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沅豪為被害人林治銘之表弟,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害人騎 乘被告所有之機車違規,機車遭警方扣留,被告氣憤不已, 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11時11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先以拳頭毆 打被害人面部和胸口,使其倒地,再持摺疊刀朝被害人之腹 部刺1刀,致其受有肝臟穿刺傷之重傷害。嗣警方接獲通報 到場處理,見被告手持摺疊刀1把,被害人倒地並血流不止 ,遂於同日23時15分許逮捕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致銘於警 詢之指述、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摺疊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電子病歷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其主要論據。三、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再持摺疊刀朝被害人腹 部刺一刀,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訴綦詳(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 卷【下稱偵卷】第9-1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受傷畫面(偵卷第19頁 反面-第20頁反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8- 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14-16頁)、扣案之摺疊刀1把及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20頁反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電子病歷、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偵卷第40-96頁、第116-117頁)、該院112年2月23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0760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33-135頁、病歷卷 全卷)、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4頁)等存卷可稽,此 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 用,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 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 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⒉查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後,經119救護車送入臺大醫院急診,固 經醫師診斷受有肝臟穿刺傷之傷害,然被害人入院時意識清 楚,沒有急性改變,「特別告知事宜」欄位並記載:「已由 重症CR評估,認為至診間看診即可」,此有臺大醫院急診檢 傷評估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2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臺 大醫院詢問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經治療後,目前回復情形如何 ,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時,臺大醫院函覆本院以:「病 人於112年2月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於翌日(5日)住院 、同年月0日出院後,沒有再回診,病人因肝臟撕裂傷而發 病危通知,因病人未回診,故無法回復及評估『復原情形』、 『是否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相較 於一般人身體或健康機能有無減損之情形』」等語,此有臺 大醫院112年2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760號函及所附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133-135頁 )在卷可證,由此足徵被害人雖因肝臟撕裂傷而曾發病危通 知,然經住院治療後,因為其並未回診,故醫院亦無從評估 被害人之復原情形,是否相較於一般人身體或健康機能有所 減損,或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達於重傷害 之程度。是由卷內之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害人上開傷害經住院 治療後,目前情況仍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㈢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 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 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 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 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先徒手毆打被害人的臉部和胸口,等 被害人倒地後,再拿摺疊刀刺他的肚子,我是右手反手持刀 刀尖朝下的拿法,朝他的肚子刺1下等語(偵卷第7-8頁), 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反面)、急診醫囑單、 急診病歷紀錄所附之傷口量測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偵卷第49、52、75頁)顯示被害人之傷勢在靠近腰 側1處,傷口面積為2×1公分,傷口不大,無縫合而屬淺部創 傷,足證被告雖朝被害人之腹部刺,然刺的位置較偏,且由 傷口面積不大且不深,亦可知刺的力道不大,再觀諸被告僅 刺1刀即罷手,並無被害人倒地無還手能力後仍持續攻擊被 害人之情形,況被告直到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亦未逃逸, 由此等事證均足證被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⒊再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表弟,因為我於案發 前酒後騎乘被告機車被警方查獲並扣車,被告因生氣而打我 並刺我1刀,我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糾紛,我不願對他提出 任何告訴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10頁),此與被告所述與被
害人並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被害人離婚後,因為家人不 理他,所以借住在我位於文化北路租屋處,但案發前,他酒 後騎機車被警方查獲並扣車,我一時氣憤才會毆打他,並刺 他一刀,並無致他於死或重傷害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仍堪採信。
㈣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確有殺人未 遂或重傷害之犯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
四、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 所引應適用的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 ,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的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已如前述,惟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罪須 告訴乃論,然而,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不願意對被告提出 任何告訴等語(偵卷第10頁),顯見本件有告訴權的被害人 自始未有告訴之表示,參照前述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