯 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㈣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本不限於 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 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 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 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 ,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構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 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 實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 於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243號、第52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提出之臉 書資料帳號是否為其所有乙節,顯係出於故意虛構而提起誣 告告訴,非僅空泛言稱提起誣告云云,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內容均不相合,是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上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辛○、戊○○間素有嫌隙,詎被 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月1 5日12時53分許,張貼告訴人辛○之照片,並留言「426背骨 強又被退群啦!爽啦!幹」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㈡被告明知其於某不詳時間,於LINE之「 臺北正義」群組(斯時組員計16人),見該群組不詳成員在 該群組發表「號外,死阿六仔換大頭照」、張貼告訴人辛○ 頭像照之訊息後,旋以暱稱「Josh」,在該群組成員均可見 聞之該群組內發表「還是一樣娘砲啦哈哈」、「換照片有用 嗎?哈哈」等言辱罵告訴人辛○,且經告訴人辛○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竟 意圖使告訴人辛○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10 年4月29日及110年8月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 人辛○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案件之告 訴係屬誣告云云之刑事告訴事實,而對告訴人辛○提出2次誣



告之告訴。㈢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撿垃圾除 敗類」群組,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於110年3月25 日21時7分許,在「龍貓按摩師Lv.77」於該群組內標註告訴 人戊○○照片並詢問「這就是傳說中的簡垃圾嗎?」時,以暱 稱「Josh」回應、發表以「是的,很垃圾的」之文字,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836號案件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27號案件中之證述、被告於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95號、110年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中 之供述、證人林建均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95號案 件中之供述、LINE留言板訊息擷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2688號案件111年3月18日詢問筆錄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 、被告手機門號搜尋結果及LINE留言區之留言、被告於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81號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留言的,我 認為辛○告我的部分是不實,沒有誣告的犯意,戊○○的部分 也不是我留言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戊○○的部 分告訴罹於告訴期間,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告之事實根本不成 立犯罪,才會提出誣告告訴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貳、一、㈢部分之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乙節,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撿垃圾除敗類」群組的對話是丁 ○○於000年0月間傳給我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4074號卷第8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那個群組裡,我有拿截圖給戊○○看,大概是110 年4月的時候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二卷第277至278頁), 是告訴人戊○○係於110年4月知悉上開群組對話,堪可認定。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本件告訴人戊○○於110年4月知悉後,在1 10年9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乙節,有



該告訴狀上收文章1枚在卷可參,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 此部分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㈡就上開貳、一、㈠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 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 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 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 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 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以「426背骨強又被退群啦!爽啦! 幹」、「是的,很垃圾的」等語侮辱告訴人辛○、戊○○。惟 觀該用字內容,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其中「426」雖有指摘特定身分之情形 ,惟其程度與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不同,尚難認 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其餘文字內容,提及「背骨 」、「被退群」、「垃圾」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 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 上開文字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辛○、戊○○主觀感受到名譽受 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 留言,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㈢就上開貳、一、㈡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 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被告於1 10年4月29日係向檢察事務官指稱:「貴署110偵8459號本人 妨害名譽案件,被告辛○拿無頭無尾的截圖告我,我認為構 成誣告」等語;於110年8月2日則係再次向檢察事務官表示 要告辛○誣告,並庭呈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84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有該2次筆錄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此部分誣告告訴,僅泛稱遭告訴人辛○以「無頭 無尾的截圖」提告,並且提出該案遭告訴人辛○提告後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並未有針對某部分特定事實虛 構之情形,尚難排除係誤信、誤解而提出誣告告訴,與前揭 認定有罪部分,迥然有別。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公然侮辱及誣告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 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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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