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26號
PCDM,112,訴,142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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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
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達




劉威志



黃品璋



施秉


鍾嘉緯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李芷芸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4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威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辛○○與甲○○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竟夥同劉威志己○○、丁 ○○、壬○○、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辛○○、壬○○劉威志前往甲○○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辛○○持球棒下 車毆打甲○○後,將甲○○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壬○○ 坐在甲○○兩側,並由壬○○架住甲○○之肩、頸部,將甲○○強行 載離該處。嗣丁○○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庚○○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會合,一同前往 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己○○明知辛○ ○有意將甲○○強行載往本案房屋教訓,仍依辛○○之指示,與 「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甲○○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 拘禁後,推由「瑋哥」以膠帶綑綁甲○○並遮蔽其雙眼,由辛 ○○徒手毆打並踢踹甲○○,並由在場之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 棒電擊之方式攻擊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 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辛○○指示己○○、庚○○令 甲○○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甲○○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 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4張。辛○○見甲○○ 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方由丁○○駕駛A車搭載己○○ 、壬○○、甲○○離開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 捷運永寧站將甲○○釋放。嗣因甲○○之父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庚○○所駕駛之B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成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傷害告訴, 且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撤回,故本院應就本案傷 害犯行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 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庚○○ 、丙○○、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劉威志己○○、丁○○、庚○○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411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31-40頁、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141-143、150-153、159-162、170-172頁),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四)至被告壬○○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乙○○、共同被告己○○ 、丁○○、庚○○、丙○○、辛○○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劉威志、庚○○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9-120頁 、本院卷二第208-231、261-27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54-5



7、62-63、80-86、89-91、95-96頁),且有電擊棒1支扣案 足憑,足認被告辛○○、劉威志、庚○○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壬○○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甲○○有被打 云云。被告壬○○辯稱:我不清楚當時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壬 ○○之辯護人辯稱:壬○○就傷害部分與辛○○等人無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當日在旁指導簽本 票等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犯行,辯稱:本票以外其他部分都和我無關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於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A車,搭載 辛○○、壬○○劉威志前往甲○○住處附近,由辛○○持球棒毆打 甲○○後,將甲○○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壬○○坐在甲○ ○兩側,並由壬○○架住甲○○之肩、頸部,將甲○○強行載離該 處。丁○○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薑母鴨店與庚○○所 駕駛之B車會合,一同前往本案房屋。己○○亦與「瑋哥」一 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甲○○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後,辛 ○○指示己○○、庚○○令甲○○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甲○○遂 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125萬元之本票4 張。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由丁○○駕駛A車搭載 己○○、壬○○、甲○○離開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 北市捷運永寧站將甲○○釋放等事實,為被告丁○○、壬○○、己 ○○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核與證人甲○○、乙○○、 同案被告辛○○、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6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6-108、119-120、1 24-131頁、本院卷二第208-2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57、62-63、80-86、89-91、95-9 6頁),又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 挫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 3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丁○○、壬○○、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押到本案房屋後,「瑋哥」將 我用膠帶綁起來,把我的眼睛摀住,接下來他們開始毆打我 ,還有用火燒我的頭髮,及用電擊棒電我的手,過程大約10 分鐘,之後他們把我全身的膠帶撕掉,己○○拿本票給我簽, 他們看到我簽完本票,才由丁○○開A車將我載回土城,回去 的車上壬○○、己○○坐我旁邊。我被矇住眼睛前,有看到丁○○ 、壬○○、己○○都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其於審



理中證稱:我被帶到本案房屋後,眼睛被矇住,當時感覺好 幾個人打我,因為他們邊打邊講話,我被打完後,眼罩有被 脫下來,己○○有拿本票出來給我簽並教我怎麼寫,簽完本票 後丁○○才載我回土城,當時車上應該有己○○、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8-223頁)。
 2.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拿球棒下車打甲○○,將甲○○強拉 上車,當時甲○○有反抗,我在丁○○駕駛之A車上一直罵甲○○ ,當時車上還有壬○○。我們將甲○○押到本案房屋後,「瑋哥 」把甲○○全身用膠帶綑綁,將甲○○的眼睛摀起來後開始打甲 ○○,還有幾人輪流打甲○○、燒頭髮、電擊棒電甲○○,隨後將 甲○○身上的膠帶撕掉,己○○有叫甲○○簽本票、和解書、借據 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坐丁○ ○駕駛的A車去甲○○住處,當時車上還有壬○○,是我向他們表 示我和對方有糾紛,可不可以陪我去。抵達現場後,我拿球 棒打甲○○,把甲○○押上車,甲○○坐在壬○○、劉威志旁邊。抵 達本案房屋後,我打甲○○時,壬○○、丁○○沒有動手,但都在 旁邊觀看。當時有人用電擊棒電甲○○,但因為在場有很多人 ,我忘記是誰下手,之後我或劉威志有將電擊棒交給庚○○。 我有向己○○說甲○○和我有金錢糾紛,我要留個證據,怕甲○○ 不還我錢。己○○基於朋友關係而幫我,我和己○○、庚○○有進 房間處理甲○○簽本票的事情,甲○○簽寫本票時,己○○有站在 旁邊,甲○○簽完本票後,我們就讓甲○○回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5-258頁)。 
 3.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房屋時,看到甲○○的眼睛 已經被矇起來,在場之人在一旁叫囂,講話很大聲,我有聽 到電擊棒的聲音。因為己○○比較有經驗,知道本票要怎麼填 寫,所以之後辛○○拿本票、和解書給己○○,叫己○○拿給甲○○ 簽,當時己○○在我旁邊的旁邊,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2-244頁)。   
 4.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丁○○、壬○○於辛○○持棍棒毆打並將 甲○○強押上車時即已參與,其等與己○○於甲○○在本案房屋遭 「瑋哥」綑綁、矇眼,及遭辛○○與在場之人輪番毆打、攻擊 時亦均在場。己○○於甲○○遭毆打後,依辛○○之指示,令甲○○ 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其後方由丁○○駕駛A車,搭載己○ ○、壬○○及甲○○一同離開本案房屋等事實無訛。被告丁○○、 壬○○、己○○既於甲○○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期間在場,其 等對於甲○○遭辛○○及在場之人毆打、攻擊之事,實難諉稱不 知。況被告壬○○、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目睹甲○○遭綑 綁及毆打之過程(見偵一卷第16、22、112-114、126頁), 其等嗣後改稱不知甲○○遭毆打云云,顯不可採。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丁○○、壬○○見辛○○持球棒毆打並將 甲○○強押上車時,已可知悉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故 意,被告壬○○竟配合架住甲○○之肩、頸部,被告丁○○則依指 示駕車將甲○○載離現場,均以具體行動呼應其通謀犯意並參 與分工行為。又被告丁○○、壬○○、己○○及劉威志、庚○○、「 瑋哥」均係受辛○○邀集而到場,具有人數之優勢,其等用以 綑綁甲○○之膠帶、施暴所用之球棒、電擊棒、打火機,要求 甲○○簽署之本票、和解書、借據均非唾手可得之物,堪認其 等於事前已先行謀議及準備。再者,甲○○於拘禁期間遭「瑋 哥」綑綁、矇眼,並遭辛○○及其他在場之人輪番攻擊、毆打 時,亦未見被告丁○○、壬○○、己○○有何阻止辛○○等人對甲○○ 為傷害行為及持續妨害行動自由之積極作為或表示。其後被 告己○○復依辛○○指示,令甫遭施暴之甲○○簽發本票、和解書 及借據,直至上開本票、文件簽立完畢後,才由被告丁○○、 壬○○、己○○一同乘車搭載甲○○離開現場並予以釋放。足認被 告丁○○、壬○○、己○○對於辛○○等人傷害及妨害甲○○行動自由 之行為,知悉並參與其事。
 6.參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辛○○用語音電話通知我,說要 抓人叫我陪他去。之後辛○○搭乘A車抵達連城路上的薑母鴨 店,我看到甲○○坐在A車內,辛○○說要把甲○○帶到八里去修 理,A車離開後,我搭乘辛○○土城朋友的車前往八里會合。 抵達本案房屋後,土城「瑋哥」用膠帶綁住甲○○,辛○○、「 瑋哥」和其他在場的人一起打甲○○。因為我比較有寫本票的 經驗,所以辛○○要我拿本票去給甲○○簽,辛○○要求甲○○簽本 票、和解書和借據,當下辛○○有喝斥甲○○,迫使甲○○不敢不 簽,之後我和甲○○、丁○○、壬○○搭乘A車離開現場,我們在 交流道附近讓甲○○下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17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辛○○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去押人,辛○○有 搭乘A車來薑母鴨店找我,之後我搭乘辛○○朋友的車到八里 和辛○○會合,當時看到「瑋哥」綁住甲○○的手腳,辛○○、「 瑋哥」和其他人有打甲○○,因為辛○○不會簽本票,所以由我



教他們怎麼簽本票,辛○○有拿本票給甲○○簽,甲○○簽完本票 後,約3時許才讓甲○○離開,我和壬○○、甲○○都搭乘丁○○駕 駛的A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12-114頁)。由上可知,被 告己○○於前往本案房屋前,即已知悉辛○○有意將甲○○強行載 往本案房屋教訓,
  仍依辛○○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其後 復依辛○○指示,令甫遭毆打之甲○○簽立本票等文件,  益徵被告己○○就傷害及剝奪甲○○行動自由,與其他被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7.依上各情,足認被告丁○○、壬○○、己○○就辛○○等人對甲○○所 為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辛○○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各自分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 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 告丁○○、壬○○、己○○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劉威志己○○、 丁○○、壬○○、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6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6人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6人自將甲○○強押上A車,先後載至薑母鴨店、本案房 屋等處所,直至釋放為止,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時間長 達7小時,甲○○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6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在本案房屋強迫甲 ○○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係在壓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



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 程中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低度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四)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被告6人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甲○○得以自由離去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6人先後傷害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侵害甲○○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五)被告6人與「瑋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 告辛○○與甲○○之金錢糾紛而起,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的相 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上開 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6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
 1.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 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有異,難認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24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己○○所犯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己○○確有一再違犯同類 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己○○本案所為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辛○○與甲○○前以兄弟相稱,其後因認甲○○將其所 出借之款項用以購買毒品且未還款,雙方因而產生嫌隙,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夥同被告劉威志、丁○○、壬○○、 庚○○、己○○,先以球棒毆打之方式,將甲○○自住處附近當街 強行押上A車,復載至本案房屋綑綁、矇眼,以毆打、踢踹 、火燒頭髮、電擊之方式對甲○○施暴,使甲○○受有事實欄所 載傷勢,復令甲○○簽立本票、借據、和解書,所為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 值非難。斟酌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及於此期間 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衡酌被告辛○○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 角色,其餘被告均係受被告辛○○指使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 6人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辛○○、劉威志、庚○○ 坦承犯行,被告己○○、丁○○、壬○○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 度尚有差異,兼衡被告辛○○、劉威志已與甲○○、乙○○調解成 立,被告庚○○、己○○、丁○○、壬○○已與甲○○達成和解,被告 甲○○已對被告庚○○、己○○、丁○○、壬○○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及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11頁) ,暨被告6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辛○○為身心障礙者,被告 己○○患有難治型癲癇,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309頁),及被告6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九)被告劉威志及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 語。惟查,被告劉威志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劉 威志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 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壬○○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



斟酌被告壬○○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雖已與甲○○達成和解, 然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或宥恕,被告 壬○○之行為除對甲○○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亦非輕微,其行為確實應予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壬○○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 料尚難認定為被告6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手機5支、記憶卡1張,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6人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 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如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 ,仍與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三)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28日之前,我有和辛○ ○相約要找地方談金錢糾紛,具體時間還沒約好,被告等人 提前於110年10月28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甲○○有向我說過辛○○說甲○○有拐他 的錢,後來風聲傳出去,辛○○就一直要約甲○○出來談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堪認被告辛○○與甲○○間有金錢糾 紛。是被告辛○○供稱:我跟甲○○有金錢糾紛,所以找劉威志 、壬○○、丁○○等人去找甲○○處理,也有向己○○、庚○○說過我 和甲○○有金錢糾紛,需要留下證據,怕甲○○不還我錢等語, 尚非無稽。則被告辛○○主觀上認為甲○○有積欠債務,因而要 求甲○○清償,並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等件作為擔保並證 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劉 威志、己○○、丁○○、壬○○、庚○○均係受被告辛○○之邀,一同 前去處理前揭金錢糾紛,亦難認被告劉威志己○○、丁○○、 壬○○、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難認被告6人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本應為無 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辛○○、劉威志己○○、丁○○、壬 ○○、庚○○及「瑋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丁○○駕駛 A車,搭載辛○○、壬○○劉威志,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0分 許,在甲○○住處附近,由辛○○持球棒將甲○○強押進A車內, 並由壬○○徒手架住甲○○肩、頸部,控制甲○○之行動自由,致 使甲○○無法離去,再一同搭乘丁○○所駕駛之A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薑母鴨店,與丙○○提供、庚○○駕駛之B車會合前 往本案房屋後,由「瑋哥」以膠帶綑綁甲○○全身並蒙蔽雙眼 ,由辛○○以腳踹及徒手毆打、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 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凌虐甲○○,致甲○○受有 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另由辛 ○○指示己○○、庚○○持本票給甲○○簽寫,甲○○因遭毆打及限制 人身自由,進而同意簽署本票、和解書及借據。復由丁○○駕 駛A車搭載己○○、壬○○、甲○○,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 運永寧站釋放甲○○。嗣因甲○○之父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於29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庚○○、 丙○○所駕駛之B車,扣得電擊棒1支、供聯繫之行動電話之2 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己○○、丁○○、庚○○、壬○○、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影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我借車給庚○○,之後我去本案房屋是因庚 ○○聯絡我去牽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不論事前還是 事中都沒有參與辛○○等人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
(一)B車為被告丙○○所有,並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予庚○○駕駛。 其後丙○○前往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某時,搭乘由庚○○所 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月29日5時15分許查獲B車 ,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甲○○、辛○○、庚○○、壬○○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6-108、119、 124-131頁、本院卷二第207-224、232-260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54-5 7、80-85、89-94、9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辛○○叫我去八里,我自己開著B車 ,跟著辛○○的車去八里。後來我打電話給車主丙○○,叫丙○○ 來八里找我,丙○○的朋友載她過來,我開著B車將丙○○載回 板橋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0 年10月28日向丙○○借B車,我自己開B車跟著辛○○到八里,當 時丙○○並未在場,之後我又回到薑母鴨店幫辛○○載一位男子 到八里,從八里到中和的途中,我打電話請丙○○到八里牽車 ,後來丙○○有到本案房屋2樓,之後我駕駛B車載丙○○回板橋 ,在板橋民生路被警方攔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9、1 12-113、116-119頁)。
(三)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丙○○的朋友,我和丙○○於110 年10月28日晚上在士林逛夜市,丙○○有向我表示之後要去八 里牽車,我們於22時30分許左右一起去按摩,約按2小時, 按摩完約29日0時過後,我才載丙○○去牽車,抵達八里有超 過1時,我在八里的某個路口讓丙○○下車,我不知道之後丙○ ○如何離開八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8頁)。(四)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我事前找人陪我去八里時,沒有和 丙○○聯絡過,我不知道她為何會來八里等語(見本院眷二第 252、257頁)。由證人庚○○、癸○○、辛○○之證述可知,被告 丙○○於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庚○○後,未與庚○○一同搭乘



B車和辛○○等人會合並前往本案房屋,而係受庚○○通知後, 始於同月29日凌晨由友人癸○○載至本案房屋牽車。是被告丙 ○○辯稱:庚○○於28日表示沒有車使用而向我借車,庚○○到三 重向我牽車後,我去士林逛街,之後因為庚○○聯絡我去牽車 ,我才會於29日凌晨去本案房屋等語,尚非子虛。難認被告 丙○○對於辛○○等6人於此前對甲○○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丙○○其後雖有前往本案房屋,並與庚○○一同搭乘B車離 開。惟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整個過程沒有聽到丙○○說話 ,丙○○在本案房屋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丙○○到場後沒有做任何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丙○○ 只有買飲料過來而已,除此之外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7-268頁)。依上,實無從認定被告丙○○對甲○○ 有何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其僅是去現 場等候牽車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丙○○雖有到場,然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辛○○6人間,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甚 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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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