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財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895、5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周財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價金及交易方式,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楷 宸。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錢亞倫施用。嗣經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曾楷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曾楷宸於112年11月6日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對 證人曾楷宸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曾楷宸依法具結 後,由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並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補 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楷宸於警詢及112年7月13日偵查 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因本院並未將 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 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曾 楷宸有撥打其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云云。
㈡惟查:
⒈曾楷宸如何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後之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被告購得重量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 人曾楷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895號 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 0153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足資佐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5221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61頁),並有 曾楷宸與被告間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52219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再觀以上 揭通話內容,證人曾楷宸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有如下 之訊息內容:曾楷宸:「大哥,我問你一下,現在一個是25 嗎」、「現在一個3喔?」、「喔好」,被告:「3欸」、「 嗯」等情,有被告與李育修間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 可參,是以曾楷宸向被告表示「大哥,我問你一下,現在一 個是25嗎」、「現在一個3喔?」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 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 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 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 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 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 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 ,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 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 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 ,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曾楷宸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 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 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證 人曾楷宸與被告為朋友介紹認識一節,業據證人曾楷宸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895號偵查卷第153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 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曾楷宸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
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曾楷宸上揭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曾楷宸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曾楷宸,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曾楷宸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不認識被 告,我有打的0000000000這個電話,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被 告,我於上揭時間,有去上揭地點,然後沒有成到拿到毒品 ,沒有交易成功,沒有從被告這邊拿過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120頁至第137頁)。然證人曾楷宸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提示其於偵查中證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並告以要旨 ,向其確認其於偵查中就上揭譯文所述內容是否正確,證人 曾楷宸證稱:我打電話這個人我不知道他是被告,是拿給我 的是,就是有人拿來給我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則證人曾楷宸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是否取得 毒品一節,前後已有矛盾之處,再衡以證人曾楷宸為成年智 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 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 甚鉅,又證人曾楷宸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 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 偵查中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 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 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 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 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曾楷宸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 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請人前來交易之地點,並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見112年度偵字第66895號偵查卷 第154頁),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 顯見證人曾楷宸在本院證稱其於上揭時間未與被告交易毒品 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交易毒品等情,方符實情。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楷宸,堪以認定。 ㈢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取得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取得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曾楷宸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業經本院予以比對勾稽何種內容之證詞較為可 採,何種證詞內容因與先前證述內容不同且與卷附之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乃迴護被告之詞,應無 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詳論如前,自不得執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之證述,彈劾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 ,進而認俱不可採信。況毒品交易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為減少查緝風險,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亦呈現 特殊信賴關係,是毒品買賣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稱 呼毒品名稱,而常係以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之代號、術語或 買賣雙方彼此已有一定默契或得以知悉之暗語、含混語意而 為溝通,藉此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買賣雙方事前 已有約定、默契或慣性,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 易,而能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 品交易,亦所在多有,循此,被告與證人曾楷宸通訊聯絡毒 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但雙方既已有特殊默契,為 避免遭查緝,聯絡毒品交易時乃以彼此知悉或互有默契之術 語、暗語、隱晦語意或慣性而為之,與毒品交易之習慣相合 ,尚不得僅形式上依前開通訊內容字面上之意思遽予評價, 而須參酌雙方之約定、默契、慣性等予以綜合判斷,自足認 證人曾楷宸對其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意涵之解釋洵屬可信,而 得以訊息內容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補強證據。
㈣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 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 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 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 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 人曾楷宸僅是朋友介紹認識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販賣 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證人曾楷宸,揆諸前開 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二、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轉讓禁藥予錢亞倫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業據證人錢亞倫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8959號偵查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112年度偵字第52219 號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532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錢亞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 偵字第5221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113頁、112年度 偵字第668959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 ke)藥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 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又按轉讓禁藥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 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如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參見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 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 47號等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上 開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論 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則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 ,是於此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論以適用上開藥事法規定之罪處斷,較符法理。是核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曾楷宸交易毒品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所持有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且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訂 定發布之上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無須依法加重其刑,是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其所犯上開轉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象僅為1人,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 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高達10年,實為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轉讓毒品予錢亞倫、販賣毒品予曾楷宸牟取不法利益 ,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 其轉讓、販賣毒品動機、手段方法、對象、數量、所獲利益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 文附表所示之刑。又其上開2 罪罪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所犯販賣毒品予證人曾楷宸部分,依證人曾楷宸證 述,其毒品交易對價為3,000元,為被告此部分所犯不法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此 部分所犯,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被告供稱其持上揭門號電話與曾楷宸連繫,並有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顯係被告持有與曾楷宸吳汶澤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亦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錢亞倫 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使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㈢另被告另為警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1.94公克)、吸食器1 組、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HTC行動電話1支、LENOV O平板1台、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09公克)、大麻2包( 總毛重2.91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1.14公克)等物 ,被告均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現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 頁),尚無證據足認與其本件2次犯罪有涉,故不予於本件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 交易價金 及毒品重量 對象 1 111年12月28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 接獲曾楷宸撥打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委由暱稱「時鐘」之人於左列時間、地點,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楷宸,並收取曾楷宸交付3,000元價金之事實, 以3,000元為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曾楷宸 2 112年度3月3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予錢亞倫施用 錢亞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