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
7號、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明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明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與林明志(已另案本院審結)明知渠等並無貨物需要代 墊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 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由顏汶吉為寄件人,並以不知情之 陳亦智為收件人,另由林明志於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44分 許,在不詳地點連上網路,佯以寄件人(使用之連絡門號為0 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顏汶吉)之名義,於LALAMOVE外送平 臺APP上刊登:欲託運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惟須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之不實訊息,施此詐 術手段,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鄒孝魯因而陷 於錯誤,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顏汶吉收貨(該寄 件包裹內為陳亦智OPPO手機),並同意交付2,000元之費用作 為代墊款予顏汶吉,鄒孝魯再依顏汶吉指示,將貨品送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使用收件人之連絡門號為0000 000000號,申登人為不知情之陳亦智),嗣鄒孝魯至上開收 件地點時,經撥打上揭收件人、寄件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 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孝魯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顏汶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當庭提示令被告顏汶吉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汶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鄒孝魯於警訊及偵查中(見112偵字第3898號卷第15至17頁 、111他字第6863號卷第111至115頁),及本院訊問時(見 本院卷第245至25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1 11他6863卷第3至15頁)、遠傳資料查詢(111他6863卷第37至 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1他6863卷第119 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 截圖(111他6863卷第121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249卷第63頁) 、陳亦智申辦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手機門號申 請書及聲明書(112偵3249卷第65至113頁)、被告傳給告訴人 鄒孝魯之簡訊內容截圖(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⒈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⒉以 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 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 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向「 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 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發送詐欺 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 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 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明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量定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 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詐騙該等物流平台之 送貨員代墊貨款,使該等平台交易常軌失序,所為應予非難 ,嗣後曾否認犯行,且多次拒不到案,犯後態度難認為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109年起 至112年間屢犯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被告前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入監服刑中,再參酌被告迄今皆未能與 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2000元之代墊款項,自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林明 志共同策劃、分工所為,渠等因而詐得之代墊款項,自為渠 等同享之犯罪所得,且既屬被告與共犯林明志共同支配管理 ,又按卷內現存證據,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 林明志所得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塗芝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