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宏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治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汪群翔(2次)。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時、地發覺異狀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郭治宏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治宏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 可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汪群翔間僅係屬一般交情 ,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 證人汪群翔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 賣給汪群翔價格與跟上游拿的價錢一樣,不過伊一次買比較 多,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汪群翔可取得成本較便宜之利潤,堪 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查本案之偵查過程,係被告與證人汪群翔於112年7月8日第 二次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時,為警發覺異狀而 「當場」查獲,可見員警當時僅知悉被告與證人汪群翔該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就被告先前於112年6月21日( 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尚未發覺。 2.復於員警扣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並針對被告 於112年7月8日販賣毒品一節為詢問,被告則對此坦承不諱 ,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是否有其他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稱:112年6月21日晚 間10時30分汪群翔以3500元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 語(偵字卷第21頁),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又於本院中供 稱:員警查獲後,由伊扣案手機才知悉伊前次(即附表一編 號一部分)之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就本 案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已符自首要件,縱被
告係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本案毒品係向吳進益取得,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毒品上游,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01827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2 307238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41至48頁)可佐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經依法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相較原 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節,認 被告不具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就本案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 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販出本案毒品後立即為警 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次數、 情節及協助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等情,另參以被告自陳五專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中度身心障礙,靠身心障礙補 助生活,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 123頁),並有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學學生證及 在學成績證明在卷(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汪群
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汪群翔,而分別獲取3 ,500元、4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另有犯罪所得3,500元部分,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一 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收取3,500元。 郭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公克),收取4,800元。 郭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 新臺幣4800元 無 二 SAMSUNG手機(深灰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證據類型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汪群翔之證述 ㈠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 ㈡112年7月9日偵訊筆錄 ㈢112年7月9日偵訊筆錄 非供述證據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夜煙風)與江群翔(暱稱:井宿)對話紀錄 ㈡(受執行人:郭治宏、執行時間:111年7月8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受執行人:江群翔、執行時間:111年7月8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江群翔扣案毒品照片 ㈤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2300989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6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