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吳孟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永平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1至16、75至77頁、本院卷第154、173 至1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1 至25、29至35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合計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89至9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在行為人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 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 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 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固有上揭證據可佐,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斷被告主 觀上有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毒品,原因甚多,或單純持 有,或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或販賣,不一而足,依前揭 說明,被告是否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仍 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⒊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辯稱:這些毒品是要買 回去自己吸食等語。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其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堪信被告辯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 非屬無據。
⒋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於111年3月19日凌晨3點多 在蘆洲區永樂街永平公園內,以10萬元向「阿貓」購買查扣 的毒品,又扣案毒品我剛拿到,還沒有施用等語(見偵查卷 宗第14、7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毒品是於111 年3月19日凌晨3時在蘆洲區永平公園向「阿貓」用10萬元買 的,當時「阿貓」直接就分好3袋給我,我下午就被查獲, 當時我一直在外面都還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則被告當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返家,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分裝之舉,自難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遽斷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甲基安
非命。
⒌綜上,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 案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惟二 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㈢被告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 282、105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之刑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其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竟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 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取樣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 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檢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34.9868公克 20.95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35.0466公克 21.869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7.3672公克 12.035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