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致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致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致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其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 區之中庭花園,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張武漢。
㈡於同月24日10時45分許,在前述之社區中庭花園,以1,5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張武漢, 張武漢於當日13時7分許匯款1,500元至顏致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顏致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卷第66、70、108
頁),核與證人張武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27至33、237至239頁),另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47至75、77至101、245至297、313頁、偵 字卷第128至130、1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經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無不知之理,復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賣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分到一些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2 959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張武漢1人,販賣次數僅2次, 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 告係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為供己施用,藉由販售毒品而從 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食品加工工作、月薪3萬6仟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小 康(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 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張武漢販賣本案 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分別 取得價金3,000元、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