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宇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宸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竟貪圖報酬,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張大爺」之成年人所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彰化縣員林鎮出發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並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汶汶姊」之成年人購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於該處起運,欲將上開毒品運往彰化縣某「張 大爺」指定之地點,然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時28分許,劉宸 宇駕駛本案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購買香菸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 得上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 手機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宸宇與其辯護人 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4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調查表 、扣案物照片、本案汽車照片、現場照片、暱稱「汶汶」Fa cetime帳號資料、與「汶汶」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600號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
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固非少,惟其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 之毒梟,僅一時貪圖小利而受託為人運輸毒品,而非犯罪主 導者,惡性尚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以致對國內治 安產生重大危害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比擬,且其起運後旋遭 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是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相 對較輕;又被告遭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並 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認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失之苛酷,而有法重情輕
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 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⒊無供出上手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張 大爺」、「汶汶姊」,並配合指認該二人,被告已盡真摯之 努力,僅因偵查機關之不行為,未能查獲前開人等,導致被 告未能受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之優惠,惟 仍請求參酌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汶汶姊」收受毒品價金之收款帳戶, 並指出交易地點,復指認「汶汶姊」之相片與供出「汶汶姊 」之居所,惟因被告所指交易地點未設有監視器,且經警方 勘查被告所指認之人(姓名詳卷)之戶籍地與居所,均未查 獲該人之行蹤,故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4399號函 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1頁),佐 以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躲避查緝者,並 非鮮見,自難僅憑被告供出「汶汶姊」之收款帳戶,率認帳 戶名義人為「汶汶姊」,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餘地,且立法者既以「因而查獲」作為前開規定 減刑之要件,自不容司法機關任意在偵查機關未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情形下,仍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否 則不僅有悖立法意旨,更可能造成毒品犯罪行為人為獲取減 刑,虛捏毒品正犯、共犯,致偵查機關投入追查,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之風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惟被告積 極配合警方偵查之犯後態度,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⒋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另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純度甚高,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若運輸成功將可獲得 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頁、第40頁),並非毫無對價, 已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 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修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大幅減輕刑 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從 而,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甚鉅,為政府嚴厲禁絕
,竟貪圖「張大爺」允諾之不法報酬,無視毒品之危害,並 漠視國家管制禁令,仍為「張大爺」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殊值非難 ,所幸及時遭查獲,毒品尚未流入於市;並參以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並未飾詞卸責,又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與共 犯,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手段 、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3、4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聯絡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尚未將毒品運至「張大爺」指定之地點即遭查獲,且卷 內並無被告為「張大爺」運輸毒品業取得6,000元報酬之事 證,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塊狀物品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0.55公克,驗餘淨重10.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90.01%,純質淨重9.5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35.7562公克,驗前淨重34.9734公克,鑑驗取樣0.0624公克,驗餘淨重34.9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4%,純質淨重27.0694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17.8834公克,驗前淨重17.4326公克,鑑驗取樣0.0493公克,驗餘淨重17.38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7%,純質淨重13.5451公克。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5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