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70號
PCDM,112,訴,57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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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宇翔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李承峰



陳立宇


簡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52號、112年度偵字第1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製球棒參支、鋁製球棒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因其友人在網路上與 戊○○口角爭執後相約談判,遂與癸○○、丑○○陳澤民(未據 起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乙○○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分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2K +400處,分持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兇 器之棍棒及摺疊刀,攔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戊○○,致戊○○倒地後,當場以其等所攜帶之棍棒、折疊刀 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擦挫傷等傷 勢,復持棍棒破壞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令不堪用,乙○○ 則在旁助勢(涉犯毀損、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庚○○被訴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庚○○為天道盟天蘆會(起訴書均誤載為天蘆薈,應予更正) 幹部,因天道盟天蘆會前與竹聯幫成員發生爭執糾紛,而懷 疑該等竹聯幫成員聚集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由己○○經營之車城國際汽車改裝公司(下稱案發車行), 竟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於112年3月4日召集帶領丙○○、辛○○、丁○○、子○○、 壬○○(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陳家凱(未據起訴) 、江哲源(未據起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 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並 與丙○○、辛○○、丁○○、子○○、壬○○、陳家凱、江哲源及該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 之犯意聯絡,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天蘆會館內攜帶棍棒 器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4日16時46分至案發車行 前之公眾場所,先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朝案發車行鐵門直接衝撞,再由庚○○等8人下車分持球棒 進入店內,由庚○○指揮砸毀車行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之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多部車輛、鐵捲門、工具間、客人 休息室、招牌等而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車行內之前揭車輛、 鐵捲門、工具間、招牌均不堪用。
三、案經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庚 ○○、辯護人、被告乙○○、癸○○、丑○○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1、26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 本院卷第260、261、445頁)、被告癸○○(見112年度偵字第 19189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三第4至5頁、第237頁至第242 頁背面;本院卷第261、466頁)、丑○○(見偵卷一卷三第48 至50、207至第209頁背面;本院卷第261、445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 本院卷第4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 偵卷一卷一第34至35頁;卷三第267至268頁)、己○○(見11 2年度偵字第154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9頁)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見偵卷一卷二第3至5、8至1 0;偵卷二第125至126頁)、辛○○(見偵卷二第48至50頁; 偵卷一卷三第152至154頁;偵卷一卷二第55至57頁)、丁○○ (見偵卷二第18至20、126至128頁;偵卷一卷二第105至125 頁)、丙○○(見偵卷二第30至32、130至131頁;偵卷一卷一 第106至108、130至132頁)、子○○(見偵卷二第36至41頁; 偵卷一卷一第150至153頁;140至146頁)於警詢、偵訊中、 證人江哲源(見偵卷二第42至44頁)、陳家凱(見偵卷二第 45至47頁)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持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網路數據歷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24日乙 種診斷書、毀損聚眾案時序表各1份、112年2月24日道路監 視器影片擷圖24幀、案發車行內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車損 照片2幀、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2幀、扣案球棒照片1 幀、案發車行辦公室遭毀損照片1幀、天蘆會館附近道路監 視器畫面112年3月4日、112年3月2日擷圖各2幀、車輛辨識 系統擷圖1份、密錄器畫面擷圖2幀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3 至66、68、83至85頁;偵卷一卷一第36至38頁、第72頁至第



83頁背面;卷三第271、306至310頁背面),足徵被告庚○○ 、乙○○、癸○○、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 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 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持棍棒、摺疊刀及徒手毆打方式 ,對人及物施以暴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持棍棒砸毀方 式,對物加以暴力,顯屬強暴行為。又扣案木製球棒及鋁製 球棒各3支及被告庚○○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以施強 暴之摺疊刀,質地均屬堅硬,並確實已用以破壞車輛及毆打 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 手實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就 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固未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實施強暴罪,然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59頁), 本院自得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下手實施強暴(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再經被告 乙○○就此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466頁),而無礙於被告乙○ ○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被告乙○○所犯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⒋核被告癸○○丑○○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 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 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 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 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 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 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庚○○、癸○○、丑○○就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澤民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 丙○○、辛○○、丁○○、子○○、壬○○及陳家凱、江哲源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毀損、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⒉被告庚○○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意旨誤為110年度審 原訴字第4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與另案 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



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被告庚○○構成 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有 (見本院卷第471至480頁),是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庚○○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犯罪罪質與本案 完全相同,且被告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 犯本案兩次妨害秩序案件,益徵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 庚○○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庚○○、乙○○、癸○○、 丑○○本案犯行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庚 ○○、乙○○、癸○○、丑○○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已就造成財物毀 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詳下述),如 事實欄二部分亦僅造成財物毀損,且犯案時間亦屬短暫,尚 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溢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庚○○之辯護人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然查



,被告庚○○本件犯案動機無非報復、尋釁,實難認其所為有 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先前已 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71至480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為本案兩次妨害秩序犯行,且 於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甚至擔任首謀角色,涉案情節嚴重, 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僅因細故,即與同 案被告癸○○等人共同攻擊告訴人戊○○,復召集被告乙○○、癸 ○○、丑○○等人前往案發車行毀損其內車輛、物品,所為均有 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庚○○、癸○○、丑○○並 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0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 、283至284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造成告訴人戊○○、柳信瑋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庚○○有多次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乙○○、 癸○○、丑○○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1至480、485、4 91、49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 事寺廟服務、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1名子女;被告乙○○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父 親;被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家中幫忙、經濟 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49、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乙○○、癸○○、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3支,為被告庚○○、同案被告丙○ ○、子○○、辛○○、丁○○、壬○○等人所管領,並持以犯本案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品:
  被告庚○○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彈簧刀1把;被告乙○○經扣



案之鋁製球棒3支、伸縮刀4把、折疊刀1把、辣椒槍1枝、行 動電話1支、商業本票簿1本、愷他命研磨盤、研磨卡等物、 被告癸○○丑○○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中,彈簧刀、球 棒、伸縮刀、摺疊刀等,分據被告庚○○、乙○○於警詢中否認 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見偵卷一卷一第46頁;卷三第217頁 背面),其他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12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因其友 人在網路上與戊○○口角爭執後相約談判,遂基於首謀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帶領癸○○、丑○○、乙○○及陳澤民(未據起訴) 等人,分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2K+400處,被告 庚○○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癸○○丑○○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分持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兇器之 棍棒及摺疊刀,攔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 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倒地後,當場以其等所攜帶之棍棒 、折疊刀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復持 棍棒破壞告訴人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令不堪用,因認被 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 強暴罪嫌;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庚○○、乙○○均否認此部分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 庚○○辯稱:這件事是陳澤民跟戊○○先在網路上吵起來,陳澤 民他們才找我去的,我到的時候人就在那邊了,人不是我找 的,首謀也不是我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下手實施等 語。經查:
 ⒈被告庚○○被訴首謀部分:
 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 ,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 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就其等到場之緣由,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一開始是 陳澤民打電話跟我我說他跟別人有衝突,要我去助陣,我就 聽他的指示去芳洲五路,我到的時候,現場有簡柏宇、陳澤 民、乙○○及我不認識的人,那些是陳澤民的朋友,陳澤民



他已經跟對方約好在河堤了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239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陳澤民找我過去新北市蘆洲區疏洪 道那邊,陳澤民說他跟人家吵架,叫我過去助陣,林志祥開 乙○○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過去,乙○○坐副 駕,我坐右後方,我旁邊是林勝佑,我們都是陳澤民找去的 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4頁);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112 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我接到朋友陳澤民的電話,說他跟 別人發生糾紛,要約架,叫我去支援他,我就直接騎車到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的據點集合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20 7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陳澤 民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集合等語 (見偵卷一卷三第48頁背面),均證稱係受陳澤民之邀集到 場,其等所述衝突起因,亦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衝突起因是我朋友成尚原跟陳澤民在網路上吵架,雙方相約 要談判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34頁)及被告庚○○上開所辯情 形一致,足見112年2月24日衝突之起因,確係陳澤民與告訴 人戊○○友人之網路糾紛所致,並由陳澤民邀集癸○○、丑○○到 場參與鬥毆。證人乙○○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2月23日晚間 10時許我有去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我是無聊去找癸○○ 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41頁背面),亦未指稱係受被告庚○○ 之召集到場,是依共同被告所證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庚○○於 此部分妨害秩序犯行,為首先倡議並主謀其事之人。 ③證人丑○○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前往芳洲五路的公司集合後 ,就開始由庚○○發號施令,告訴我們等一下下車就直接動手 ,武器都放在車上;庚○○是陳澤民在天蘆會的大哥,後來我 因為陳澤民介紹後認識庚○○加入天蘆會,癸○○、乙○○是天蘆 會裡的成員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208頁至該頁背面);及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芳洲五路後庚○○說要打架,因為陳澤民 在網路上與對方有口角糾紛;庚○○開車到一個定點,他說下 車打,我就下車打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48頁背面),似指 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由被告庚○○實際指揮,然證人丑○○ 於同次偵訊時亦有證稱:陳澤民有跟我通聯過,他跟我說要 打對方,到場後我跟著陳澤民打,庚○○開車到定點,我們下 車就直接打,上開過程約1分鐘,陳澤民打完我就跟著他上 車走了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49頁),似稱其係循陳澤民之 指示、舉動而為本案犯行,故綜觀證人丑○○先前於警詢、偵 訊中所為陳述情節,是否得逕認其所為犯行全係聽從被告庚 ○○指揮而為,尚有疑問。而證人丑○○上述不利於被告庚○○之 證述,並無其他共犯陳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補強,觀 諸卷附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也未攝得足以認被告



庚○○有實際指揮、主導其他共同被告施強暴之客觀舉動,證 人戊○○於警詢亦證稱其不知道對方是由何人帶頭(見偵卷一 卷一第34頁背面),從而,僅依共犯即證人丑○○部分不利於 被告庚○○之證述,要難逕行認定被告庚○○即為此部分犯行之 首謀。
 ④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犯 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庚○○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乙○○被訴下手實施強暴部分:
 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 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 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癸○○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曾持棍棒砸毀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見偵卷一卷三第4頁 背面、第239頁);證人丑○○亦於偵訊時證稱:乙○○有下車 及動手等語(見偵卷一卷三第50頁),惟證人癸○○、丑○○既 為同案共犯,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對被告乙○○不利之陳述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採為不利為被告乙○○認定之基 礎。
 ③證人戊○○於警詢中僅指認陳澤民、庚○○及「林亞倫」曾對其 毆打(見偵卷一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年籍對照表),並未指稱被告乙○○有何對 其施強暴之行為。另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監視器 畫面擷圖,亦無法補強被告乙○○於此部分犯行中除在場助勢 外,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是被告乙○○被訴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12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因其友 人在網路上與戊○○口角爭執後相約談判,遂與被告癸○○、丑 ○○、乙○○、陳澤民(未據起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五股 區疏洪一路2K+400處,攔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戊○○,致戊○○倒地後,當場以其等所攜帶之棍棒、折疊 刀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擦挫傷等 傷勢,復持棍棒破壞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令不堪用,因 認被告庚○○、乙○○、癸○○、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乙○○、 癸○○、丑○○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庚○○、乙○○、癸○○、丑○○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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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