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
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達
劉威志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李芷芸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4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秉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嘉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芷芸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甲○○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竟夥同丁○○、黃品璋、施 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鍾嘉緯、丁○○前 往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戊○○持 球棒下車毆打甲○○後,將甲○○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丁○○、 鍾嘉緯坐在甲○○兩側,並由鍾嘉緯架住甲○○之肩、頸部,將 甲○○強行載離該處。嗣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黃聖 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會 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 。黃品璋明知戊○○有意將甲○○強行載往本案房屋教訓,仍依 戊○○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甲○○遭強 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後,推由「瑋哥」以膠帶綑綁甲○○並遮 蔽其雙眼,由戊○○徒手毆打並踢踹甲○○,並由在場之人以火 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甲○○,致使甲○○受有頭部 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戊○○指 示黃品璋、黃聖閔令甲○○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甲○○因 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書寫 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 本票4張。戊○○見甲○○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方由 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甲○○離開本案房屋, 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將甲○○釋放。嗣因 甲○○之父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黃聖閔所駕駛之B車 ,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成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傷害告訴, 且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撤回,故本院應就本案傷 害犯行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鍾嘉緯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 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鍾嘉緯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 、黃聖閔、李芷芸、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 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戊○○、丁○○、黃品璋、施秉逸、黃聖閔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411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31-40頁、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第141-143、150-153、159-162、170-172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鍾嘉緯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乙○○、共同被告黃 品璋、施秉逸、黃聖閔、李芷芸、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黃聖閔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嘉緯於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9-120 頁、本院卷二第208-231、261-27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54 -57、62-63、80-86、89-91、95-96頁),且有電擊棒1支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戊○○、丁○○、黃聖閔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施秉逸、鍾嘉緯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施秉逸辯稱:我不知道甲○○ 有被打云云。被告鍾嘉緯辯稱:我不清楚當時發生何事云云 。被告鍾嘉緯之辯護人辯稱:鍾嘉緯就傷害部分與戊○○等人 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云云。訊據被告黃品璋固坦承有於當 日在旁指導簽本票等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本票以外其他部分都和我無關 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秉逸於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A車,搭 載戊○○、鍾嘉緯、丁○○前往甲○○住處附近,由戊○○持球棒毆 打甲○○後,將甲○○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丁○○、鍾嘉緯坐在 甲○○兩側,並由鍾嘉緯架住甲○○之肩、頸部,將甲○○強行載 離該處。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薑母鴨店與 黃聖閔所駕駛之B車會合,一同前往本案房屋。黃品璋亦與 「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甲○○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 拘禁後,戊○○指示黃品璋、黃聖閔令甲○○簽發本票、和解書 及借據,甲○○遂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 125萬元之本票4張。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由施 秉逸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甲○○離開本案房屋,並 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將甲○○釋放等事實, 為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核與證人甲○○、乙○○、同案被告戊○○、黃聖閔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515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06-108、119-120、124-131頁、本院卷二第208 -2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5 7、62-63、80-86、89-91、95-96頁),又甲○○受有頭部創 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四)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押到本案房屋後,「瑋哥」將 我用膠帶綁起來,把我的眼睛摀住,接下來他們開始毆打我 ,還有用火燒我的頭髮,及用電擊棒電我的手,過程大約10 分鐘,之後他們把我全身的膠帶撕掉,黃品璋拿本票給我簽
,他們看到我簽完本票,才由施秉逸開A車將我載回土城, 回去的車上鍾嘉緯、黃品璋坐我旁邊。我被矇住眼睛前,有 看到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都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1 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帶到本案房屋後,眼睛被矇 住,當時感覺好幾個人打我,因為他們邊打邊講話,我被打 完後,眼罩有被脫下來,黃品璋有拿本票出來給我簽並教我 怎麼寫,簽完本票後施秉逸才載我回土城,當時車上應該有 黃品璋、鍾嘉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23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拿球棒下車打甲○○,將甲○○強拉 上車,當時甲○○有反抗,我在施秉逸駕駛之A車上一直罵甲○ ○,當時車上還有鍾嘉緯。我們將甲○○押到本案房屋後,「 瑋哥」把甲○○全身用膠帶綑綁,將甲○○的眼睛摀起來後開始 打甲○○,還有幾人輪流打甲○○、燒頭髮、電擊棒電甲○○,隨 後將甲○○身上的膠帶撕掉,黃品璋有叫甲○○簽本票、和解書 、借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我坐施秉逸駕駛的A車去甲○○住處,當時車上還有鍾嘉緯, 是我向他們表示我和對方有糾紛,可不可以陪我去。抵達現 場後,我拿球棒打甲○○,把甲○○押上車,甲○○坐在鍾嘉緯、 丁○○旁邊。抵達本案房屋後,我打甲○○時,鍾嘉緯、施秉逸 沒有動手,但都在旁邊觀看。當時有人用電擊棒電甲○○,但 因為在場有很多人,我忘記是誰下手,之後我或丁○○有將電 擊棒交給黃聖閔。我有向黃品璋說甲○○和我有金錢糾紛,我 要留個證據,怕甲○○不還我錢。黃品璋基於朋友關係而幫我 ,我和黃品璋、黃聖閔有進房間處理甲○○簽本票的事情,甲 ○○簽寫本票時,黃品璋有站在旁邊,甲○○簽完本票後,我們 就讓甲○○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58頁)。 3.證人黃聖閔於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房屋時,看到甲○○的眼 睛已經被矇起來,在場之人在一旁叫囂,講話很大聲,我有 聽到電擊棒的聲音。因為黃品璋比較有經驗,知道本票要怎 麼填寫,所以之後戊○○拿本票、和解書給黃品璋,叫黃品璋 拿給甲○○簽,當時黃品璋在我旁邊的旁邊,所以我看得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44頁)。 4.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施秉逸、鍾嘉緯於戊○○持棍棒毆打 並將甲○○強押上車時即已參與,其等與黃品璋於甲○○在本案 房屋遭「瑋哥」綑綁、矇眼,及遭戊○○與在場之人輪番毆打 、攻擊時亦均在場。黃品璋於甲○○遭毆打後,依戊○○之指示 ,令甲○○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其後方由施秉逸駕駛A 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及甲○○一同離開本案房屋等事實無 訛。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既於甲○○遭強行載至本案 房屋拘禁期間在場,其等對於甲○○遭戊○○及在場之人毆打、
攻擊之事,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鍾嘉緯、黃品璋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有目睹甲○○遭綑綁及毆打之過程(見偵一卷第16 、22、112-114、126頁),其等嗣後改稱不知甲○○遭毆打云 云,顯不可採。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施秉逸、鍾嘉緯見戊○○持球棒毆打 並將甲○○強押上車時,已可知悉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罪故意,被告鍾嘉緯竟配合架住甲○○之肩、頸部,被告施秉 逸則依指示駕車將甲○○載離現場,均以具體行動呼應其通謀 犯意並參與分工行為。又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及丁 ○○、黃聖閔、「瑋哥」均係受戊○○邀集而到場,具有人數之 優勢,其等用以綑綁甲○○之膠帶、施暴所用之球棒、電擊棒 、打火機,要求甲○○簽署之本票、和解書、借據均非唾手可 得之物,堪認其等於事前已先行謀議及準備。再者,甲○○於 拘禁期間遭「瑋哥」綑綁、矇眼,並遭戊○○及其他在場之人 輪番攻擊、毆打時,亦未見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有 何阻止戊○○等人對甲○○為傷害行為及持續妨害行動自由之積 極作為或表示。其後被告黃品璋復依戊○○指示,令甫遭施暴 之甲○○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直至上開本票、文件簽立 完畢後,才由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一同乘車搭載甲 ○○離開現場並予以釋放。足認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 對於戊○○等人傷害及妨害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知悉並參與 其事。
6.參以被告黃品璋於警詢時供稱:戊○○用語音電話通知我,說 要抓人叫我陪他去。之後戊○○搭乘A車抵達連城路上的薑母 鴨店,我看到甲○○坐在A車內,戊○○說要把甲○○帶到八里去 修理,A車離開後,我搭乘戊○○土城朋友的車前往八里會合 。抵達本案房屋後,土城「瑋哥」用膠帶綁住甲○○,戊○○、 「瑋哥」和其他在場的人一起打甲○○。因為我比較有寫本票 的經驗,所以戊○○要我拿本票去給甲○○簽,戊○○要求甲○○簽 本票、和解書和借據,當下戊○○有喝斥甲○○,迫使甲○○不敢 不簽,之後我和甲○○、施秉逸、鍾嘉緯搭乘A車離開現場,
我們在交流道附近讓甲○○下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17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戊○○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去押人, 戊○○有搭乘A車來薑母鴨店找我,之後我搭乘戊○○朋友的車 到八里和戊○○會合,當時看到「瑋哥」綁住甲○○的手腳,戊 ○○、「瑋哥」和其他人有打甲○○,因為戊○○不會簽本票,所 以由我教他們怎麼簽本票,戊○○有拿本票給甲○○簽,甲○○簽 完本票後,約3時許才讓甲○○離開,我和鍾嘉緯、甲○○都搭 乘施秉逸駕駛的A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12-114頁)。由 上可知,被告黃品璋於前往本案房屋前,即已知悉戊○○有意 將甲○○強行載往本案房屋教訓,
仍依戊○○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其後 復依戊○○指示,令甫遭毆打之甲○○簽立本票等文件, 益徵被告黃品璋就傷害及剝奪甲○○行動自由,與其他被告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7.依上各情,足認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就戊○○等人對 甲○○所為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與戊○○等人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自分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6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6人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6人自將甲○○強押上A車,先後載至薑母鴨店、本案房 屋等處所,直至釋放為止,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時間長 達7小時,甲○○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6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在本案房屋強迫甲 ○○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係在壓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 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 程中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低度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四)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被告6人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甲○○得以自由離去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6人先後傷害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侵害甲○○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五)被告6人與「瑋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 告戊○○與甲○○之金錢糾紛而起,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的相 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上開 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6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
1.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
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有異,難認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245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品璋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有傷害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黃品璋確有一再 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黃品璋 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八)爰審酌被告戊○○與甲○○前以兄弟相稱,其後因認甲○○將其所 出借之款項用以購買毒品且未還款,雙方因而產生嫌隙,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夥同被告丁○○、施秉逸、鍾嘉緯 、黃聖閔、黃品璋,先以球棒毆打之方式,將甲○○自住處附 近當街強行押上A車,復載至本案房屋綑綁、矇眼,以毆打 、踢踹、火燒頭髮、電擊之方式對甲○○施暴,使甲○○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復令甲○○簽立本票、借據、和解書,所為不 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 行為殊值非難。斟酌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及於 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衡酌被告戊○○就本件犯行處 於主導角色,其餘被告均係受被告戊○○指使而為本件犯行, 及被告6人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戊○○、丁○○、 黃聖閔坦承犯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僅坦承部分 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異,兼衡被告戊○○、丁○○已與甲○○、 乙○○調解成立,被告黃聖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已與 甲○○達成和解,被告甲○○已對被告黃聖閔、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71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暨被告6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 告戊○○為身心障礙者,被告黃品璋患有難治型癲癇,有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 309頁),及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 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丁○○及被告鍾嘉緯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
語。惟查,被告丁○○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丁○○ 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不符 合緩刑要件。被告鍾嘉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斟 酌被告鍾嘉緯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雖已與甲○○達成和解, 然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或宥恕,被告 鍾嘉緯之行為除對甲○○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亦非輕微,其行為確實應予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鍾嘉緯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 料尚難認定為被告6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手機5支、記憶卡1張,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6人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 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如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 ,仍與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三)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28日之前,我有和戊○ ○相約要找地方談金錢糾紛,具體時間還沒約好,被告等人 提前於110年10月28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甲○○有向我說過戊○○說甲○○有拐他 的錢,後來風聲傳出去,戊○○就一直要約甲○○出來談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堪認被告戊○○與甲○○間有金錢糾 紛。是被告戊○○供稱:我跟甲○○有金錢糾紛,所以找丁○○、 鍾嘉緯、施秉逸等人去找甲○○處理,也有向黃品璋、黃聖閔 說過我和甲○○有金錢糾紛,需要留下證據,怕甲○○不還我錢 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戊○○主觀上認為甲○○有積欠債務, 因而要求甲○○清償,並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等件作為擔 保並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 被告丁○○、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均係受被告戊
○○之邀,一同前去處理前揭金錢糾紛,亦難認被告丁○○、黃 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四)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難認被告6人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本應為無 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與戊○○、丁○○、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黃聖閔及「瑋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 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戊○○、鍾嘉緯、丁○○,於111年10月28 日21時10分許,在甲○○住處附近,由戊○○持球棒將甲○○強押 進A車內,並由鍾嘉緯徒手架住甲○○肩、頸部,控制甲○○之 行動自由,致使甲○○無法離去,再一同搭乘施秉逸所駕駛之 A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薑母鴨店,與李芷芸提供、黃聖 閔駕駛之B車會合前往本案房屋後,由「瑋哥」以膠帶綑綁 甲○○全身並蒙蔽雙眼,由戊○○以腳踹及徒手毆打、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凌 虐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 挫傷等傷害;另由戊○○指示黃品璋、黃聖閔持本票給甲○○簽 寫,甲○○因遭毆打及限制人身自由,進而同意簽署本票、和 解書及借據。復由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甲○ ○,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釋放甲○○。嗣因甲 ○○之父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29日5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黃聖閔、李芷芸所駕駛之B車,扣 得電擊棒1支、供聯繫之行動電話之2支。因認被告李芷芸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芷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芷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黃聖閔 、鍾嘉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影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芷芸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借車給黃聖閔,之後我去本案房屋是 因黃聖閔聯絡我去牽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芷芸不論 事前還是事中都沒有參與戊○○等人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等 語。經查:
(一)B車為被告李芷芸所有,並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予黃聖閔駕 駛。其後李芷芸前往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某時,搭乘由 黃聖閔所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月29日5時15分許 查獲B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事實,為被告李芷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甲○○、戊○○、黃聖閔、 鍾嘉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 6-108、119、124-131頁、本院卷二第207-224、232-26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 偵一卷第54-57、80-85、89-94、9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二)證人黃聖閔於偵查中證稱:戊○○叫我去八里,我自己開著B 車,跟著戊○○的車去八里。後來我打電話給車主李芷芸,叫 李芷芸來八里找我,李芷芸的朋友載她過來,我開著B車將 李芷芸載回板橋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其於審理中證 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向李芷芸借B車,我自己開B車跟著 戊○○到八里,當時李芷芸並未在場,之後我又回到薑母鴨店 幫戊○○載一位男子到八里,從八里到中和的途中,我打電話 請李芷芸到八里牽車,後來李芷芸有到本案房屋2樓,之後 我駕駛B車載李芷芸回板橋,在板橋民生路被警方攔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6-109、112-113、116-119頁)。(三)證人魏彤薰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李芷芸的朋友,我和李芷芸 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在士林逛夜市,李芷芸有向我表示之
後要去八里牽車,我們於22時30分許左右一起去按摩,約按 2小時,按摩完約29日0時過後,我才載李芷芸去牽車,抵達 八里有超過1時,我在八里的某個路口讓李芷芸下車,我不 知道之後李芷芸如何離開八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8 頁)。
(四)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事前找人陪我去八里時,沒有和 李芷芸聯絡過,我不知道她為何會來八里等語(見本院眷二 第252、257頁)。由證人黃聖閔、魏彤薰、戊○○之證述可知 ,被告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黃聖閔後,未與黃 聖閔一同搭乘B車和戊○○等人會合並前往本案房屋,而係受 黃聖閔通知後,始於同月29日凌晨由友人魏彤薰載至本案房 屋牽車。是被告李芷芸辯稱:黃聖閔於28日表示沒有車使用 而向我借車,黃聖閔到三重向我牽車後,我去士林逛街,之 後因為黃聖閔聯絡我去牽車,我才會於29日凌晨去本案房屋 等語,尚非子虛。難認被告李芷芸對於戊○○等6人於此前對 甲○○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五)被告李芷芸其後雖有前往本案房屋,並與黃聖閔一同搭乘B 車離開。惟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整個過程沒有聽到李芷 芸說話,李芷芸在本案房屋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