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64號
PCDM,112,訴,116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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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蕭佑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藍國富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美玲明知其婆婆賴林阿招已於民國92年5月12日死亡,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4月某日,在其住處(址詳卷), 冒用賴林阿招之名義,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賴林阿招」印 鑑,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用「賴 林阿招」之印文共計3枚,並於附表一編號1、2支票發票日 欄、票面金額欄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金額,以此方 式偽造支票2紙(下稱本案支票)。嗣蔡美玲將本案支票交 予不知情之李暉鴻(李暉鴻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之向藍國 富行使以借款供擔保而施用詐術,使藍國富陷於錯誤,誤認 本件借款確有「賴林阿招」之擔保而同意借款,蔡美玲因而 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該筆款項由李暉鴻轉 交蔡美玲)。
二、案經藍國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訴卷第36、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國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暉鴻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6至28 頁,訴卷第65至66、68至6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他卷第5至6頁)、被告之三 親等資料(他卷第17至18頁)、賴林阿招之個人基本資料資料



查詢結果(他卷第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予李暉鴻之本案支票係用以擔保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業據李暉鴻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訴 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 ,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暉鴻遂行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支票上,盜蓋「賴林阿招」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支票,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以詐取55萬元借款,雖自然意義上行為非 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各該犯罪時間局部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惟考量被告終 能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偽造本案支票係供向告 訴人借貸擔保之用,究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 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 有間。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28萬元賠 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訴卷第117至120、1 23、125頁)在卷可佐,故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堪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因缺錢孔急,未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源,竟盜蓋「 賴林阿招」之印文偽造本案支票,並委由不知情之李暉鴻持 為擔保品向告訴人以行使之,遂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影響告訴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詐得55萬 元,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被告已依調解條 款約定給付告訴人共計28萬元,已如上述,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 或緩刑之機會(參前揭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支票內「賴林阿 招」之印文,係屬被告盜用,並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因此詐得55萬元借款,該筆款項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因其已賠償告訴人28萬元,此部分金額,認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犯罪所得中之27萬元部分(計算 式:55萬元-28萬元=27萬元),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惟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依本院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而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AJ0000000 110年6月30日 25萬元 2 AJ0000000 110年7月13日 30萬元 附表二:
被告蔡美玲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被告蔡美玲願給付告訴人藍國富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前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40萬元,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8萬元(被告迄113年5月6日止,已給付28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4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藍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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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