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58號
PCDM,112,訴,145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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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7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3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2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列方 式及價格,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重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伍心茹6次、 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尤昭昌6次得逞。旋又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黃建銘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建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建銘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5、16所示手機使用通 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 表四至六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 示之李佳緯6次、附表五所示之李俊傑4次、附表六所示之 謝金華3次得逞。嗣經警對黃建銘實施通訊監察,於112年 7月4日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建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下稱院卷】第9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緯李俊傑謝金華伍心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3至22頁反面、第150至156頁;112年度偵字第4 8077號卷【下稱偵48077卷】第38至50頁反面、第112至11 9頁;偵48077卷第55至65頁、第122至128頁;112年度偵 字第11024號卷【下稱偵11024卷】第81至104頁、112年度 偵字第1278號卷【下稱偵1278卷】第311至319頁)以及證 人尤昭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8號卷【下 稱偵58378卷】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及附表七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2 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可資佐證,復有附表七、八所示之物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二)按毒品之買賣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為牟利。查被告可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其與如附表一、 二、四至六所示之買家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與買家 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後,隨即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之可能,足認被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 所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合計25次)及附表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經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至六)相同,乃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 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侵占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與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尚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蒐證中,目前檢警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乙節,有新北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回函各1份(見院卷第105至109頁 )可查,從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第二 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之人,另又為附 表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曾有因犯罪(均 非販賣毒品案件)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須扶養目前由前妻照顧、就讀國小之兒子等一切情 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 被告就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犯25罪罪名相同,販賣對象 共5人,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日即為警查 獲,持有時間非長,本案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經權衡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及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附表七編號1所示 毒品乃被告犯附表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上開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 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應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毒 品,爰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五編 號4)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毒品包裝袋,因與上 開毒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①員警於111年12月7日搜索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七編號3、4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秤量、分裝附表 一、二所示毒品之用,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則用於 聯繫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毒品交易之用(即追加起訴書部 分)等情,以及②員警於112年7月4日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 之物,其中附表八編號3至1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秤量、



分裝附表四至六所示毒品之用,附表八編號15、16所示手 機則用於聯繫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毒品交易(即起訴書部 分)之用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92至94頁),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 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伍心茹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111年10月20日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0時36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結果這批好東西你們不要」、「你們到底要不要最後一次溫你們」、「興隆路42巷」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伍心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易現場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1024卷第49至55、81至104、169至229頁;偵1278卷第311至3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0日19時59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建康路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8時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半先取消」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2時32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哪巷 幾號 謝謝你挺我」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0時3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我這要跟我一樣的」、「他給的太低」、「安康路2段142巷」、「開進來巷子之後回轉有個搭帳篷的車子停」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不要一樣的 有嗎」、「安康路2段142巷」、「我懂」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6日2時24分、111年10月27日中午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21時48分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開進巷裡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予尤昭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2)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7 110年7月13日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23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LINE錄音方式聯繫,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尤昭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58378卷第13至17、27至115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8時2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1件的話 建銘哥會方便嗎?」、「我只需要一件 建銘哥的價格怎麼算的啊?建銘哥的東東蠻好的」、「我先買一件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8月12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請問建銘哥一件的話也送嗎?」、「粉末的可接受嗎」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23日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22日20時28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建銘哥 現在跟你調一件的話大概幾點可以拿的到」、「一樣要3了哦」、「那2件呢 我下個月工作很忙 2件有優惠嗎?」、「可以優惠你500而已」、「那買2件 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9月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或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4日1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尤昭昌聯繫,雙方以「35含要媽」、「好啊 3500 我要塊狀的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3,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9月23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我需要買一件 一樣3嗎?」、「2算你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至2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某處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綽號「花哥」之人購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111年12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024卷第127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1024卷第231至247頁) 黃建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四:販賣予李佳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111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被告當時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300元 證人李佳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2013卷第4反面、13至22反面、33至38、143至148反面、150至156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5日0時46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克 5,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7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證人李佳緯之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3克 8,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家樂福內石二鍋旁之男廁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5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9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6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5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之證人李佳緯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8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販賣予李俊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112年4月27日17時31分20秒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10分鐘許 新北市五股區楓江路之中油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500元 證人李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5月2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之蘆洲長安街某診所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偵48077卷第30至50反面、112至1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某診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2克 4,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8日22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位於○○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8克 1萬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販賣予謝金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㈢)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112年4月21日15時57分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40分鐘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之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證人謝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48077卷第55至65、122至128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0日9時16分38秒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分鐘許 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路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111年12月7日扣案物品(追加起訴書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1.909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34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1278卷第375至381頁) 4包 47.2441 25.7480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偵11024卷第131頁 3 分裝袋 1包 偵11024卷第131頁 4 電子磅秤 1台 偵11024卷第131頁 5 新台幣千元鈔 229張 偵11024卷第131頁 6 新台幣伍佰元鈔 9張 偵11024卷第131頁 7 新台幣佰元鈔 28張 偵11024卷第131頁 8 IPHONE 14 PLUS 玫瑰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11024卷第131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偵11024卷第131頁 10 IPHONE 白色色手機 1支 偵11024卷第133頁 11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偵11024卷第133頁
附表八:112年7月4日扣案物品(起訴書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 26.61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816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48077卷第194至195頁反面) 4.2170 2.5850 0.1630 0.1185 2 安非他命搖頭丸(哈密瓜錠) 5顆 4.955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不詳 3 電子秤 4台 偵48077卷第77頁 4 分裝袋(3號) 3包 偵48077卷第77頁 5 分裝袋(4號) 1包 偵48077卷第77頁 6 分裝袋(5號) 1包 偵48077卷第77頁 7 分裝袋 (黑、大) 1包 偵48077卷第77頁 8 分裝袋 (黑、中) 1包 偵48077卷第77頁 9 分裝袋 (黑、小) 1包 偵48077卷第77頁 10 分裝袋(橙) 1包 偵48077卷第77頁 11 分裝袋(金) 1包 偵48077卷第77頁 12 分裝袋(透明) 1包 偵48077卷第78頁 13 茶葉包裝袋 56個 偵48077卷第78頁 14 封口機 1台 偵48077卷第78頁 15 POCO安卓手機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1支 偵48077卷第78頁 16 IPHONE 14 PLUS 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48077卷第78頁 17 現金 1萬元 偵48077卷第78頁 18 現金 100萬元 偵48077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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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