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03號
PCDM,112,訴,403,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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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旻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760、5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綽號「暴牙」、LINE暱稱「嘻哈」)與吳亮萱係朋友 ,明知吳亮萱吳家新及其父母吳俊霖朱鏡勳(吳家新吳亮萱朱鏡勳共同犯買賣人口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421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2年8月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5669號審理 中;吳俊霖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柬埔寨之不法份子共組詐欺集團,以 出國至柬埔寨賭場打工名義,誘騙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 寨從事博奕詐騙之工作,丙○○為賺取高額介紹費每人美金3 千元及業績抽成20%中之10%利益,與吳家新吳亮萱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招攬不知情之乙○○、甲○○出國至柬 埔寨打工,丙○○向乙○○、甲○○佯稱:友人吳亮萱吳家新的 父親在柬埔寨經營賭場,若至該國從事博奕工作,將可賺取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豐厚報酬云云,以此方式 仲介其2人予吳亮萱吳家新,致乙○○、甲○○均陷於錯誤應 允出國,並將護照、照片及證件等資料交付丙○○,再由丙○○ 轉交吳亮萱,由吳亮萱辦理其2人飛往柬埔寨之航班機票及 出國事宜,俟吳亮萱辦畢後,安排乙○○、甲○○於110年12月8 日,由丙○○開車搭載其2人前往桃園機場,隨後搭乘長榮航 空之BR265班機飛抵柬埔寨,以此詐術將乙○○、甲○○誘騙出 國。乙○○、甲○○入境柬埔寨後,即遭吳家新以美金7,800元 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中國大陸籍 詐欺集團老闆,並將乙○○、甲○○帶至柬埔寨當地之詐欺集團



園區,且扣留2人之護照,以此方式限制乙○○、甲○○之人身 自由,再乘其2人身處柬埔寨國境,且護照遭沒收,復遭關 押在詐欺集團園區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下,迫使其2人從事詐 騙機房之工作,倘若違反規定或未達業績,即遭恐嚇將被凌 虐、毆打、電擊及關進剝奪行動自由之「小黑屋」。其後吳 亮萱交付丙○○現金5萬元,以作為其仲介乙○○、甲○○出國之 報酬。嗣乙○○、甲○○在柬埔寨之詐騙機房遭逼迫工作近8個 月,因患病急需返台就醫,經丙○○積極向吳亮萱吳家新朱鏡勳等人要求將其等釋放返台後,其2人始於111年7月20 日返回國內,旋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 月29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將吳亮萱朱鏡勳、丙○○及吳 家新拘提到案,並查扣吳亮萱朱鏡勳、丙○○等3人之手機 各1支,復勘驗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及群組對話紀錄,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 ,辯稱:我當時被通緝沒有錢,吳亮萱說介紹他人到柬埔 寨作賭場工作,會給我一個紅包,我找告訴人乙○○、甲○○ 到柬埔寨,其2人與我、吳亮萱約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 將護照等資料交給吳亮萱,告訴人2人出國後,我和吳亮 萱約在土城區裕民路玉山銀行門口,吳亮萱給我一個約5



至6萬元紅包,我當場反包一個1萬2千元紅包給吳亮萱, 我也是被吳亮萱騙,因為她沒有告知我告訴人2人到柬埔 寨作詐騙工作,告訴人2人回台後報警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辯以:依被告所述及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可知,被 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如被告有詐欺犯意,即不會到 吳亮萱家中詢問告訴人2人去向,被告甚至請求吳亮萱把 告訴人2人帶回台灣,可見被告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與 吳亮萱係從小認識之朋友,被告深信吳亮萱之所言,不會 有詐欺之犯意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46760卷 第288至289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亮萱吳家新朱鏡勳及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另 案法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葉娥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46760卷第63至68、158至160頁、本院筆錄卷第31至41 、43至48頁、偵46760卷第294至298頁、本院筆錄卷第1 49至173、217至221頁、偵46760卷第5至10、114至122 、164至167頁、偵46760卷第75至77頁反面、偵57781卷 第28頁正反面、本院筆錄卷第43至48、111至140頁、偵 46760卷第69至70頁、本院筆錄卷第43至48、174至208 頁、偵57781卷第38至40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之勘 驗結果及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偵46760卷第13至62、124 至128、175至286頁反面)、内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46760卷第84至86頁、 偵57781卷第54至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760卷第89至92頁) 、朱鏡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偵467 60卷第163頁)、吳家新與丙○○0000000語音對話譯文(偵 46760卷第209頁)、吳家新(小妤)與丙○○00000000語音 對話譯文(偵46760卷第210、285頁)、廖忠泰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存簿翻拍照片(偵57781卷第30至31頁)、告訴 人乙○○(小明)與丙○○對話(偵57781卷第144頁)等件附卷 可稽。
   ⒉證人吳家新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向姐姐吳亮萱說 幫我找人來工作,我姐找到被告後,直接給我被告的聯 絡方式,我自己向被告講工作的細節是作博弈詐騙。( 你向被告說這是做詐騙工作,是何時用何種方式告知他 ?)那時候我在柬埔寨,告訴人2人還沒有過來時,我 跟「暴牙」(即被告)講,我忘記是用飛機或FACETIME 等語(本院筆錄卷第153至154、218頁),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偵46760卷第288頁反面),參以



吳家新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偵46760卷第278 頁),吳家新傳送訊息:「他們之前有做過現金版之類 的嗎」,被告回覆:「我問一下」,而證人吳家新於另 案審理中復證述:(現金版是什麼意思?)博弈詐騙等 語(本院筆錄卷第154頁)。再者,吳家新與丙○○00000 00語音對話譯文顯示(偵46760卷第209頁),被告告知吳 家新:「在上面不要講到%數的問題」,且吳家新(小妤 )與丙○○00000000語音對話譯文亦顯示(偵46760卷第210 、285頁),被告告知吳家新:「麻煩你交代那邊的員工 ,只要跟他們一起作業的話,都不要講到%數這個問題 ,他們如果故意問的話,就講說不知道就好了」、「業 績可以讓他們知道,但是不用讓他們知道%數。就是因 為你給我們20%嘛,就是不要讓他們知道給我們幾%」等 語,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為什麼不能講?)因 為我跟他們(指告訴人2人)只有講10%,多的10%匯回 來我們這邊,我收,因為當初講好是錢到吳亮萱那邊再 給我,我拿10%給他們,另外10%就是我貪嘛等語(本院 筆錄卷第92至93頁)。由上可知,被告為賺取高額介紹 費及業績抽成20%中之10%利益,明知告訴人2人前往柬 埔寨係從事博弈詐騙工作,卻向告訴人2人佯稱至柬埔 寨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由被告 轉交其2人護照等資料與吳亮萱吳亮萱辦理飛往柬埔 寨機票等事宜後,被告遂於110年12月8日開車搭載告訴 人2人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班機飛抵柬埔寨, 以此方式將其2人誘騙出國,至為灼明。是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㈡又被告以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2人出國,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新吳亮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其法定刑度非輕;衡酌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後 ,無法自由進出詐騙園區,且身處柬埔寨難以對外求救, 倘非告訴人2人聯絡被告丙○○後,被告丙○○積極向另案被 告吳亮萱吳家新朱鏡勳等人要求將其2人釋放返台, 告訴人2人能否順利回國,實非無疑,此節業據告訴人2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筆錄卷第25頁),核與被告丙○○ 於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相較於 將被害人賣斷後終無返台之日,或將其人體器官摘除買賣 等情形,被告之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輕微,本院認 被告犯本件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傷害、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 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既知當時已遭通緝,竟不思主動歸 案,反而意圖營利而犯本件以詐術使告訴人乙○○、甲○○出 國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而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積極向另案被告吳亮萱吳家新朱鏡勳等人要求將告訴人2人釋放返台,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 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 被告吳亮萱於偵查中雖陳述:我確定給被告約15萬元現金 等語(偵46760卷第159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吳亮萱拿5、6萬元給我,我最少拿到5萬元等語( 偵46760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56頁),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所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 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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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