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偽造「徐偉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壹張及借據及現金收據上偽造「徐偉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銘桓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徐偉智所有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駛執照, 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 0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世界當鋪,持上開證 件,佯以徐偉智之名義,向當鋪負責人鄭博瀚借款,而在「 借據及現金收據」(下稱本案借據)及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上填載徐偉智之年籍資料,偽簽「徐偉智」之署名並按捺 指印,偽造本案借據、本案本票各1紙後,持之向鄭博瀚行 使作為擔保,致鄭博瀚陷於錯誤,而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予楊銘桓。
二、案經徐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銘桓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辯 稱:伊並無於案發當日持告訴人徐偉智之身分證件去世界當 鋪借款,本案借據及本票文字不是伊寫的,但伊無法解釋為 何伊指紋出現在借據上,以及為何留伊的手機號碼,當時伊 有對外借錢,曾經在空白借據跟本票上按捺指印等語。經查 :
㈠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上所按捺之指紋為被告指紋,及本案借 據留存之電話為被告所使用電話號碼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 第1 12433240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 紋字第112007924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依證人徐偉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5月13日晚間9時在南 亞夜市遺失身分證件,有於翌日(14日)派出所報案遺失, 並有向夜市委員詢問,他們告知當下有廣播,已有人領走, 伊遂向板橋派出所報案皮夾遭侵占,嗣於111年7月18日收到 世界當鋪之存證信函,告知伊於111年5月18日在世界當鋪借 款3萬5千元未還款,然伊未曾向當鋪借款,本案借據跟本案 本票均非伊的字跡等語(偵字卷第3至5頁),核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於111年5月14日受理告訴人報 案之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2至25頁),足見告訴人之皮夾、 身分證件確於111年5月13日遺失,且其並無向世界當鋪借款 。
㈢另依證人即世界當鋪之負責人鄭博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0 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有一自稱「徐偉智」之男子前來 當鋪,向伊苦苦哀求並表示急需用錢及處理母親後事,因此 伊心軟而未要求擔保品,僅須填寫本票、借據及個人資料即 同意借款3萬5千元,伊發現該男子書寫個人資料時需要手持 證件填寫資料且進行塗改,但因為是在填寫資料第三段時才 開始看,因此仍同意借款,當時本票上的指紋係自稱「徐偉 智」之人自己按的等語(偵字卷第7頁、第65頁),是案發 當日自稱「徐偉智」之男子於填寫借款資料時,尚須觀看身 分證件抄寫資訊,顯與一般人對於自己身分證字號、年籍資 料均能熟記之常情相違,可見現身在世界當鋪借款之男子, 顯非告訴人。又依證人鄭博瀚證述,該名男子親自在本案本 票上按壓指紋,而該指紋經送鑑定為被告之指紋,另佐以本 案借據上留存之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可見被告即
係案發當日前往世界當鋪借款,自稱「徐偉智」之男子。是 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本案借據、本票上偽簽 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佯以告訴人名義持之向世界當 鋪借款3萬5千元,致世界當鋪負責人鄭博瀚陷於錯誤,而同 意借款,被告主觀上顯具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無訛。 ㈣至於被告辯稱該指紋乃其先前在空白本票或借據上所留下云 云,惟倘依被告所辯,其曾在空白本票或借據按捺指紋後, 交付與他人,將使他人可以任意填載借款之金額,而須承擔 相當高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觀以本案借據及本票之指紋位置,並非隨意在 文件空白處留有指紋,而係在已書寫姓名(徐偉智)、借款 金額(參萬伍仟元)、日期(111年5月18日)、身分證字號 、地址等文字之上按捺指紋,目的係為確認借款姓名、金額 、身分等重要資訊無誤,始按押指紋,是被告辯稱係其先留 下指紋後,才有人填寫資料云云,亦顯與本案借據及本票顯 示之情形不符。況依本案借據及本票上本人姓名欄位,均可 見填寫者先寫「木」字部首後,再塗改,另簽徐偉智之姓名 ,該「木」字旁,顯與被告姓氏「楊」相符,自無法排除被 告當時下意識欲填寫自己姓名,之後再改偽簽「徐偉智」之 姓名,是被告辯詞,應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 告詐欺取財犯意加以敘明,惟其中有記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描述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本案收據及本案 本票,使鄭博瀚信以為真而借款,已有敘明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事實,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 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 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 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借據上偽造「徐偉智」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本案本票、借據之階段行為,嗣其將本案本票、本案借據 持向世界當鋪行使所為,則係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罪計畫, 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 孔急,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款項, 對世界當鋪財產法益致生損害;所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 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 人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考量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裝潢業,月收入4至5萬元 ,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情(本院卷第7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本案借據上偽造「徐偉智」之署押2枚,均屬被告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又本案借據經被告交付世界當鋪收執而歸世界當 鋪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偽造本案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 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 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向世界當鋪所詐取之3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緝卷三、112年度訴緝字第1296號卷,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